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1.09
- 實施時間:2014.01.09
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條例全文
(2008年7月22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13年12月25日修正,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月9日
第一條 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科技創新活動,提高城市的核心競爭力,建設國家創新型城市,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產學研相結合、保護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創新體系,以制度創新、機制創新推動區域創新體系建設,將自主創新作為城市發展的主導戰略。
第三條 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應當充分體現促進科技創新的基本要求,並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科技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科技項目等作為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應當制定深圳市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以下簡稱科技規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科技規劃應當包括科技創新發展戰略、目標、投入、關鍵技術與重大專項、政策措施等內容。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科技創新發展、科技政策與法規執行、科技發展專項資金使用等情況。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市、區政府實施科技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市、區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科技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科技創新促進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科技創新促進工作。
第七條 市、區政府應當探索建立適應自主創新需要的新型公共服務體系,組建戰略研究、智慧財產權、技術轉移、技術產權交易、情報信息等公共服務機構。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組織開展科技創新諮詢、評估、經紀、行紀等服務。
第八條 合理利用境內外科技資源,促進科技交流與合作。
加強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科技合作,促進兩地創新人才、設備、項目信息資源的交流,建立科技資源共享機制。
第九條 市、區政府應當加強科技創新型人才的培養和引進工作,為科技人才營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環境,建立、完善創新、創業的政策支持體系,吸引科技創新型人才到本市開展科技創新活動。
市、區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人才培養的有效措施,拓寬人才培養渠道,加強創新型人才的後備隊伍建設。
鼓勵教育、培訓機構開展創新型人才的繼續教育和職業教育。
強化素質教育,加強開發少年兒童的創造性思維,支持青少年的科技創造活動。
鼓勵、支持離退休人員的科技創新活動。
第十條 市、區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對科技投入的穩定增長機制,引導和促進企業以及其他社會資金投入科技創新活動,推動全社會科技創新經費持續穩步增長。
市、區政府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及其中的研發經費增長幅度應當與地方可支配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相適應。逐步提高財政投入的研發經費占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的比重。
第十一條 進一步整合市財政各類專項科技資金,設立科技發展的專項資金,分項管理,規範、統籌使用,提高科技經費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條 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如下:
(一)科技創新理論、戰略、路徑與方法研究;
(二)基礎研究、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
(三)技術創新活動;
(四)新產品研製、高新技術成果轉化;
(五)技術進步與技術改造;
(六)科技創新基礎設施及重大項目建設;
(七)科技公共服務平台等科技條件平台建設;
(八)科技創新獎勵;
(九)科學普及、科技交流與合作;
(十)智慧財產權資助;
(十一)與科技創新相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研究開發機構在本市的聯合和協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給予配套資助:
(一)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或者與企業聯合建立市級以上重點實驗室的;
(二)取得國家、廣東省科技計畫項目與重大攻關項目立項的;
(三)本市企業採用委託研究、共同開發、產權共享等形式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院校、法定機構研發合作的。
第十四條 建立和完善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績效評估機制。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技項目評估標準,完善科技項目驗收機制。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政府投入的科技經費使用情況的績效監督。
市政府應當完善對財政科技經費使用的投訴處理機制和社會監督機制。
第十五條 建立政府財政科技經費投資或者資助建設的科技基礎設施和科技條件平台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研究實驗基地、大型科學儀器與設備、科技數據與文獻、自然科技資源、信息網路資源等資源的整合和有效利用。
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科技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調整和設定本市公共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平台。
第十六條 市政府可以發起或者參與設立創業投資基金,引導社會資金流向創業投資企業,引導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預期良好的科技項目或者屬於鼓勵發展範圍的初創科技企業。
第十七條 市政府可以發起或者參與設立再擔保機構,重點扶持擔保機構對企業科技創新活動提供擔保。
市政府可以建立政策性信用擔保機構風險準備金制度,對於市政府設立的再擔保機構為擔保機構擔保科技創新型企業提供再擔保而發生的虧損,實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
第十八條 市政府應當對在科技創新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五年內不得申請財政科技經費資助,市科技主管部門並應當向社會公布:
(一)在申請科技計畫項目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財政科技經費的;
(二)非法挪用、侵占財政科技經費的;
(三)阻撓或者故意規避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對科技計畫項目的監督、檢查和驗收,情節嚴重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個人設立或者控股的其他單位,在申請財政科技經費資助時,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發放或者故意拖延發放財政科技經費的;
(二)貪污、挪用財政科技經費的;
受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科技成果、科技項目評估、鑑定或者論證等工作中,做出虛假評估、鑑定或者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外,行政管理部門在五年內不得委託其從事科技成果、科技項目評估、鑑定或者論證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十個月內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的決定
(2013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會計條例〉等三項法規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八條。
二、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
三、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十個月內就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深圳經濟特區科技創新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通過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