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省級政府採購現場監督工作暫行規定是一項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省級政府採購現場監督工作暫行規定
- 地區:甘肅省
- 類型:省級政府採購現場監督
- 規定:暫行規定
內容信息,其他信息,
內容信息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政府採購行為,科學發揮職能部門的監督作用,建立健全政府採購監督制約機制,保證公開、公平、公正,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法律規定負有對政府採購活動的監督職能。 監督人員具體包括:財政內設政府採購專門監管機構和財政監督機構人員;監察、審計相關人員;省紀委派駐部門單位的紀檢監察人員以及財政部駐甘專員辦相關人員。
第三條 政府採購代理機構或採購人應當在政府採購項目評審活動開始前一天通知有關監督部門;有關監督部門應當按時派員參加。
第四條 現場監督人員應當熟悉掌握有關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積極參加政府採購監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活動。
其他信息
第五條 現場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政府採購項目是否列入財政預算;
(二)政府採購項目是否具有政府採購監管部門批准的採購計畫;
(三)採購方式是否經過政府採購監管部門批准;
(四)採購公告是否在政府採購監管部門指定的媒體公布;是否符合公告時限要求;
(五)採購人委託的採購代理機構是否具有財政部門認定的
代理資格,雙方是否簽訂委託代理協定;
(六)採購人或採購代理機構是否按規定在財政部門管理的專家庫中抽取、使用評審專家;評審委員會人員構成是否合法、合規;
(七)採購檔案及其對供應商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評審程式和評審辦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九)監督公布評審標準、原則、程式、方法、紀律及注意事
項,監督評審委員會按照採購檔案、法律規定的原則、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
(十)監督評審委員會成員的投票、唱票和統計結果等情況;檢查評審結果是否與記錄一致,見證相關人員在記錄上籤字;
(十一)監督評審結果是否超過採購預算,是否符合國貨優先原則和節能要求以及其他規定;
(十二)監督採購代理機構人員、採購人是否存在誘導、左右評審活動的行為;
(十三)告知採購人員、評審委員會人員及相關人員依法具有自行迴避和申請迴避的權利、義務;告知供應商質疑、投訴處理程式; ·
(十四)監督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和供應商在採購活動中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 現場監督人員發現採購人、評審專家或採購代理機構有第五條所述違反政府採購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未明確規定的,應當及時商政府採購監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七條 現場監督的部門和項目範圍:
(一)監察、審計部門和財政內設監督機構應當對所有政府採購項目實施監督;
(二)財政內設政府採購監管機構可視情況對採購項目進行監督,對重要的或有影響的採購項目以及採購預算超過500萬元的項目,必須現場監督;
(三)集中採購機構組織的集中採購項目應當邀請其所屬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實施監督;
(四)部門集中採購項目和分散採購項目應當邀請項目主管部門紀檢監察機構實施監督;
(五)財政部安排的專項採購項目,預算資金達到500萬元以上的,應當邀請財政部駐甘肅專員辦參與監督。
第八條 現場監督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政府採購專門監管機構處理供應商投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違法違規案件。
第九條 各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內部職責劃分,按照項目對口的原則派員監督。現場監督人員實行項目輪換制,原則上不得連續三次參加同一代理機構組織的採購項目的監督。
第十條 在政府採購活動中,現場監督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供應商認為監督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共迴避。
第十一條 現場監督人員的工作紀律和要求:
(一)積極參加政府採購有關活動;
(二)依法辦事,客觀公正;
(三)遵紀守法,廉潔奉公;
(四)自覺學習有關政府採購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提高專業水平和業務技能;
(五)遵守政府採購工作程式和規定;
(六)保守知悉的政府採購有關工作秘密;
(七)不得對技術、商務評審發表意見;
(八)不得以監督人員名義從事有損於政府採購形象的活動。
第十二條 現場監督人員可以獲得一定的監督補助,但應低於評審專家的評審報酬,支付渠道比照專家報酬支付渠道執行。
第十三條 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監督資格,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按規定進行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政府採購項目監督工作的;
(二)應當迴避而不迴避的;
(三)對商務評審和技術評審發表傾向性意見的;
(四)無正當理由干涉評審活動和評審結果的;
(五)違反規定向他人透露政府採購相關工作秘密的;
(六)以監督人員名義從事有損於政府採購形象的;
(七)被投訴並經調查核實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
(八)其他不適宜擔任監督人員的情形。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甘肅省省級政府採購現場監督工作暫行規定》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