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仲裁

環境仲裁,是指環境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按照有關規定,事先或事後達成協定,把爭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以第三者的身份,對爭議的事實和權利義務關係作出判斷和裁決,以此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環境糾紛主要作為一種民事糾紛,在環境保護實踐中,仲裁方式也被用以解決環境糾紛。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仲裁
  • 詞性:名詞
  • 概念:解決彼此環境糾紛的程式。
  • 程式:管轄,仲裁協定等
程式
(一)管轄
仲裁不實行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因此,任何地方發生的環境問題造成其他民事主體損失的,受害人都可以和致害人簽訂仲裁協定,提交本地或外地的仲裁機構。仲裁機構也可以發揮自己的特長,將環境法律專家吸收進仲裁員名冊,提高環境爭議仲裁水平,對本地和外地的環境糾紛進行仲裁。
(二)仲裁協定
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產生之前約定仲裁條款或者達成仲裁協定,也可以在發生糾紛之後達成仲裁協定。環境民事糾紛以侵權為主,當事人不太可能事前達成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定,一般可在發生環境糾紛之後,雙方通過協商達成仲裁協定,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
仲裁協定既是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是排除訴訟的意思表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只有在當事人以仲裁協定或仲裁條款的形式,明確選擇仲裁機關對糾紛進行仲裁,被選定的仲裁機關才有管轄權。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仲裁協定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定無效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定無效:(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定;(3)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定的。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契約的效力。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根據我國《仲裁法》第26條,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定,人民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定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一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定,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三)申請和受理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有仲裁協定;(2)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3)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定、仲裁申請書及副本。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並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並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式的進行。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託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授權委託書。
(四)仲裁庭的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員實行迴避制度。
(五)開庭和裁決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協定公開的,否則仲裁不公開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鑑定部門鑑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鑑定部門鑑定。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定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定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撤回仲裁申請後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定申請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製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定的結果製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籤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六)申請撤銷裁決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1)沒有仲裁協定的;(2)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3)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4)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5)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6)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七)執行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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