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婦女合法權益的保障事項,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以及工會女職工委員會等婦女聯合會的團體會員是婦女利益的代表者、維護者,應當積極做好保障婦女權益工作,督促有關部門和組織落實各項保障婦女權益的措施。
第四條 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的規定,依照婦女和男子權利平等,保護婦女特殊權益,逐步建立和完善對婦女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及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等原則,採取各種有效措施,積極保障和維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設立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有關方面做好婦女權益保障工作。各級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的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婦女聯合會,負責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專人負責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第七條 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在保障婦女權益方面的職責是:
(一)宣傳、實施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法律、法規、規章,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調查研究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情況,組織協調有關部門的婦女權益保障工作;
(三)接受對侵害婦女權益行為的投訴、舉報,督促、協助司法、監察、勞動、人事、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四)辦理其他有關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事項。
第二章 政治權利的保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婦聯以及工會、共青團等有關組織的代表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應當保證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適當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得低於25%,縣(市、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中婦女比例不得低於22%。
第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積極培養、選拔女幹部擔任領導職務,為女幹部的成長創造條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一條 各級婦女組織有責任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領導幹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主管幹部工作的部門在選拔女領導幹部時,應當重視婦女組織的推薦意見。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成員中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女幹部。女職工集中的行業和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女幹部。
第十三條 女職工較多的企業事業單位,其管理機構中應當有女職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為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參與民主管理行使職權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五條 對於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意見和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辦理。對於有關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的保障
第十六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們輟學。
對於不送女性兒童少年入學或迫使其輟學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由其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並責令其送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女性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學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可以延緩入學或者免學。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學校招生時,不得歧視女性。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錄取分數線或者限制女性的錄取比例。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對女職工進行技術培訓和職業教育,提高女職工的業務素質和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城鎮待業女青年、轉換職業或工種的女職工、企業單位的富餘女職工進行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婦聯組織應當重視掃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儘快脫盲,並加強脫盲後的繼續教育。
第四章 勞動權益的保障
第二十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以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隨意提高錄用婦女的標準。
凡適合婦女從事的行業、工種和崗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婦女。
女性畢業生同男性畢業生享有同等的就業權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對符合錄用條件的女性畢業生,接收單位不得藉故拒絕接收或者選用。
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性兒童少年做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雇用、聘用婦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職工與同崗位的男職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興辦適合婦女勞動的企業和事業,為婦女就業、自謀職業創造條件。
對破產企業女職工和企業富餘女職工,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開闢適合婦女的就業渠道,予以安置。
企業在實行勞動、人事制度等改革時,不得歧視和排斥女職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在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時,應當堅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視女職工的規定。對軍烈屬、喪偶、病殘、離婚後撫養子女、配偶在外地工作的女職工,在與其他職工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不得對女職工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作節育手術等為由,予以辭退、單方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取消福利待遇;不得隨意減少或者取消女職工的產假、晚婚假、晚育假、節育手術假或者哺乳時間。
女職工在法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晉職、晉級不受影響。
第二十五條 各單位應當不斷改善婦女的勞動、工作環境和條件。女職工在100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女職工淋浴室、衛生室等;女職工在100人以下的企業,應當設立必要的女職工衛生保健設施。
第二十六條 城鄉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等,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本省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至少每兩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婦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為農村婦女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服務,預防常見病、多發病和傳染病,定期對農村婦女進行婦科疾病普查和治療。
普及新法接生,積極推廣孕產婦優生保健科學技術,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產婦和新生兒死亡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逐步建立和完善女職工生育基金社會統籌制度,為婦女計畫生育提供社會物質保障。
第五章 財產權益的保障
第三十條 婦女對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享有平等的權利。除雙方另有約定的以外,未經女方同意,男女不得擅自處分共同財產。
第三十一條 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保護女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離婚或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個人所有的財產,有權攜帶自己財產再婚,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離婚時,夫妻居住的房屋屬於男方婚前財產或者男方單位的房屋,女方無居所的,應當準許女方對部分原住房有暫時居住權;或者由男方付給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費,直到女方有住房為止。
第三十二條 在依法分割家庭財產、遺產繼承份額時,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婦女,應當優先給予照顧。
第三十三條 已離婚的婦女根據戶口管理規定落戶,享有與當地村(居)民同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農村在劃分承包地、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批准宅基地以及在承包經營、產品處分和收益等方面,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
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者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其承包地、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應當由戶口所在地予以解決;暫時解決不了的,應當在調整土地時給予解決,在沒有解決前,應當由原住所地予以保留。
農村婦女與城鎮男子結婚未到男方落戶的,其戶口所在地不得因其結婚註銷戶口,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第六章 人身權利的保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拘禁婦女,不得以非法手段剝奪、限制婦女進行勞動和社會活動的自由。嚴禁以任何藉口和理由非法搜查婦女身體。
第三十六條 禁止溺、棄、殘害、買賣女嬰;禁止用醫學診斷和其他技術手段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禁止歧視、虐待實行計畫生育、生育女嬰和不育的婦女。
第三十七條 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與人格;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婦女肖像。
第三十八條 嚴禁拐賣、綁架婦女;嚴禁以任何形式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必須及時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對被拐賣、綁架婦女的解救,不得向受害婦女或者其親屬非法索取補償。解救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統籌解決。
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後,當地人民政府和城鄉基層組織、單位應當妥善安置,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
第三十九條 嚴禁強迫、組織、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嚴禁誘使、雇用婦女從事色情服務;嚴禁引誘、教唆、欺騙、容留、強迫婦女吸食、注射毒品。
公安、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收容教育場所,對賣淫婦女進行法律、道德教育,組織生產勞動,進行性病檢查和治療。被收容教養的婦女進行性病檢查、治療和生活的費用一般由本人或者家屬承擔。
第四十條 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監管場所,以及公安、司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尊重違法犯罪婦女的人格尊嚴,保障她們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的保障
第四十一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早婚、私婚和換親;禁止用宗教、習俗儀式代替婚姻登記。
喪偶、離婚婦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四十二條 女方按照計畫生育的要求施行節育手術和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因生女孩男方提出離婚的,應駁回其離婚請求;如感情已經破裂,確需準予離婚的,在住房使用和財產分割時,要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第四十三條 禁止遺棄、虐待老年婦女。家庭成員必須履行贍養老年婦女的義務。老年婦女依法享有的財產,其他家庭成員或者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占和剝奪。
家庭成員或者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涉老年婦女的離婚、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第四十四條 對殘疾婦女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親屬和單位,應當履行其義務。
對於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當地民政部門應當予以社會救濟。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保障婦女權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本辦法,從事婦女權益保障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創作出版有利於婦女身心健康和提高婦女素質的作品並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
(三)捐贈、資助婦女權益保障和公益事業貢獻較大的;
(四)勇於檢舉、揭發、舉報侵害婦女合法權益,與侵犯婦女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五)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作出突出成績的;
(六)其他應予表彰、獎勵的。
第四十六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情節輕微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或拒不改正的,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
(一)干涉婦女婚姻自由,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
(二)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歧視、排斥婦女的;
(三)在招工、招乾中違反有關規定,拒絕錄用婦女或者隨意提高錄用標準的;
(四)女職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和晚婚、晚育期、節育手術康復期內,不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假期和勞動保護的;
(五)分配住房、集資建房、出售公房和安排福利等方面歧視和排斥女職工的;
(六)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稱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的;
(七)劃分承包地、責任田、口糧田、自留地、自留山和批准宅基地等方面侵害婦女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和後果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招用未滿十六周歲女性兒童少年做工的;
(二)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女職工勞動安全和保護規定、措施,危及女職工身體健康的;
(三)以性別為由強迫女職工提前離職、離崗或退休的;
(四)以女職工結婚、生育、懷孕、哺乳等為由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節育手術康復期內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的;
(五)凡採用醫學診斷或者其他技術手段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前款各項罰款標準為:(一)每招用一名,罰款3000元至5000元;(二)罰款2000元至10000元;(三)、(四)罰款1000元至5000元;(五)每做一例,罰款2000元。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破壞他人婚姻家庭,情節嚴重的;
(二)遺棄、虐待、毆打、侮辱婦女的;
(三)拐賣、綁架婦女或者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的;
(四)強迫、組織、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以及誘使、雇用婦女從事色情服務的;
(五)引誘、教唆、欺騙、容留、強迫婦女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暴力阻礙或者威脅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的;
(七)其他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第五十條 負有婦女權益保障職責的有關部門或者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瀆職行為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和執行;屬於其他行政處罰的,由勞動、人事、工商行政、衛生、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執行;屬於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若干問題的決議》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