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拍賣暫行條例

1994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31日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號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拍賣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31
  • 實施時間:1994.05.3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拍賣物,第三章 拍賣人,第四章 委託人,第五章 競買人和競得人,第六章 拍賣委託,第七章 拍 賣,第八章 拍賣中止、終止和無效,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保障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拍賣市場秩序,規範拍賣行為,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系指委託拍賣企業,以公開競價或標賣的方式,將拍賣物出售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活動。
第四條 拍賣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應價高者得的原則。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拍賣物

第六條 拍賣物,系指被委託拍賣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
第七條 下列財產禁止拍賣: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買賣的;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
(三)處分權受到限制或存有爭議的。
第八條 處分下列財產,必須委託政府指定的國有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一)需變賣的國有資產;
(二)緝私沒收的財產;
(三)行政執法機關罰沒、收繳的財產;
(四)司法機關罰沒、收繳的財產;
(五)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在執法活動中需變賣的財產;
(六)國家規定專賣、專營的物資;
(七)依法確認無主的財產;
(八)其他依法強制拍賣的財產。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國有資產的拍賣必須按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罰沒收繳財產的拍賣,必須按照罰沒收繳財產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符合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智慧財產權的拍賣,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海關監管或批准進口的貨物、物品,經海關書面批准轉讓後,方可拍賣。
國家限制流通的文物的拍賣,應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 抵押物、留置物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抵押權人、留置權人可委託拍賣人拍賣。
共有財產的拍賣,應經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第三章 拍賣人

第十一條 拍賣人,系指依本條例設立的拍賣企業。
設立拍賣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註冊資金不少於人民幣50萬元;
(四)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六)設立企業法人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二條 具備前條規定條件的,應持有關檔案、證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對從事指定拍賣業務的國有拍賣企業,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國家機關不得設立拍賣企業。
第十三條 拍賣企業應嚴格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拍賣活動,並依法交納稅費。
非指定拍賣企業,不得從事第八條規定的拍賣業務。
第十四條 拍賣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託他人或代理他人參加競買。
第十五條 拍賣企業接受委託後,徵得委託人同意,可再委託其他拍賣企業拍賣。
拍賣企業應查明或要求委託人告知已知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並應向競買人指明或提示已知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
拍賣企業對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負保管責任。
第十六條 拍賣企業可按規定或約定向委託人、競得人收取佣金及其他費用。
指定的拍賣企業從事指定的拍賣業務時,收取佣金和其他費用的標準,由省物價管理部門核定。
拍賣企業在委託人或競得人不支付規定佣金或其他費用時,可從拍賣物價款中扣除或對拍賣物行使留置權。

第四章 委託人

第十七條 委託人,系指委託拍賣財產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以拍賣方式處分財產,應委託拍賣人進行拍賣。
委託人可自行委託拍賣人或由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委託拍賣事務。
本條例第八條所列財產,由實施司法行為、行政行為的機關委託拍賣。
第十八條 委託人應就其已知的或應當知道的拍賣物瑕疵向拍賣人指明或提示。
第十九條 委託人可確定拍賣物的保留價。
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拍賣物,委託人應會同同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物價等有關部門確定底價。
拍賣人不得低於保留價或底價出售拍賣物。委託人和拍賣人對保留價或底價應當保密。
第二十條 委託人可與拍賣人約定拍賣物的開叫價。無約定的,拍賣人可根據拍賣物的情況,自行確定開叫價。
委託人確定保留價或底價的,開叫價不得低於保留價或底價。
第二十一條 委託人不得參加應價。
第二十二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應向拍賣人支付拍賣佣金及其他費用;拍賣未成交的,委託人應向拍賣人支付佣金以外的約定費用。
第二十三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取得拍賣物的價款。
委託人未能按約定時間取得拍賣物價款的,可向拍賣人追索價款並要求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拍賣成交後,委託人應依法辦理或協助競得人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有關手續,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章 競買人和競得人

第二十五條 競買人,系指參加競購拍賣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競得人,系指以最高競價購得拍賣物的競買人。
第二十六條 競買人可自行參加競買或委託他人代為參加競買。競買人應擁有相應的資金。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對拍賣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別規定的,競買人必須具備相應的資格或條件。
第二十七條 競買人對拍賣物一經應價,不得反悔。但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前應價自然失去效力。競買人以其最高應價取得拍賣物。
第二十八條 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應支付拍賣物的價款。競得人支付價款後未能按約定時間取得拍賣物而受到損失的,可向拍賣人要求賠償損失。
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拒不支付拍賣物價款的部分或全部,應承擔因再行拍賣而支出的費用。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競得人應補足兩次拍賣價款的差額。
第二十九條 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應憑拍賣人出具的證明檔案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繳納應由其繳納的稅費。
第三十條 競得人取得不動產的,應履行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所規定的義務。
已出租的拍賣物,拍賣成交後,競得人應履行原租賃契約所規定的義務,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拍賣委託

第三十一條 委託拍賣,委託人應向拍賣人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委託人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人授權委託書;
(三)拍賣物權屬證明或處分權證明;
(四)拍賣物的詳盡資料。
第三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提出拍賣委託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及其他法律文書;
(二)拍賣物的詳盡資料。
第三十三條 拍賣人應對委託人提交的檔案進行核查;符合拍賣條件的,應與委託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委託拍賣契約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委託人、拍賣人的姓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拍賣物的名稱、數量(面積)、規格、質量、存放地點(座落地點)、折舊程度(使用年限)、用途、占用狀況;
(三)拍賣方式;
(四)拍賣物的保留價格;
(五)佣金及其他費用;
(六)拍賣物價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七)拍賣期限;
(八)拍賣物的交付時間、方式及保管責任;
(九)拍賣程式中止和終止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契約的簽訂時間和有效期限;
(十二)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三十四條 拍賣人認為必要時,經委託人同意,可將拍賣物送交有關部門鑑定、核實,有關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鑑定、核實結論與委託拍賣契約不符的,拍賣人可要求修改契約或解除契約。
第三十五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時,委託人要求對其姓名(名稱)保密的,拍賣人應當保密。
前款規定不適用於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委託。

第七章 拍 賣

第三十六條 拍賣人應於拍賣日十五日前發布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拍賣物;
(二)拍賣的時間、地點;
(三)競買人的資格或條件;
(四)拍賣方式;
(五)拍賣應繳納的稅費種類和費用標準;
(六)其他應公告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拍賣人應當保證拍賣公告的真實性。確需對已發布的拍賣公告作部分更改或撤銷的,必須在已定拍賣日二十四小時前以同樣形式發布公告。
第三十八條 公告期間,拍賣人應備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二)、(三)、(五)、(六)項所規定拍賣物的詳盡資料供競買人查詢,並提供實物或實地查勘方便。
第三十九條 參加競買,須向拍賣人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證件:
(一)身份證明或法律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法人授權委託書;
(三)與拍賣物相應的競買資格或條件的證明。
第四十條 拍賣人應對提出競買申請者的資格或條件進行核實,對具備相應資格或條件的,發給競買證。
第四十一條 拍賣人應按拍賣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拍賣。
競買人憑競買證參加競買。
拍賣活動由拍賣專業人員主持。
拍賣以擊槌成交,拍賣即告成立。
第四十二條 根據拍賣物的性質或特點,經與委託人協商,拍賣人可採取下列方式進行拍賣:
(一)增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競相應價,以最高應價擊槌成交;
(二)無估價拍賣,即拍賣人不宣布拍賣物的開叫價,競買人對拍賣物直接叫價,以最高叫價擊槌成交;
(三)減價拍賣,即拍賣人宣布拍賣物的最高報價,在無人應價時,拍賣人逐次降低報價,以最先應價擊槌成交。最先應價為二人以上,拍賣人應以該應價為開叫價,依本條第(一)項規定的方式進行拍賣。
(四)標賣,即拍賣人先期公布拍賣物的有關情況,競買人在規定時間內將應價密封寄至拍賣人,由拍賣人在規定時間當眾開標,拍賣物由最高應價者取得。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時,以先寄送應價者為競得人;最高應價者為二人以上同時寄送的,以先開標者為競得人。
第四十三條 根據拍賣物的性質、特點及委託人的要求,拍賣人可在拍賣物的存放地點(座落地點)進行現場拍賣。
第四十四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製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由拍賣主持人、記錄人和競得人簽名。
第四十五條 拍賣成交,競得人應當場與拍賣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拍賣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拍賣人、競得人名稱(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內容;
(三)拍賣成交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拍賣物的交付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定金;
(六)佣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拍賣成交時間、地點;
(八)違約責任及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第四十六條 除即時清結外,競得人應於拍賣成交時向拍賣人交付約定比例的定金。
第四十七條 拍賣成交後,有關部門憑拍賣人出具的拍賣憑證辦理拍賣物的產權轉移、證照變更等有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拍賣易爛、易腐物品,委託人和拍賣人可採取約定簡易程式拍賣。

第八章 拍賣中止、終止和無效

第四十九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拍賣物的處分權發生爭議;
(二)第三人對拍賣物的所有權有爭議而尚未裁決;
(三)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中止拍賣,經拍賣人同意;
(四)由於不可抗力致使拍賣活動暫時不能進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賣的。
拍賣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拍賣繼續進行。
第五十條 拍賣成交前,拍賣因下列情形之一而終止:
(一)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確認委託人對拍賣物無處分權而發出終止拍賣的書面通知;
(二)委託人有正當理由並書面通知拍賣人,經拍賣人同意;
(三)拍賣物滅失;
(四)由於不可抗力致使拍賣不能進行;
(五)其他依法可以終止拍賣的。
拍賣終止後,需對原拍賣物再行拍賣的,原委託人應重新辦理委託拍賣手續。
第五十一條 拍賣成交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拍賣無效:
(一)拍賣物為本條例第七條禁止拍賣的財產;
(二)委託人、拍賣人、競得人不具備本條例所規定的相應的資格或條件;
(三)拍賣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造成競得人重大誤解;
(四)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出售拍賣物;
(五)競買人之間或競買人與拍賣人、委託人之間串通,操縱競價;
(六)拍賣人或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七)拍賣活動違背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五十二條 無效拍賣自拍賣之始即無法律效力。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委託人隱瞞拍賣物的瑕疵,拍賣物的處分權受到限制或存有爭議等情況而造成競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予賠償,拍賣人負連帶責任。
第五十四條 因拍賣公告不真實而造成競買人、競得人損失的,拍賣人應予賠償。委託人有過錯的,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拍賣人未按委託拍賣契約的約定出售拍賣物而造成委託人損失的,拍賣人應予賠償。
第五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因委託人拒不交付或遲延交付拍賣物、佣金及其他費用而造成拍賣人、競得人損失的,委託人應予賠償。
第五十七條 競得人未按期交付拍賣物價款及其他費用的,應承擔遲延交付的法律責任。
競得人未按期取走拍賣物的,應當支付由此發生的保管費用;並應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責任。
第五十八條 因委託人中止或終止拍賣,造成競買人、拍賣人損失的,委託人應予賠償;拍賣人有過錯的,拍賣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因拍賣人、委託人或競得人的過錯造成拍賣無效的,有過錯的一方或各方對受損失的其他當事人及第三人應予賠償。
第六十條 拍賣人違反拍賣程式,與競買人串通,損害委託人及他人權益的,拍賣人應與競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對拍賣人和競買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拍賣人的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應追回被擅自處理的財產,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非法從事拍賣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行為人作責令停止拍賣、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理,並視情節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行為人三年內不得申請從事拍賣業務。
第六十三條 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處罰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四條 拍賣人、委託人、競得人因拍賣發生爭議的,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