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為了促進科技創新活動,提高城市的核心競爭力,建設創新型城市,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17
  • 實施時間:2011.01.01
珠海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修訂的條例全文,

珠海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珠海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經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0年9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17日
第一條 為促進珠海經濟特區科技創新,提高城市的核心競爭力,建設創新型城市,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創新,是指從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推廣套用的活動。
第三條 堅持把自主創新作為珠海城市發展的主導戰略,建立以政府為引導、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科技創新體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科技創新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統籌協調,組織實施重大科技創新活動。財政、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和促進科技創新工作。
珠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融資服務體系,引進和培育高新技術產業,支持從事創新和創造的經濟活動,不斷提升自主創新能力。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科技進步考核制度,對有關職能部門及下級政府進行考核。
科技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和創新成效等納入對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的績效評價及其負責人的業績考核範圍。
第六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對科技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財政科技投入年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幅度,並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總體水平。
市、區政府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財政科技投入占一般預算支出的比例應當達到百分之五以上,其中科技研發專項資金的比例應當達到當年一般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進一步整合市財政各類專項科技資金,分項管理,規範、統籌使用,提高科技經費的使用效率。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績效評估機制,完善對財政科技經費使用的投訴處理機制和社會監督機制。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技項目評估標準,完善科技項目驗收機制。
第九條 市政府設立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資助科技型初創企業和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第十條 列入國家級、省級重點新產品計畫的新產品,經鑑定投產後,由同級財政給予獎勵,用於鼓勵企業創製新產品的科技研發活動。
第十一條 市政府建立自主創新產品優先採購、首購和訂購制度。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自主創新產品的評價標準和評價機制,確定並公布本市自主創新產品目錄,實施動態管理。對納入自主創新產品目錄的產品和服務,在性能、技術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條件下,採購人應當優先購買。各級財政部門在預算審批過程中,在採購項目支出已確定的情況下,應當優先安排採購自主創新產品的預算。
對首次投向市場的市內企業或者科研機構自主創新的產品和服務或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產品和服務,應當通過政府採購方式由採購人首先採購。
政府採購的產品和服務尚待研究開發的,採購人應當運用招標方式予以訂購。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自主創新產品在本市推廣、示範和套用。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團體組織等公共機構和國有企業應當為本市自主創新產品提供推廣、示範的渠道和途徑。
第十三條 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水平、投資規模和投資強度等達到一定要求,市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其項目建設用地,並可給予一定的建設資金支持。
第十四條 市政府應當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流向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屬於本市鼓勵發展範圍的初創企業。
第十五條 市政府對本市金融機構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質押融資業務給予風險準備金支持。
第十六條 市政府應當重點支持科技創新平台基礎條件的建設,按照科技創新平台為企業實際提供的科技服務質量和數量給予補助。
財政性資金設立或者資助建設的科技創新平台應當建立科技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科技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十七條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應當進行執業登記,併到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市級科技研發專項資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資金,作為發展科技中介服務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創新孵化、成果推廣、科技評估等科技中介服務活動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
建立和推行政府購買服務制度,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社會公共事務和技術服務工作,委託給符合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高校、科研機構建立產學研創新聯盟、產學研示範基地和開展產學研合作項目,集中優勢資源對共性技術和關鍵技術進行聯合攻關。
第十九條 鼓勵國家重點高校和國家級科研院所在我市設立研發機構或者實驗室。
第二十條 推動珠港澳區域科技創新合作,促進珠港澳三地的資金、技術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動以及科技研發支撐環境的最佳化組合。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應當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予以表彰獎勵。
市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獎勵在本市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和組織。
市政府設立專利獎,獎勵在本市實施自有專利並取得了顯著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組織。
市政府設立標準獎,獎勵在本市推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產品、服務標準制定相結合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
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其他鼓勵科技創新的獎項。
第二十二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型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為科技人才營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建立、完善創新、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吸引科技創新型人才到本市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重點支持企業引進創新科研團隊,對創新科研團隊的建設和科研項目給予重點支持。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科技人才住房保障政策,為我市符合條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周轉用房和適當的住房補貼,降低企業引進和使用人才成本。
第二十四條 對探索性強、風險高的財政性科技計畫項目,結果不能達到預期目的,原始記錄能夠證明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的,可以按相關程式給予項目結題。
第二十五條 在申請科技計畫項目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和非法挪用財政科技經費的單位和個人,五年內不得申請財政科技經費資助。
第二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促進科技創新職責的,依法追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全文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科技創新活動,提高城市的核心競爭力,建設創新型城市,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科學研究、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化和創新環境最佳化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堅持把創新驅動發展作為珠海城市發展的核心戰略,建立政府引導、企業主體、市場導向、產學研相結合的科技創新體系。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制定科技創新發展規劃。
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體現科技創新的基本要求,並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科技基礎設施建設和重大科技項目等作為規劃的重要內容。
橫琴新區和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政府的職責。
第五條市政府設立科技創新協調機構,統籌協調全市科技發展戰略實施、全市科技創新體系建設等重大事項。
第六條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科技創新工作的行政管理和統籌協調,組織實施重大科技創新活動。財政、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和促進科技創新工作。
第七條市政府應當建立科技創新考核制度,對有關職能部門以及區級政府進行考核。
第八條市、區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實施科技創新發展規劃、執行科技創新法律、法規的情況。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級政府執行科技創新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市政府設立科學技術獎,對在本市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其他鼓勵科技創新的獎項。
第十條市、區政府應當在全社會弘揚科技創新精神,培育科技創新意識,營造激勵創新、寬容失敗的社會氛圍。
第二章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保護
第十一條鼓勵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準備金制度。市、區政府對企業研究開發經費給予財政補貼,引導企業有計畫、持續地增加研究開發投入。
第十二條市、區政府設立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技術創新專項資金,通過事前無償資助、貸款貼息等方式支持科技型初創企業和中小微企業開展技術創新。
第十三條市、區政府鼓勵、支持企業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金融機構等開展多種形式的產學研合作,集中優勢資源對共性技術和關鍵技術進行聯合攻關。
鼓勵高等學校和國家級科研院所在本市設立研發機構或者實驗室。
第十四條市政府應當重點支持科技創新平台的建設,按照科技創新平台為企業實際提供的科技服務質量和數量給予補助。
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投資興辦科技企業孵化器等創新創業載體,培育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高等學校設立大學科技園區,支持大學科技園區成為創新創業基地,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
第十五條財政資金設立或者資助建設的科技創新平台應當建立科技資源共享機制。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等自建研發機構向社會開放科研設施,促進科技資源有效利用。
第十六條市、區政府對經認定的新型研發機構的建設和發展予以資金、政府項目承擔、人才引進、投融資等方面扶持。
第十七條本市財政資金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新型研發機構,可以自主決定科技成果的實施、轉讓、對外投資和實施許可等科技成果轉化事項。
本市財政資金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新型研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所獲收益,全部留歸單位自主分配,納入單位預算;用於獎勵科研負責人、骨幹技術人員等做出重要貢獻人員和團隊的收益比例不低於百分之八十。
成果一年內未實施轉化的,在成果所有權不變更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或者研發團隊可以自主實施成果轉化。
單位與個人就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鼓勵和促進科技成果向生產領域轉移。科技成果在本市轉化的,市、區政府可以給予財政補貼,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本市財政資金設立或者參與設立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新型研發機構應當確定專門機構負責處理技術轉移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識別、收集和評估本單位的技術成果,並加以管理和保護;
(二)技術推廣和技術授權;
(三)探索創新技術轉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術轉移政策和機制研究。
第二十條市級科技研發專項資金每年安排一定比例資金,作為發展科技中介服務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創新孵化、成果推廣、科技評估等科技中介服務活動和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
建立和完善政府購買服務制度,把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社會公共事務和技術服務工作,委託給符合條件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水平、投資規模和投資強度等達到一定要求的,市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其項目建設用地,並可給予一定的建設資金支持。
第二十二條市、區政府應當健全政府採購制度,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研究開發形成的創新產品,其性能、技術、安全等指標能夠滿足政府採購需求的,可以採用訂購等採購方式;首次投放市場的,應當率先購買。
市、區政府可以實施創新產品遠期約定政府購買政策,促進創新產品的研發和規模化套用。
第二十三條鼓勵和支持創新產品在本市推廣、示範和套用。
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市創新產品提供推廣、示範服務。
第二十四條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企業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簽訂契約,對其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就其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作出約定。
第二十五條市、區政府對本市金融機構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質押融資業務給予風險準備金支持。對發明專利授權的申請費和代理費給予一定比例的事後財政補貼。
第二十六條市政府鼓勵企業採用國際或者國內先進標準,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支持本市企業、社會組織將先進技術轉化為標準,主導或者參與研製、修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並給予財政補貼。
第二十七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專業化和市場化服務體系,支持智慧財產權服務中介機構向企業提供智慧財產權評估、交易、維權、法律援助等服務。
市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橫琴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交易平台建設,為活躍技術市場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條市、區政府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執法隊伍建設,健全智慧財產權行政執法協調與聯動機制,完善智慧財產權保護信息共享、舉報投訴和工作通報制度。
第三章科技投入和金融服務
第二十九條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企業投入為主體、社會資金參與的科技投入體系。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對科技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引導和促進企業以及其他社會資金投入科技創新活動,推動全社會科技創新經費持續穩步增長。
市、區政府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及其中的研發經費增長幅度應當與地方可支配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相適應。逐步提高財政投入的研發經費占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的比重。
第三十條市政府應當進一步深化科技體制改革,整合財政各類專項科技資金,分項管理,規範、統籌使用,建立無償資助與有償資助並行、事前支持與事後補助結合、競爭性分配和重點扶持協調的財政科技投入機制,提高科技經費的使用效率。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財政科技經費管理制度,明確財政科技經費的使用範圍、申報程式和時限,並在政府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一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分類評價、導向明確、激勵約束並重的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績效評估機制。財政科技經費管理和使用部門應當制定科技項目評估和驗收標準。
市財政科技經費支持的項目,應當納入市專項資金申報和管理平台統一管理。市專項資金申報和管理平台應當向社會公布相關科技項目立項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市政府設立不以盈利為目的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和其他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參股、跟進投資等方式,引導境內外企業、社會團體、個人在本市設立創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等風險投資機構,引導風險資本投資本市科技企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和其他創業投資基金不進行盈利性指標考核。
鼓勵風險投資機構加大對種子期和初創期科技企業的投資力度。對符合條件的投資項目的風險損失可以給予補貼。
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市、區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技企業上市扶持機制。建立科技企業上市後備資源庫,加強分類指導和培育,對企業股份制改造、上市融資和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等給予分階段支持。
第三十四條市政府支持設立科技銀行、科技支行、科技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等金融機構,為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專業的科技金融服務。市政府可以發起或者參與發起設立政策性融資擔保機構,為科技企業發展提供擔保服務。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科技金融服務創新,通過智慧財產權融資、投貸聯動等方式,為科技型中小微企業提供資金支持。鼓勵保險機構開展科技保險業務,為科技創新提供風險保障。
第三十五條市、區政府及其金融工作、科技部門應當健全科技企業投融資服務平台,提供融資增信服務,舉辦科技金融活動,定期向金融機構和其他市場主體推介融資項目,促進技術項目和金融資本對接。
第四章人才引進和保障
第三十六條市、區政府應當加強科技人才培養和引進工作,制定優惠政策,完善人才在住房、戶籍、子女入學、配偶就業等方面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合理利用境內外科技資源,促進科技交流與合作。
建立由人力資源、科技、外事、僑務部門和人才服務中介機構等組成的境外科技人才聯絡機制,開展科技人才信息溝通與交流,開發優質境外人才資源。
加強與香港、澳門的科技合作,促進兩地在資金、技術、人才和成果等科技要素的流動以及科技研發支撐環境的最佳化組合。
第三十八條鼓勵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高等學校、科研院所與事業單位科研人員在本市留崗創業,可以根據創業情況保留其人事關係以及原聘專業技術崗位等級一定年限,檔案工資正常晉升,創業所得歸個人所有。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高等學校和科研院所可以設立一定比例流動崗位,鼓勵科技人員在本市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院所之間雙向流動。
第三十九條市政府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業創新,加強人力資源服務載體建設,擴大人力資源服務業開放,健全人力資源服務業監管體系。
支持香港、澳門從事人才中介服務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本市設立獨資或者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支持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投資者按規定在本市設立中外合資人才中介機構,探索由外方合資者控股。
第四十條市、區政府及其科技、人力資源部門應當定期聽取科技企業、科技人才對我市科技創新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以適當方式及時反饋。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政府建立科技創新活動的誠信監管體系。
在科技創新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和非法挪用財政科技經費,阻撓或者故意規避政府有關部門對科技計畫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和驗收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取得的資助、優惠待遇和獎勵,追回有關經費和獎金,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申報科技項目、享受優惠待遇和成果獎勵。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個人設立、控股的其他組織,五年內不得申請財政科技經費資助。
第四十二條受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對科技成果和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或者論證等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做出虛假評估、鑑定或者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行政管理部門在五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科技成果、科技項目評估、鑑定或者論證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對財政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科技項目,原始記錄證明承擔項目的組織和科技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義務仍不能完成的,經第三方專家評議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予以結題。承擔該項目的組織或者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資金的科技項目不受影響。
第四十四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促進科技創新職責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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