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物出資是指股東現金以外的財產出資。鑒於現物出資的特殊性,許多國家的公司立法對現物出資所引發的有關問題均給予高度重視,並建立起了相對嚴密的現物出資評估及限制制度。中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顯得過於原則和空泛,不僅易生歧義,而且也難以適應複雜多樣的現實經濟生活的客觀需要,無力防範規避法律行為現象的發生,因此,應在立法上予以進一步明確或完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現物出資
- 定義:指股東現金以外的財產出資
- 建立:相對嚴密現物出資評估及限制制度
- 確定性:現物出資標的物必須特定化
各國立法制,標的物資格,標的物範圍,財產承受,事後設立,履行和負擔,
各國立法制
(一)德國
德國現物出資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明確實物出資有關事項的記載和事前公告措施,不僅要求在章程中對實物出資相關事項作出規定而且發起人還應在調查之前向法院提交設立報告,報告書中,除對實物出資標的物價格的正當性作出說明之外,還需記載一定事項;2.實行嚴格的實物出資檢查制度。實行董事、監事與審計員的雙重檢查,規定了第三人機關的介入,也就是由工商大會(或稱工商會議所,1937年以後改由法院根據工商大會的建議)所任命的審計員(也稱檢察員)來進行;3.嚴格禁止能夠代替實物出資的各種手段, 包括財產承受、事後設立及以勞務出資等,制定了財產承受和事後設立的條款,並實行與實物出資同樣的手續,禁止其逃避法律限制的行為,明確要求:“實物出資或實物接受只有是可以確定經濟價值的財務;勞務不能算作實物出資或實物接受”;4.強化實物出資人及設立參與人對公司的損害賠償及差額填補責任。
(二)法國
現行法國法關於現物出資限制制度的有關內容與德國法大同小異。它一方面著力完善章程草案的記錄和認股證記載事項的事前公告及出資標的物價值評估制度;另一方面強化由於禁止實物出資股份的轉讓所導致的實物出資人的責任和實物出資參與人的賠償責任。在法國,公司章程必須載明對每筆現物出資所作的評估,評估員由股東一致同意指定或由法院裁決任命,投資評估員對實物出資的價值進行評估並對此負責,對現物評估的決定性結論由創立大會作出,從而體現了較濃厚的創立會自治特色。但以募集方式設立公司時,公司成立前應制訂章程草案,提交給商事法院書記局供審閱。 其記載現物出資的設立意向書及可行性報告均須在法定報刊上向全國公告。同時,商事公司法還規定在接受物的實際價值與投資評估的價值不同時,現物出資參與人對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
(三)日本
日本近代公司立法深受德國法影響,其關於現物出資的規定與德國法沒有根本上的區別。與德國法相同,為了制止逃避現物出資限制的行為,日本法制定了財產承受和事後設立的規定,要求其履行與現物出資同樣的必要手續,在事後設立的情況下,還要求股東會的承認;在章程記載及公告上,要求章程應對現物出資作出規定,否則章程無效,對於一定規模上的股份公司的設立還須依證券交易法進行重疊性公告;在對出資標的物的價值進行評估和檢查方面,亦採用雙重檢查制,但不同的是將出資標的物評價的承認與變更權交給了創立後,從而又近似於法國法。
(四)美國
在美國法中,自然不象大陸法系的諸立法中所見到的那樣,對現物出資有很嚴格的限制,而且設有直接的監督規定。但是,對公司來說,在資本真實方面則有相應的要求,專把股份的對價當作問題來研究,並強調股份發行過程中非現金方式出資的對價的適當性,從而形成了兩個著名的規則:“真實價值規則(True Value Rule)和誠信規則(Good Faith Rule)”。 真實價值規則要求股份的對價(真實價值)不得低於其發行價格;誠信規則則規定,除非董事是依據誠實的商業判斷標準(a good-faith bussiness iujgment)來確定股份對價,否則股份的承受人即應對差額部分負責。當公司收到的財產的實際價值低於其發行價格時, 其發行的股份即被形象也稱為摻水股(Wateredstock)。此時公司可以取消該部分股份,也可要求股東另外支付所需的對價以“擠出水份”。 而公司的債權人也可依據錯誤陳述理論(Misrepresentation Theory)或法定義務理論(StatutoryObligation Theory)來追究持有摻水股的股東的責任,以使自己沒能實現的權益得以救濟。錯誤陳述理論認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那些被誇大了的數字,對信賴公司設定資本的債權人而言是一種誤導,債權人可以以受騙為由向持有摻水股的股東索賠,或要求其追加差額。
(五)中國
中國公司立法對股東現物出資也作出了系列規定:首先,規定了現物出資標的物的基本範圍。其次,與其他國家一樣,《公司法》規定現物出資必須一次付清,並辦理現物出資的轉移手續;對有體財產的評估, 國家體改委制訂的《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要求委託給具有評估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數額不大的,可由股東各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實物的價格,其中涉及國有資產的,國有資產評估結果應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資確認; 但股東出資都須經法定驗資並出具證明。 最後,規定了股東現物出資不實時所應承擔的差額填補責任,也稱資本充實責任。
標的物資格
對現物出資,人們通常理解為現金以外的財產出資。然而,財產畢竟是一個相當寬泛的概念,其表現形態多種多樣,而現代公司又是建立在股東有限責任的基礎上的,因此為公司債權人和其他股東利益計,有必要對現物出資標的物的範圍進行界定,即並非任何類型的財產都可以被股東用來作為出資。現物出資標的物的資格指的就是能夠成為現物出資標的物的財產所應具備的基本條件,即現物出資標的物的適格性問題。它是正確理解和確定現物出資標的物範圍的理論基礎,因而備受理論界觀注。
國外學術界對現物出資標的物的資格曾經有過長時期的爭論,儘管在某些方面仍存分歧,但在主要方面已達成共識,並形成了若干評判標準,概言之包括以下幾點:
1.確定性
所謂確定性,就是指現物出資標的物必須特定化,即以什麼作為出資標的物必須客觀明確,不得隨意變動。這與現金出資有較大的不同,也是由現物出資注重標的物個性的特點所決定的。
2.價值物的現存性
這是從現物出資制度的目的著眼而提出的一個標準。一般認為,現物出資的標的物應該是事實上已存在的價值物,對於那些應當是將來才生產出來的物品,它本身不應具有適格性質,而且,該標的物必須為出資者所有或享有支配權。
3.價值評估的可能性
無論以何種形式的現物出資,都必須進行評估並折算為現金。既然現物的出資以比價換算給予股份,就要有對該標的物進行客觀評價的方法。對於無法進行明確評估的財產不能用作現物出資,這也是人們反對以信用和勞務出資的一個重要原因。
4.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內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
也就是說作為現物出資的標的物應為公司事業所需要的、具有實益的價值物,而對公司營業無關緊要之物一般不宜用來出資。中國《公司法》雖未強調其實用性,但在其他法規中卻有類似規定。
5.可獨立轉讓性
這是出資人履行給付義務的必要條件,即出資人應對該出資物享有獨立支配的權力,對於限制轉讓之物不能作為出資標的物。以共有財產出資,應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況下方能視為有效出資。出資人對出資標的物享有合法處置權是出資標的物具有可獨立轉讓性的關鍵。
標的物範圍
中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 顯然,中國目前現物出資的標的物可以肯定地包括實物(有體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幾種形態。但股東能否用該條款沒有列舉的其他類型財產或權利出資呢?從法條本身則無從尋得答案,可以說法無明文。
財產承受
財產承受主要指公司在成立之際有償接受他人財產的情形,德國法又稱之為實物接受。日本商法第168條第1款第6 項要求“公司成立後約定接受轉讓的財產,其價格及轉讓人的姓名”作為章程的相對必要的設立事項,應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記載,否則不發生效力,從而將財產承受納入了現物出資制度的規制範圍之中。德國《股份法》也要求如果公司接收現有的或要生產的設備或其它財物,那么章程必須對接受的實物、公司購得實物的人員,因接收實物而提供的賠償金等作出規定;否則,實物接受的契約和法律行為無效。同時還規定,在存在實物接受(財產承受)的情況下,應設立監事和審計員,對實物接受情況進行審查;設立報告要說明實物接收所依據的主要情況,如果實物接收的價值明顯低於為此而保證支付的價值,法院可以拒絕登記;;如果發起人通過實物接收故意或由於嚴重過失而使公司受到損失,那么發起人應作為總債務人負責向公司賠償損失。
事後設立
事後設立,德國公司法稱之為追加實物設立,指在公司成立後的一定時期內,公司從股東及其有關聯的他人手中取得營業所需財產的情形。依日本商法規定,公司成立後的兩年內,對其成立前已存在的財產,為營業需要繼續使用,以相當於資本的1/20以上的對等價格, 簽訂取得財產的契約時,應有股東大會2/3以上多數表決權作出,並須向法院請求選任檢查人,依職權對前項契約進行調查。德國公司法對此作出類似規定,要求自公司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註冊後最初兩年內訂立的契約(根據這些契約,公司應獲得現有的或要生產的設備,或者價值超過基本資本1/10的賠償金的其他財物), 只有經過股東大會同意並且在商業登記簿登記註冊後才有效,在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之前,監事會應審查契約,並作一書面報告(追加實物設立報告),此外還應由一名或幾名公司設立審計員進行審查。股東大會同意後,董事會要將契約在商業登記簿中登記註冊。如果由於設立審計員聲明或者追加設立報告明顯不正確或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拒絕登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履行和負擔
現物出資的履行是指在約定的給付日期內把非現金出資標的物轉移給公司的行為。現物出資的履行涉及所有權的轉移、風險負擔、物的擔保、權利擔保等問題。而且,必須充分考慮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特殊要求,而不能簡單地照搬一般的買賣契約的有關規則。
(一)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
現物出資是轉移所有權的出資(不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出資),標的物所有權從何時轉移是一個最基本的問題。關於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大體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區分標的物為特定物與種類物。對於特定物,其所有權自契約成立時轉移,標的物為種類物的,財產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另一類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
(二)風險負擔
與現物出資密切相關的另一個重要問題是,標的物的風險負擔問題。標的物的風險是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發生而導致標的物的意外滅損,如被盜、毀滅、非正常的腐敗、被查封以及市場行情的變化造成標的物的巨大貶值等。標的物的風險與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的意志無關,故不能按照過錯原則來確定風險發生時當事人的責任。這一問題的關鍵是要確定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給買受人的時間。在標的物風險轉移上大體有兩種觀點和立法體例。一種是按照“物主承擔風險”的原則,以所有權的轉移時間作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法國民法典及英國買賣法曾採用此種主張;另一種作法是按照交付轉移風險的原則,以標的物的實際交付作為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確定標誌,而不論標的物的所有權在何時轉移,如德國民法典和美國統一商法典。
(三)出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現物出資的特殊本質決定,出資人須對標的物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現代民法理論將瑕疵擔保責任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和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兩種類型。所謂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指出資人擔保第三人不能就作為出資的標的物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果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權物或擔保權等從公司(買受人)追奪標的物時,出資人即應負擔責任。它也同樣源於買賣法上的瑕疵擔保責任。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在風險負擔轉移於買受人時,沒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效用的瑕疵,即應擔保標的物具有其所保證的品質、效用和價值。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據此,如果出資人用作出資的標的物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或約定的質量標準,喪失其應有價值或效用,只要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就標物的瑕疵提出請求,出資人就應根據情況承擔降低價格、更換、修理、退貨、給付違約金、賠償損失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