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統計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2月28日經國家環境保護局局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統計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環境保護局
  • 頒布時間:1995.06.15
  • 實施時間:1995.06.1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環境統計管理,第三章 環境統計機構和人員,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環境統計管理,保障環境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統計的任務是對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工作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環境統計的內容包括環境污染及其防治、自然資源開發及其保護、環境管理和環境保護系統自身建設以及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事項。
第三條 中央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環境統計資料。不得報送不真實的環境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環境統計資料。
第四條 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全國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對本轄區的環境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中央和地方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在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統計)指導下,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環境統計工作。
第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環境統計工作的領導,將環境統計事業的發展納入環境保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環境統計隊伍建設,培養環境統計人才,提高環境統計工作水平。
第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需要,有計畫地採用現代信息技術及設備,建立健全本部門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
第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環境統計任務及實際情況,安排環境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預測、統計專用技術裝備和其他統計業務所需經費。統計業務經費應納入行政事業費、科研經費和自身建設經費計畫,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補助。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檢查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或阻撓。
第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統計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環境統計機構和人員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環境統計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和地方環境統計調查方案,分別由國務院和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依照《統計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地方環境統計調查方案,其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有關內容,不得與國家環境統計調查方案相牴觸。
第十二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需要開展環境統計調查的,必須擬定專業統計調查方案,報經本部門統計機構審批後組織實施。凡可從已有資料或利用現有資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資料的,不得重複調查。
環境統計調查方案的內容應包括供調查對象填報用的統計調查表及說明書、供整理上報用的綜合表及說明書、統計調查所需人員及經費來源。制定統計調查方案應明確規定調查目的、調查方法、統計範圍、分類目錄、編碼、指標解釋、計算方法、填報單位、完成期限和受表機關。
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環境統計調查表(含綜合統計調查表和專業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編號,並按法定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或備案。
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系統以內使用的環境統計調查表,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制發,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發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系統以外的環境統計調查表,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核簽署,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批准制發。
未標明環境統計調查表統一編號及批准文號的環境統計調查表(包括以蒐集統計數字為主的調查提綱)屬無效報表,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廢止。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有關環境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及其他方面的國家環境統計標準。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動環境統計標準。
第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環境管理的需要,綜合運用多種統計調查方法,深入了解和反映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六條 環境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環境統計資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環境統計資料,由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統一管理。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環境統計資料的審核、管理、查詢、公布制度和環境統計數據的質量保證制度,保證環境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
第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環境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認為統計資料不實,應責成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核實。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統計基礎工作,並逐步實現其規範化。
第十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定期公布本轄區的環境統計資料(含綜合統計資料和專業統計資料),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環境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應做好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
提供《統計法》和環境統計報表制度規定外的環境統計信息諮詢,可以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一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檔案管理規定,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環境統計檔案。

第三章 環境統計機構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統計機構,負責全國環境統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確定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並設定專職或固定的兼職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在有關機構中設定專職或固定的兼職環境統計人員,綜合統計部門應指導和幫助環境統計人員執行國家和地方環境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執行本部門綜合統計的職能,並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的專業統計工作,組織、指導本轄區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統計工作,指導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統計工作;
(二)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國家環境統計標準;
(三)根據巨觀環境管理和科學決策的需要,建立健全環境統計指標體系,制發綜合的環境統計調查方案,審核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並組織、管理、實施統計調查;
(四)對本轄區的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實行統計監督,提供諮詢服務;
(五)編制環境統計公報和環境狀況公報,管理和提供基本的環境統計資料,保守國家機密和被調查者的秘密;
(六)組織環境統計信息網路和自動化系統建設;
(七)組織對轄區內環境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積極參與環境統計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二十四條 環境統計機構和環境統計人員在環境統計工作中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部門和人員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要求更正不實的統計數據。
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報、虛報或瞞報。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如實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供統計資料。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無故阻撓、扣壓統計資料,不得篡改統計數據。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
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指出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予以研究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具有統計專業技術職務並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的調動,應徵求本部門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的意見,對其中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人員的調動,應徵得上級統計機構的同意,並應在接任人員上崗並能擔負起工作後進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評定環境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環境統計機構或人員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環境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環境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環境統計資料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環境統計分析、預測和監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在環境統計方面,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環境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忠於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給予行政處罰:
(一)故意提供不真實的環境統計資料的;
(二)拒報、屢次遲報環境統計資料的;
(三)妨礙環境統計人員執行環境統計公務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製發環境統計報表或者擅自編制、公布環境統計資料的;
(五)環境統計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未按規定保守國家及被調查者的秘密,造成損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環境統計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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