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臨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臨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蘭教少數民族(以下稱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生產、加工、經營的各類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及機關、事業單位的清真餐廳。
第四條 州、縣(市)民族宗教事務局是清真食品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州、縣(市)工商、衛生、物價、畜牧檢疫等部門,依照本辦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清真食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五條 凡從事清真食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管理人員應由少數民族公民擔任。如確有困難,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少數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總監督人必須是少數民族公民。
(二)生產、採購、儲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崗位和環節,其工作人員必須是少數民族公民。
清真餐飲業的主要操作人員,應當是少數民族公民。
(三)在生產、加工、屠宰、運輸、儲存、銷售清真食品的過程中,必須使用專門的計量設施和工具。
(四)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人員,必須是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異地生產的肉食品和包裝食品,在本州內按清真食品銷售時,其經營者必須向所在縣(市)清真食品監督管理主管部門提交生產地縣級以上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或其委託組織出具的“清真”標識或證明,經審驗認可,方可經營。
第六條 賓館、飯店、招待所、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清真餐廳、清真灶採購、烹飪等主要崗位應當是少數民族公民,其灶具、器皿等必須專用。
第七條 清真肉食品檢疫工具和印章,必須專用。
第八條 本州內生產、加工的清真食品,其包裝必須有明顯的“清真”標識和監製機關名稱。
第九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加工和經營網點,由城建、工商部門根據少數民族分布狀況和城建規劃,合理設定。
禁止將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帶入清真食品生產、加工、專營場所。
商場、商店經銷清真食品時,應固定專櫃,由少數民族公民管理。
第三章 清真牌、證管理
第十條 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標誌牌由臨夏回族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務局統一製作,由縣(市)民族宗教事務局審核發放。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買賣、轉讓、出租、借用或自行設制清真牌、證。
第十一條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賓館、飯店、招待所、機關單位的清真餐廳,必須向所在縣(市)清真食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許可證》和標誌牌須放置在醒目位置。不按規定申領、放置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標誌牌的,其食品不準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十二條 申領清真食品《許可證》和標誌牌,須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和《衛生許可證》影印件。
(二)少數民族職工崗位分工,身份證影印件。
(三)管理人員中少數民族的身份證及聘任書影印件。
(四)個體工商戶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第十三條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賓館、飯店、招待所、機關單位的清真餐廳,必須接受清真食品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的檢查和抽查。
第十四條 凡在本州內生產標有“清真”標識的包裝食品,須由州、縣(市)民族宗教事務局或委託伊斯蘭教協會監製。未經州、縣(市)民族宗教事務局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監製或印製“清真”字樣和監製單位名稱。
第十五條 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在停業、轉產或者改變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或經營期限等有關事項的,必須在30日以內向所在縣(市)清真食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手續。辦理註銷手續時,須向原發證機關交還清真牌、證。改營非清真食品的,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或食品的包裝上保留與“清真”有關的任何標誌。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組織生產、加工、經營者成立清真食品行業管理協會。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清真食品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轉讓、出租、借用清真牌、證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自行設制、偽造、買賣清真牌、證和標識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不辦理清真食品許可手續和專用標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辦或拒不補辦的,拒不接受檢查和抽查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由清真食品監督管理部門收繳其清真牌、證,不得繼續生產、加工、經營清真食品。
第二十一條 清真食品監督管理部門必須政務公開,其工作人員要依法履行職責,亮證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臨夏回族自治州民族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