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測量標誌管理辦法是貫徹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長期保護測量標誌的通告》,加強測量標誌的管理,切實保護好我省境內的測量標誌,制訂本辦法
基本信息,總則,測量標誌的委託保管,測量標誌的保護,測量標誌的檢查,測量標誌的使用,附則,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602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2]88號
【發布日期】1982-03-15
【生效日期】1982-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甘政發[1982]88號
【發布日期】1982-03-15
【生效日期】1982-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甘肅省測量標誌管理辦法
(1982年3月15日甘政發〔1982〕88號)
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長期保護測量標誌的通告》,加強測量標誌的管理,切實保護好我省境內的測量標誌,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全省測量標誌管理工作,由甘肅省測繪局和省軍區共同領導。其保護、檢查和維修工作由地方各級政府、武裝部門和各測量機關分別負責。
第三條為加強測量標誌的管理,省測繪局應設立管理測量標誌的職能機構;各地、縣要指定歸口單位,公社要指定專人,共同負責此項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教育;
(二)掌握本轄區標誌設定情況,定期檢查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三)分析研究測量標誌毀壞的原因和應採取的保護措施;
(四)研究處理(或報請有關部門處理)測量標誌破壞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級報告測量標誌管理工作情況。
(一)進行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教育;
(二)掌握本轄區標誌設定情況,定期檢查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三)分析研究測量標誌毀壞的原因和應採取的保護措施;
(四)研究處理(或報請有關部門處理)測量標誌破壞事件(案件);
(五)定期向上級報告測量標誌管理工作情況。
測量標誌的委託保管
第四條測量機關建造標誌後,必須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長期保護測量標誌的通告》和國家現行規範細則的規定,逐點辦理委託保管手續。
第五條測量標誌一般委託給公社一級保管,並將具體責任落實到標誌就近所在地的個人。其中設定在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的標誌,可直接與其簽辦託管手續。
第六條簽辦託管手續時,測量人員應會同接管單位的代表和具體保管人到現場查驗交接,並應詳細講清情況和保護職責。
第七條託管時,測量機關除應按規定填寫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外,還應按縣為單位編制測量標誌託管情況一覽表,分別報送地縣歸口單位和省測繪局。上述資料的略圖和所有填寫項目均應可靠齊全。
第八條測量標誌託管書,託管情況一覽表均屬國家重要資料,各級兼管單位均應建檔妥善保存。如遇行政區劃改變,機構調整和人員調動時,必須重新確定保管人,將保護測量標誌的責任以及有關文書資料一併移交。並將變更情況逐級上報省測繪局。
第九條凡對測量標誌託管手續辦理不全或不合要求者,各接管單位可拒絕接管,各驗收機關可拒絕驗收。
測量標誌的保護
第十條測量標誌對國家各項建設事業具有重要作用,各級標誌兼管單位,文教、宣傳部門應把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教育工作視為一項經常性的任務,利用各種機會和方式,向廣大幹部、學生、民眾進行保護測量標誌的宣傳教育,動員大家都來保護測量標誌。
第十一條測量標誌的保管單位和保管人對委託保管的測量標誌,必須認真負責,做好經常性的保護工作。如發現破壞、損壞、移動和自然毀壞時,要及時查清原因,並逐級上報原測量單位和省測繪局。
第十二條測量標誌是國家重要財產,禁止拆毀標架、避雷針、避雷地線等其它附屬檔案,對盜賣標材的違法行為要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禁止在測量標誌外圍一米範圍內耕地、放牧和進行其它建築,更不得刨挖和移動地下標石。
第十四條各項工程建築應儘量避免拆除測量標誌,如確需拆除時(包括拆除設有標誌的建築物),應事先徵得原測量單位或省測繪局的同意,並告知接管單位,事後將情況逐級上報省測繪局,其所造成的損失應由拆遷單位負擔。
第十五條凡對測量標誌保護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由標誌兼管單位建議當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獎勵和表揚。
測量標誌的檢查
第十六條各地每年應以公社為單位,對所轄區內的測量標誌進行一次全面檢查,並將檢查情況逐級上報省測繪局。
第十七條具體檢查由公社負責,會同接管單位代表和具體保管人共同進行。在人煙稀少的沙漠、戈壁、高山、草原地區,則可由地縣組織專門檢查組進行,必要時省測繪局,地、縣標誌兼管單位,應派員或組織力量,逐級進行檢查指導。
第十八條檢查時首先應根據託管書的記載核實點位,當確信點位無誤後,再開始逐項檢查。查看標架是否傾斜、腐朽、倒塌,部件有無丟失、損壞,標石是否完好,有無移動,並須詳細記錄現狀情況,逐級上報省測繪局。
第十九條地下標石的檢查一般可採取向民眾調查了解的方法進行。如經當地幹部民眾證實完好,可不必破土檢查。如有懷疑必須破土時,應由有經驗的檢查人員參加,並注意切勿碰動標石。
第二十條檢查時發現的破壞事件,應即查明原因,對破壞標誌的人,要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報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對檢查發現倒塌或追回的標材,凡鋼標由省測繪局通知原測量機關處理,木標可集中於就近公社保管,以備事後加固或重建。利用價值不大的少量標材,則可就地作價處理,所得款項由縣統一上交國庫。
五、測量標誌的維修
第二十二條測量標誌的維修工作,分重新恢復點位、重建覘標和一般性維修等三類。其中一般性維修部分主要包括加固覘標,櫓柱根部防腐,重挖護溝,標誌外部修飾。對難於尋找或易於損壞地區的標誌加設指路牌和保護標誌的標語牌等。
第二十三條省測給局應負責做好屬於重點保護範圍內的測量標誌的維修工作。諸如一、二等三角點、天文點、重力點、水準點等。對可能發生倒塌危險的標誌,要及時進行處理。在工作中還必須注意向廣大民眾,特別是各接管單位具體保管人,宣傳一般性維修知識,使其逐步能夠擔任重挖護溝、防腐、標誌外部修飾等維修工作。
第二十四條三、四等三角點和水準點標誌的一般性維修和某些急需重新恢復的點位,重建覘標等,原則上由使用標誌單位負責進行。
第二十五條測量標誌維修規格,應按國家統一規範細則要求執行。
測量標誌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凡持有正式證件的政府和軍隊測繪人員通過接管單位均可使用測量標誌。接管單位和具體保管人在必要時有權對使用人員的證件進行查驗,如無正式證件者一律禁止使用。
第二十七條測量人員在使用標誌期間,應該以身作則,愛護測量標誌。使用完畢後必須負責把土埋好,進行外部整飾,並會同原接管理單位和保管人進行查驗,如有任意破壞標誌行為又不聽勸阻者,接管單位和具體保管人均有權制止其使用,情節嚴重者,可報請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測量人員在進行一、二等三角觀測時,如因標架、櫓柱遮擋方向,可適當鋸截櫓柱,但在鋸截前必須向接管單位和保管人講清道理,以免誤會。工作完畢後,應將鋸截部位修補完整,並會同標誌接管單位及保護人驗收合格後方可離去。
第二十九條測量機關對所設定的測量標誌因故需要拆毀或移動其附屬檔案時,必須持省測繪局或省軍區函件與接管單位和保管人驗證後方可拆遷,拆遷單位需將拆遷情況在原《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中註明,並簽名。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試行中可提出意見,由省測繪局考慮補充或修訂。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