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蘇黎士商會仲裁院是指1911年由瑞士蘇黎士商會設立的調解和仲裁有關爭議的專門性機構。該院分調解部與仲裁庭兩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東西方對立和第三世界國家的興起,中立國家的仲裁機構逐步受到各國當事人的信賴。該院主要適用的規範是1976年11月3日商會委員會通過的《瑞士聯邦蘇黎士商會調解與仲裁規則》(生效於1977年1月1日)規則分4章43條。
主要內容:(1)適用範圍。適用於會員國(或至少一方是會員國)中,除勞資爭議外的貿易商行之間和工業企業之間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2)程式。調解與仲裁各自獨立,通常先調解。調解無效或當事人不願調解時,則提交仲裁。(3)人員組成。調解員由商會會長指定或由當事人指定。獨任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由商會會長指定。如果3人組成仲裁庭,其餘兩人則由雙方當事人各推舉一人組成仲裁庭。(4)裁決效力。對於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消之訴或再審。(5)適用法律。仲裁程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有效的《蘇黎士州民事訴訟法》和《蘇黎士法院組織法》。實體法由當事人選擇;未選擇時,適用與爭議有關的實體法。對國際性法律關係則適用瑞士國際私法規則或與當事人有關的國際條約所確定的實體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