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1999年5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5月29日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老年人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方面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逐步增加投入,並按各行政區域老年人數和經濟發展狀況,確定年度老年事業經費,引導、鼓勵社會組織參與發展老年事業,實現老有所養、老有所醫、老有所為、老有所學、老有所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老年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組織開展相關工作;
(二)制定老年事業長遠發展規劃和近期計畫;
(三)調查研究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和措施;
(四)指導、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五)發展老年產業和敬老、助老的社會公益事業,為老年人參與社會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創造條件。
各級老齡工作機構承擔同級人民政府老年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老齡工作人員。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民政、司法、財政、衛生、城市規劃建設、土地、工商、公安、廣播電視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工會、婦聯、共青團組織和學校、幼稚園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和兒童養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基層老年人協會要反映老年人的願望和要求,協助村民(居民)委員會,開展維護老年人權益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為老年人服務。
第六條 每年農曆九月初九為我省"老人節"。
第七條 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贍養父母是每個成年子女的義務;已婚子女應當支持和幫助配偶贍養其父母。
對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喪失贍養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負有贍養的義務。
第八條 贍養人必須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於家庭成員的平均水平。給付贍養費的,數額由老年人與其成年子女商定。
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承擔照料或者護理責任,負擔必要的醫療費用。
第九條 贍養人要尊重老年夫婦共同生活的意願,不得強行分開贍養。單獨居住的老年人,贍養人應當經常看望和問候,並承擔其家庭勞務。
第十條 喪偶、離婚的老年人有依法攜帶自己財產再婚、復婚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再婚後的家庭生活,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攪擾。
贍養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拒不履行贍養義務。
第十一條 老年人有權拒絕具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質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條 老年人生活水平低於所在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按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社會救助。
有條件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按月向本村老年人發放養老補助金,或者將未承包的部分土地、荒山、荒坡、林地、果園劃撥村老年人協會經營,收益用於老年人養老。
農村生活困難的老年人,經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可以免繳鄉統籌與村提留費。
第十三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和扶養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定期發放救濟款或者由社會福利院供養;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散或者集中供養。
第十四條 有關部門在制定醫療保險辦法時,應當作出保障老年人基本醫療需要的規定。
確實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老年病人,當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給予幫助,並提倡社會救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老年人的醫療費用應當按規定優先支付。
農村老年人參加合作醫療,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給予照顧,有條件的地方對老年人可以減免合作醫療費。
第十六條 政府向老年人頒發《老年人優待證》。持優待證的老年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國有各類公園、風景名勝區、博物館、圖書館、展覽館、紀念館等場所,免購門票進入。但上述場所舉辦大型經營性活動期間除外;
(二)國有體育場(館)、游泳池、影劇院周一到周五的時間內,購半票入場;
(三)在縣級以上醫院就醫,優先半價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以及醫院實行的其他優待規定;
(四)優先購買火車票、飛機票、長途汽車票,優先上下火車、飛機,乘坐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按起步票價購票;
(五)公證處、律師事務所免費提供法律諮詢,或者按有關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六)免費使用收費公共廁所;
(七)其他優惠政策和優待服務。
第十七條 政府向百歲老人頒發《壽星證》。對百歲老人的生活給予特殊照顧,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政府、企業、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興辦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等養老場所和老年醫療康復保健場所以及老年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設施。
城市規劃、建設部門在開發、改造城鎮公共設施和居民住宅區時,應當規劃建設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動的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 街道、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適應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照料、醫療護理、文體活動服務網路。
提倡社會各界及其志願者為老年事業提供捐助,開展扶貧養老、幫困養老、認親養老和助老服務等活動,為孤寡、殘疾、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 鼓勵多層次、多渠道辦好各類老年學校。
文化、教育、體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基層社區組織開展老年人文化、教育、體育、娛樂活動,幫助老年人豐富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鄉、鎮、街道、村民(居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條件,開辦老年人活動場所,為老年人防病保健、法律諮詢、婚姻、娛樂、貢獻才智提供綜合服務,組織老年人參加活動。
第二十二條 建立老年基金制度。老年基金主要用於興辦老年人服務設施、救助特困老年人、發展老年事業。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老年基金的管理,嚴格財務審計制度。老年基金的來源、使用或者實物分配等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老年基金要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都應當重視、珍惜老年人的知識、技能和實踐經驗,為老年人參與社會精神和物質文明建設創造條件。鼓勵和支持老年人根據社會的需要和可能,在自願量力的情況下從事各種社會活動。
第二十四條 人才交流服務機構建立老年人才信息庫,對有一技之長或者一定專業知識的老年人,根據本人意願,向用人單位推薦。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多種形式,徵詢老年人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各項工作的意見、建議,對在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老年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對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控告、檢舉、申訴拒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時處理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向老年人提供優惠和優待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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