白山市本級政府性債務管理規定

為加強政府性債務的監督管理,規範市本級政府及所屬部門或單位舉借和償還政府性債務行為,防範和化解政府財政風險,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吉林省政府債務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山市本級政府性債務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11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2011年12月6日
  • 發布單位:白山市人民政府
全文,政府令,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性債務,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單位舉借或提供擔保以及在特殊情況下需由政府償還的債務。主要包括由政府作為借款人或擔保人並出具承諾書承擔償債責任的外債、國債轉貸、專項借款、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性掛賬、財政欠撥、應由政府償還或管理的企業財務掛賬、在特殊情況下由政府兌付或管理的企業債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償還、兌付或管理的債務。
第三條 市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或單位舉借、使用、償還和監督管理政府性債務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財政局是市本級政府性債務的主管部門(簡稱債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級政府性債務實行日常監督管理。
市審計局依法對本級政府性債務的管理與使用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章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和擔保
第五條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和擔保應當遵循政府統一決策、財政歸口管理,量力而行、控制規模,注重效益、防範風險、明確責任的原則。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規模應當與本級國民經濟發展和可支配財力相適應。
第六條 對舉借政府性債務實行計畫管理制度。每年財政預算方案公布前,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將本年度擬舉借政府性債務的建設項目、舉借金額、舉借方式、使用期限、償還方式等報債務主管部門。經債務主管部門篩選、初步審定後,制定本級政府年度舉借政府性債務計畫草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未列入年度舉借計畫、確需追加的舉債項目,舉借部門或單位應當向市政府提出追加舉借政府性債務申請,經市長或常務副市長批准後,由債務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
(一)實施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二)實施基礎設施建設急需的項目;
(三)用於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項目;
(四)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的其他政府性債務。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
(一)償債資金來源和責任沒有落實的;
(二)舉借債務用於國家和省明令禁止項目的;
(三)超過本級財政承受能力、容易引發債務風險的。
第十條 舉債部門或單位不得向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或個人舉借政府性債務;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舉借時,應當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申請舉借政府債務的部門或單位,應向債務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舉借政府性債務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項目名稱、內容,債務數額、期限、利率,項目配套資金,償還債務資金來源及擔保等償還債務責任落實情況,對財政預算的影響,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的能力等事項。
(二)經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財務報表。
(四)債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申請提供擔保的部門或單位,應向債務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
(一)提供擔保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擔保人、債權人和債務人名稱,擔保項目內容,擔保債務的數額、期限、利率,債務人配套資金數額、償還債務資金來源,擔保人償還債務責任落實等情況,對財政預算的影響,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的能力等事項。
(二)擔保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擔保人及債務人財務報表。
(四)債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三條 對有關部門或單位提報的舉債或擔保申請,債務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審核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可行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長和常務副市長或政府性債務決策委員會審定。
第十四條 債務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
第十五條 對舉債或擔保額度在1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市長和常務副市長審定;對1000萬元以上(含本數)的舉債或擔保項目,由市政府性債務決策委員會審定。
第十六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的部門或單位借款申請經批准後,應按有關規定落實配套資金等有關事項;對不能落實的,原批准機關可以撤銷對舉借政府性債務的批准檔案。
第十七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的部門或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之外的貸款提供擔保,防止由政府擔保或承諾的債務轉化為政府直接債務。
第三章 政府性債務資金的使用
第十八條 經批准舉借政府性債務的部門或單位,債務資金到位後,應嚴格按照批准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不得挪作他用。確需變更用途的,應按照申請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九條 政府性債務項目需要進行招標和政府採購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項目,應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由項目法人對政府性債務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第二十一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實施的項目,應按時開工建設,並在計畫期內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應按照債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對政府性債務資金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並接受債務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在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交工驗收合格30日內,向債務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審計部門提交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項目竣工報告。債務主管部門和審計部門接到竣工報告後,應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預決算審查和審計。
第四章 政府性債務的償還
第二十四條 每年財政預算公布前,各舉債部門或單位應當將本部門、本單位年度到期需要償還債務的項目名稱、 償還金額和償還計畫報債務主管部門,經審核、匯總後制定年度政府性債務償還計畫草案,報市政府批准後,由債務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確保按期歸還債務。
第二十五條 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時應當明確償債責任主體。對於市政府直接舉借,投入到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項目的債務,由財政性資金償還,市政府為償債主體;對於市政府提供擔保或承諾,投入到經營性項目的債務,資金使用單位為償債主體;為區屬項目提供擔保和承諾的債務,區政府為償債主體。
第二十六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的部門或單位為最終債務人,最終債務人應按舉借政府性債務時做出的承諾承擔償債責任; 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為償債責任人,對償還政府性債務承擔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上級主管機關為償債監督責任人,承擔對償債責任人組織償還政府性債務的監督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不能及時償還到期政府性債務的最終債務人及相關責任人,債務主管部門有權根據其簽訂的借款契約、擔保契約及承諾,扣減應撥付的資金或依法採取其他方式追償到期債務。
第二十八條 使用政府性債務資金形成的固定資產,應向債務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作為借款的反擔保。未經債務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用於其他貸款的抵押、擔保,不得擅自處置。
第二十九條 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還政府性債務的資金:
(一)企業稅後利潤和折舊;
(二)出售國有資產或股權取得的收入;
(三)企業募集的股本金;
(四)處置資產的收入;
(五)財政預算安排的償債資金或其他專項資金;
(六)最終債務人或其他責任人的其他收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條 建立償債準備金制度。償債準備金由債務主管部門實行專戶管理,專項用於政府性債務的償還以及擔保債務的風險化解。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債準備金來源:
(一)財政預算內撥款;
(二)專項用於償還政府性債務的非稅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債務資金和留存的風險抵押金;
(四)處置國有資產收益;
(五)其他資金。
第三十一條 為防範和化解債務風險,按政府性債務餘額5%的比例建立償債準備金,列入財政預算並專戶儲存。
經營性項目按貸款額5%的比例留存風險抵押金。
第五章 政府性債務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按照“建機制,避風險”的原則,建立監測政府性債務的預警機制,運用負債率、債務率、償債率等監測指標,設定安全線和警戒線,監控政府性債務規模、風險。
政府性債務的總量不得超過安全線和警戒線。
第三十三條 債務主管部門應積極籌措、妥善調度資金,及時撥付償債資金,維護政府信譽。
第三十四條 債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政府性債務的監督管理,及時對項目進行績效評價,並報告評估結果;審計部門應當及時對債務單位債務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向市政府報告審計情況,並抄報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債務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政府性債務的管理,定期對債務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及時向市政府報告情況。對使用政府性債務額度較大的項目單位,經市政府批准後,債務主管部門可直接委派監管人員,加強對項目單位監督管理。監管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了解、掌握項目單位資金使用情況,及時糾正處理髮現的問題;
(二)跟蹤項目進展情況,考核項目建設經營情況,分析風險狀況;
(三)按項目單位制定的還款計畫,監督項目單位償債情況;
(四)監督抵押擔保財產和擔保單位的擔保實力的變化情況;
(五)對項目單位的組織結構、經營策略、投資的變化進行監督,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六)對出現風險的項目,及時提出處理建議或措施;
(七)對即將到期的借款,提前兩個月通知項目單位;
(八)對項目單位逾期不能償還借款的,及時依法追償;
(九)辦理涉及政府性債務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政府性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提供擔保等情況,列入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範圍,其審計結果作為考核領導幹部的依據。對因盲目舉借政府性債務,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提供擔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債務不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對社會穩定帶來嚴重影響的,依法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舉借政府性債務或提供擔保的,由債務主管部門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債務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實施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無故拖延辦理政府性債務審核手續的;
(二)審核把關不嚴,有明顯失職、瀆職行為,造成政府性債務資金損失的;
(三)對政府性債務風險防範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審核舉借政府性債務、撥付政府性債務資金收受財物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不一致之處,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白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令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白山市本級政府性債務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1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市 長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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