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

《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邊境的安全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甘肅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16年7月29日,《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修訂),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修訂過程,條例全文,

修訂過程

2016年7月29日,《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3日,《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已經甘肅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初次審議,《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2年11月25日,《甘肅省邊境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44號予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邊境的安全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國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邊境管理區範圍內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陸地國界及邊境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邊境管理區是指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馬鬃山鎮行政區域內的長流水、音凹峽、紅柳泉北相連之線以北地區。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加強陸地國界宣傳教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弘揚中華民族捍衛祖國統一和領土完整的精神,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和國土安全意識,構築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陸地國界及邊境相關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完善邊境管理制度機制,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推進邊境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開放。
邊境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各類資金,保障邊境管理所需經費。省級財政通過邊境地區轉移支付資金,對邊境地區予以支持。
第六條 公安邊境管理部門負責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的檢查管理,邊境治安、人口、戶籍管理,邊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等和陸地國界附近生產作業活動的檢查管理,在邊境防範、制止和打擊非法出境入境等違法犯罪活動。
外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邊民在邊境生產生活,加強護邊員隊伍建設和管理,發揮邊民及護邊員在守邊護邊中的作用。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建設或者批准設立邊民互市貿易區(點)、邊境經濟合作區等區域。
第九條 邊境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邊境生態環境,防止生態破壞,防治大氣、水、土壤和其他污染。第十條 邊境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傳染病、動植物疫情、外來物種入侵以及洪澇、火災等從陸地國界傳入或者在邊境傳播、蔓延。
第十一條 公民和組織都有維護陸地國界及邊境安全穩定,保護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的義務,支持邊防執勤、管控活動,並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省人民政府和邊境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配合、協助開展邊境管理相關工作的公民和組織給予鼓勵和支持,對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界標和邊防基礎設施,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響國界線清晰的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外事、公安邊境管理部門和有關機關的意見:
(一)在陸地國界中方內側五百米範圍內採礦、勘查等;
(二)在陸地國界中方內側一千米範圍內爆破作業;
(三)在陸地國界中方內側兩千米範圍內測繪;
(四)在陸地國界附近操控無人駕駛航空器、模型航空器、三角翼、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等的飛行
(五)在陸地國界附近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邊境管理區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人為阻止野生動物跨越邊界遷徙;
(二)向境外射擊和追捕動物;
(三)在陸地國界中方內側一千米範圍內開槍打獵、鳴槍或者燒荒;
(四)在陸地國界中方內側十千米範圍內的地上、地層和大氣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質、化學毒品和其他有害物質;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陸地國界附近通過聲音、光照、展示標示物、投擲或者傳遞物品、放置漂流物或者空飄物等方式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或者影響我國與鄰國友好關係的活動。
個人在陸地國界及其附近打撈或者撿拾的漂流物、空飄物等可疑物品,應當及時交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軍事機關,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六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應當持本人合法有效證件,接受公安邊境管理部門的檢查。
鄰國邊境居民進入本省邊境管理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範圍活動。
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者無邊境管理區戶籍的中國公民在邊境管理區住宿的,留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姓名、住址、來往事由等情況予以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由本人、留宿單位或者個人到當地公安邊境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個人非法越界。
非法越界人員被控制後,由相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非法越界人員行兇、拒捕或者實施其他暴力行為,危及他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執法執勤人員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
(二)為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
(三)在邊境管理區內收留、僱傭、安置無合法有效證件的人員。
第十九條 公安邊境管理部門實施邊境檢查時,發現攜帶、載運違禁物品的,應當依法扣押、處理。
第二十條 公安邊境管理部門根據邊境管理需要,可以在邊境管理區或者出入邊境管理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邊境檢查點,依法實施檢查。
第二十一條 邊境地區居民應當加強牲畜家禽的看護管理,防止牲畜家禽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發現牲畜家禽越界進入鄰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境管理部門,不得越界趕返或者自行索要。
邊境地區居民發現鄰國牲畜家禽越界進入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境管理部門,不得變賣、藏匿、使役、擅自宰殺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處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境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持本人合法有效證件出入邊境管理區的,給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邊境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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