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專員制度

申訴專員制度不僅是一項主要對失當行政行為進行監督與實施救濟的法律制度,更是一種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申訴專員制度英文名“ombudsman”已經在世界範圍內通用,國際組織國際申訴專員協會也為此設立。我國內地學者也將這一制度翻譯為議會司法督查專員、議會監察專員。我國台灣地區一般將其翻譯為行政監察使、譯監察長或護民官。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申訴專員制度
  • 外文名:ombudsman
產生和發展,特徵,內容,

產生和發展

(一)瑞典的申訴專員制度
申訴專員制度最先出現於1809年的瑞典,可以說申訴專員制度為瑞典首創。1809年瑞典依據基礎的憲法檔案《政府組織法》,首創設立了調查官員調查市民對失當行政所作投訴的制度。也正是該法規定了大法官由國王任命,而司法專員由議會從“具有傑出法律才能和秉性正直的人士”中選舉一人擔任,其職責是以議會代表的身份監督所有行政官員和法官對法律和法令的遵守。1810年3月議會還通過了一部對司法專員制度加以規範的專門法律。1968年司法考員和軍事考員合併為一個公署,由三名地位相等的考員組成,統稱“司法考員”。從1976年起公署就改為由四名考員組成,其中一名為首席專員,主持公署的日常行政任務,任命工作人員等。並且四名考員的工作範圍是不相同的。
(二)紐西蘭的申訴專員制度
紐西蘭於1962年建立這一制度。首任專員蓋伊·波爾斯爵士使得這個制度成績卓著,對這一制度的採取運用使得紐西蘭成為斯堪的納維亞半島國家以外第一個採用申訴專員制度的國家,並且證明了這個制度在普通法國家裡能起到同樣的作用。
(三)英國的申訴專員制度
英國的申訴制度與其他國家大不相同,英國的申訴專員制度在某種程度上來說直接源於“克里切爾高地案件”。這一事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與爭論,此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農業部官員行政行為不違法但失當的事件,結果是農業部部長辭職,有關文官受到懲戒,案件最後導致英國議會於1958年制定了《行政裁判所和調查法》,並於1967年通過了《議會行政申訴專員法》。後者為英國申訴專員制度奠定了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礎。

特徵

申訴專員制度與傳統的行政內部救濟途徑不同的足,這種制度是通過申訴專員的獨立調查,得出結論,只調查當事人的投訴是否成立而不對爭議做出是非判斷,只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而不做決定。各國申訴專員一般都獨立於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他們大多來自於法官和律師,有著高超的專業法律知識,是一些秉性正直、社會威望較高的人士。申訴專員具有迥異於其他公共部門職位的一些特徵。表現如下:
1.地位的法定性和權威性。各國申訴專員開展工作均有明確的法律保障。除議會外,任何人無權將其免職,只有發生嚴重違法行為時,才能被罷免。
2.職權的獨立性。在歐洲,申訴專員及其工作機構都獨立於政府機構,獨立開展工作,不受任何部門的管轄。
3.職權的廣泛性。除議會和議員外,申訴專員的監督範圍幾乎涵蓋了所有的行政機構及其公務人員。有的國家管轄範圍還包括法院、法官,軍隊、軍官,甚至內閣成員和總統。
4.工作方式的多樣性。“申訴專員的職責是以非司法手段糾正不當行政行為,其處理方法簡易、迅速、靈活、經濟?。”申訴專員既可以通過受理公民投訴,也可以通過主動調查來開展工作。申訴專員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協助調查,也有權委託某一專職機構進行調查。對調查處理結果,可以向社會公眾或新聞媒體公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還可以就不良行政的情況和補救建議向議會提交特別報告。

內容

(一)申訴專員的機構設定
縱觀所有採用申訴專員值得的國家,申訴專員的機構設定大致有三類:一是僅在中央一級設立工作機構,如瑞典、芬蘭、丹麥、西班牙等。二是在中央和地方均設立工作機構,如德國。三是在中央社裡工作機構,同時在地方設立派出機構,如法國、比利時。
(二)申訴專員的權利和職責
儘管申訴專員在各地的名稱不盡相同,但職責卻是大同小異。申訴專員的權利如下:①調查權。申訴專員在接到公民投訴後,有就行政行為是否違法或者顯失公正進行調查權利。②批評建議權。申訴專員如果發現行政行為確屬失當,則應向做出該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糾錯建議。③起訴權。此權利主要享有者為瑞典申訴專員,如果申訴專員發現行政官員疏於履行職責,並且其行為涉嫌違法犯罪時,可以“特別檢察官”的名義對該行政官員提起訴訟。④報告公開權。一般申訴專員都有在其建議不被遵循的情況下,向總理或議會報告,並將調查報告公開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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