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物業管理實施細則》是瓦房店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1日發布的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瓦房店市物業管理實施細則
- 類別:實施細則
- 地點:瓦房店市
- 實施時間:2012年8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大連市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結合瓦房店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瓦房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價、民政、工商、規劃、城建、公安、財政、行政執法、電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係,協助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支持、指導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四條 鼓勵依法成立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範經營行為,培訓從業人員,調解行業內部爭議,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為全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做出貢獻。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大連市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結合瓦房店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瓦房店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價、民政、工商、規劃、城建、公安、財政、行政執法、電業等相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物業管理活動的相關管理和服務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係,協助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支持、指導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四條 鼓勵依法成立物業服務行業協會。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指導和行業自律,規範經營行為,培訓從業人員,調解行業內部爭議,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健康發展,為全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做出貢獻。
第二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公約(臨時管理規約)和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參加業主大會時遵守大會程式;
(七)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詳實、準確的聯繫方式;
(八)接受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其履行業主義務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和多個單位開發建設,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是,該物業項目規模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獨立封閉的,可以劃分為若干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新建物業項目的物業管理區域,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詳細規劃圖上明確。
第九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依法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並準備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建設單位在三十日內,書面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的報告,同時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會同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成員由五人組成,名單確定後,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建設單位未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報告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可參照前款執行。開發單位註銷或已棄管的小區,已成立物業公司的小區的業主大會籌備工作由物業公司參照前款執行。
籌備首次成立業主大會的費用,由業主和建設單位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承擔。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範文本,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定業主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組織推薦業主委員會候選人;
(五)業主委員會由5-11人組成;
(六)做好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需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上代為投票。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持業主書面委託書,參加會議代為投票。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本住宅小區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模範執行物業管理細則,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恪守業主的權利和義務;
(三)鄰里關係和睦,熱愛公益事業,思想品質端正,政治覺悟高尚;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五)具備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專業知識;
(六)身體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申請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成立首屆業主大會、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複印件);
(五)業主委員會名單;
(六)其他需要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工作經費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的經費開支情況每年需向業主公布,並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地點設在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內。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掌握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情況;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予以改選:
(一)過半數以上委員不履行職責的;
(二)多次侵犯業主合法權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違法或者錯誤決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受過刑事處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權利的;
(四)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六)不宜擔當業主委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組織換屆選舉,無力召集業主大會、組織換屆選舉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換屆選舉。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成立業主大會的,可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徵得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後,委託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委託期限為一至三年,可以連續委託。
第二十三條 根據市委、市政府全域城市化發展的思路,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屬於農村城市化發展範圍內的住宅項目,需要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管理、維修、維護本區域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可由居(村)民委員會參加業主委員會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屬地化管理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五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八)對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公約(臨時管理規約)和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參加業主大會時遵守大會程式;
(七)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詳實、準確的聯繫方式;
(八)接受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對其履行業主義務的監督;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條 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 新建物業項目,包括分期建設和多個單位開發建設,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是,該物業項目規模較大且被市政道路分割或者獨立封閉的,可以劃分為若干個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新建物業項目的物業管理區域,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詳細規劃圖上明確。
第九條 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依法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並準備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建設單位在三十日內,書面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的報告,同時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會同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指導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成員由五人組成,名單確定後,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建設單位未提出成立首次業主大會報告的,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可參照前款執行。開發單位註銷或已棄管的小區,已成立物業公司的小區的業主大會籌備工作由物業公司參照前款執行。
籌備首次成立業主大會的費用,由業主和建設單位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承擔。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二)參照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範文本,擬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和管理規約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核定業主的投票權數;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組織推薦業主委員會候選人;
(五)業主委員會由5-11人組成;
(六)做好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應當在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需投票表決的,業主贊同、反對及棄權的具體票數經本人簽字後,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會議上代為投票。業主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持業主書面委託書,參加會議代為投票。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本住宅小區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
(二)模範執行物業管理細則,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恪守業主的權利和義務;
(三)鄰里關係和睦,熱愛公益事業,思想品質端正,政治覺悟高尚;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
(五)具備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專業知識;
(六)身體健康,有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將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基本情況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一)申請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業主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成立首屆業主大會、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會議記錄(複印件);
(五)業主委員會名單;
(六)其他需要的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工作經費可以由業主分攤,也可以從物業共有部分經營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應當定期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接受業主監督。工作經費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的經費開支情況每年需向業主公布,並接受業主監督。
第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的辦公地點設在物業管理辦公用房內。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
(三)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掌握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情況;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予以改選:
(一)過半數以上委員不履行職責的;
(二)多次侵犯業主合法權益又不整改的;
(三)做出違法或者錯誤決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拖延改正的。
第二十條 業主委員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可以決定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受過刑事處分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權利的;
(四)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六)不宜擔當業主委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任期屆滿兩個月前,應當召集業主大會,組織換屆選舉,無力召集業主大會、組織換屆選舉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換屆選舉。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成立業主大會的,可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徵得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後,委託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實施。委託期限為一至三年,可以連續委託。
第二十三條 根據市委、市政府全域城市化發展的思路,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屬於農村城市化發展範圍內的住宅項目,需要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管理、維修、維護本區域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可由居(村)民委員會參加業主委員會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屬地化管理的規定開展工作。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管理指的是開發單位在開工建設之前,進行項目論證之時,就邀請專業的物業公司參與物業管理的論證工作,或者是在沒有召開業主大會之前,由開發單位自己聘用(或公開招標)的物業公司,到第一次業主大會召開時終止之時。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建築物總面積五萬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以下的,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過五萬平方米的,每五萬平方米以內,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中的業主委員會用房面積不低於三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房屋,水、電、暖、煤氣、通信、排水等設施設備齊全,具備使用和辦公條件。門衛用房、監控室、電話交換機房、員工休息室、換衣室、浴室、食堂、儲藏室等用房的面積不計入物業管理用房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由市規劃建設局(規劃)確定詳細規劃圖時加以明確。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全體業主。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核查並註明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房號。
凡是在本市內開發建設的住宅項目,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通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用房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招標時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小區內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或者交接物業時,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資料分別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和物業服務企業保管: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修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房屋質量保修檔案和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移交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款資料歸全體業主所有。物業服務企業因管理不善導致資料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責補齊。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應當全部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管理指的是開發單位在開工建設之前,進行項目論證之時,就邀請專業的物業公司參與物業管理的論證工作,或者是在沒有召開業主大會之前,由開發單位自己聘用(或公開招標)的物業公司,到第一次業主大會召開時終止之時。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管理用房:建築物總面積五萬平方米(建築面積,下同)以下的,為一百至二百平方米;超過五萬平方米的,每五萬平方米以內,增加五十至一百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中的業主委員會用房面積不低於三十平方米。
物業管理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的獨立成套房屋,水、電、暖、煤氣、通信、排水等設施設備齊全,具備使用和辦公條件。門衛用房、監控室、電話交換機房、員工休息室、換衣室、浴室、食堂、儲藏室等用房的面積不計入物業管理用房面積。
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由市規劃建設局(規劃)確定詳細規劃圖時加以明確。
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全體業主。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核查並註明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房號。
凡是在本市內開發建設的住宅項目,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時,應通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用房進行驗收。
第二十六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招標時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十日前,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在小區內進行公示。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或者交接物業時,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下列資料分別移交城市建設檔案館和物業服務企業保管: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修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房屋質量保修檔案和使用說明檔案;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移交物業服務企業的前款資料歸全體業主所有。物業服務企業因管理不善導致資料丟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責補齊。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應當全部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或者建設單位。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單位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辦公地點顯著位置,將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服務電話、收費許可、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及價格舉報電話進行公示。
第三十一條 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業主未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服務到終端,並向接受其服務的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後,業主大會尚未選聘出物業服務企業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城建部門依法委託轄區內清潔公司負責;其他工作應按屬地化管理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矛盾和爭議時,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和居民委員會反映,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在使用物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綠化、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好相鄰關係。
第三十六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害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四)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
(五)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六)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拋擲雜物;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違章搭建、塗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九)違反規定從事妨礙業主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物業發現業主在裝飾裝修物業時,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時,應當制止。已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聽制止的,按照建設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持業主大會決議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經批准後,由業主委員會持有關批准檔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涉及需要改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事項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約定。
第三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新增、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應當在計畫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計畫書、圖紙等材料,與物業服務企業就施工時間、施工範圍、恢複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無故阻撓施工。
緊急搶險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搶險同時向物業服務企業通報,施工後及時恢復原狀,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地或者占用業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費、管理和費用的使用辦法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停車場管理辦法的示範文本,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查,物價局依法審批。
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者簽訂有償使用協定,不得損害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影響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在保修期滿後出現嚴重損壞,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業主不同意維修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維修,並告知業主大會,維修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
第二十八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單位應當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備案。
第二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不得轉讓、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辦公地點顯著位置,將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服務電話、收費許可、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及價格舉報電話進行公示。
第三十一條 違反物業服務契約約定,業主未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服務到終端,並向接受其服務的最終用戶收取相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後,業主大會尚未選聘出物業服務企業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城建部門依法委託轄區內清潔公司負責;其他工作應按屬地化管理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發生矛盾和爭議時,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和居民委員會反映,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和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業主在使用物業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綠化、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處理好相鄰關係。
第三十六條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結構;
(二)侵占、損害公共場地、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三)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四)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寵物;
(五)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六)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污水和拋擲雜物;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違章搭建、塗寫、刻畫或者違反規定懸掛、張貼宣傳品;
(八)堆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
(九)違反規定從事妨礙業主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物業發現業主在裝飾裝修物業時,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時,應當制止。已造成不良後果或者不聽制止的,按照建設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持業主大會決議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經批准後,由業主委員會持有關批准檔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涉及需要改變物業服務契約約定事項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重新約定。
第三十九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信、郵政、有線電視等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新增、養護、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或者共用部位的,應當在計畫施工十五日前,持施工計畫書、圖紙等材料,與物業服務企業就施工時間、施工範圍、恢複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協定後,方可施工。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無故阻撓施工。
緊急搶險時,施工單位應當在搶險同時向物業服務企業通報,施工後及時恢復原狀,所發生的費用由施工單位負責。
第四十條 車輛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場地或者占用業主共有道路的停放、收費、管理和費用的使用辦法等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停車場管理辦法的示範文本,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停車收費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審查,物價局依法審批。
物業服務企業與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者簽訂有償使用協定,不得損害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影響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在保修期滿後出現嚴重損壞,影響業主和物業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安全,業主不同意維修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物業服務企業維修,並告知業主大會,維修費用在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提出首次成立業主委員會報告或不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由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資料丟失或者損壞,又不宜補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出租、出借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提出首次成立業主委員會報告或不提供物業出售和業主入住明細,物業基本情況等材料的。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由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將資料丟失或者損壞,又不宜補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出租、出借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權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業主自行或者委託其他管理人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護、養護、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四十八條 業主自行或者委託其他管理人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護、養護、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細則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不超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