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通知
(2012年8月6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9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
閒置土地,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軍事用地、本市黨政機關、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行政辦公用地、集體經濟組織留用地和以無償劃撥方式供應的非營利性文化教育、醫療衛生、市政基礎設施、政府儲備的用地,不納入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範圍。
第三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國土部門)負責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其相關部門、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
工業園區管委會、村(居)委會,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本區域範圍內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
第五條 土地閒置費納入區人民政府(
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財政收入。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應當設立閒置土地管理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國土部門對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並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每年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從財政預算中安排閒置土地管理工作經費,專項用於閒置土地管理基礎信息化建設以及認定調查、取證、測量、評估等閒置土地認定、處置工作。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生效、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簽訂或者辦理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的,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進行認定,否則以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進行認定;
(二)未簽訂或者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的,自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三)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資金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通過轉讓方式(含法院裁判過戶的情形)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與國土部門重新約定土地動工開發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投入資金的認定,由國土部門依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委託的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出具的《在建工程評估報告》或者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市級以上經批准成立的工業園區、開發區、經濟功能區出具的書面證明認定。投入資金不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七條 認定和處置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中的宗地劃分不一致的,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劃撥決定書中的宗地劃分為準。
第八條 國土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閒置土地的,應當在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閒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九條 《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閒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十條 國土部門開展閒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宗地的有關用地審批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和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材料;
(五)向土地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管委會、村(居)委會、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調查土地的有關情況;
(六)其他合法方式。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國土、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環保、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部門提供土地閒置原因說明材料: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政府供應土地存在權利不清,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無法動工開發的;
(三)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四)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五)因處置土地上相關民眾信訪事項等確實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國土、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環保、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提出停止動工致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的,但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法行為導致的除外;
(七)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八)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土部門可以向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環保、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發出協助調查函,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環保、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書面證明材料,明確其行為是否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動工開發延遲以及行為作出的具體時間,配合國土部門對土地進行閒置認定。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及規劃建設、發展和改革、環保、文物保護、軍事等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司法查封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構成閒置土地的,國土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四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坐落、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權性質、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號或者劃撥決定書編號、建設用地批准書(建設用地許可證)文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等;
(三)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和依據;
(四)閒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認定閒置土地的機關及認定日期;
(六)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閒置的,國土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在《閒置土地認定書》中明確具體的閒置原因,但不採取徵收土地閒置費和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方式處置。
第十六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國土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閒置時間等信息;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閒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閒置原因,並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閒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七條 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閒置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閒置土地認定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國土部門提出閒置土地處置申請,申請中應提出閒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
第十八條 國土部門應當在收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閒置土地處置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確定閒置土地的具體處置方案,閒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或者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參與擬訂處置方案並徵求司法機關意見。
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涉及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職能的,應當同時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達成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的,由國土部門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批准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其中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方式處置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可以選擇下列方式,並且應當符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的有關約定: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定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在契約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國土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前款第二項處置方式只適用於因政府調整城鄉規劃,造成土地閒置的情形。
第二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閒置土地,依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因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造成的閒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國土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處置方式,擬訂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批准後,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提交閒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提交閒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國土部門無法達成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執行達成的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第二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土地閒置未滿1年的,由國土部門報經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征繳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土地閒置滿1年的,由國土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處理的閒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處置: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未動工開發的;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後雖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入資金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情形的閒置土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處置: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提交閒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
(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在提交閒置土地處置初步方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國土部門無法達成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執行達成的閒置土地具體處置方案。
第二十五條 國土部門作出征繳土地閒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作出決定的事實、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的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二十六條 《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作出決定的具體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七條 依法收回閒置土地的,國土部門應當通知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依法註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八條 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四章 土地閒置費的徵收
第二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國土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徵收土地閒置費的,國土部門應當一次性徵收1年的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從閒置之日起計征。
第三十一條 土地閒置費每年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的20%計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劃撥)契約對土地閒置費徵收標準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標準計征。
前款所稱的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不明確的,工業用地的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現行地價管理規定標準×土地面積,其他用地的實際應繳土地價款總額=現行地價管理規定標準×土地面積×容積率。容積率小於1.0的按1.0計收。
第三十二條 閒置土地轉讓時,義務人應當先繳納土地閒置費後方可辦理轉讓登記手續。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應當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處置價款中優先支付土地閒置費。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國土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三十四條 國土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檢查、建檔和統計台帳制度,對閒置土地的認定情況進行公示,並對閒置土地處置利用情況進行檢查和跟蹤
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閒置土地進行舉報和反映情況。
第三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在閒置土地處置完畢之前,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不得辦理認定為閒置土地的轉讓、
出租、
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稱動工開發,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動工開發由區以上人民政府(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管委會)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總投資額,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中止開發建設滿 1 年的情形,由國土部門根據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進行認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國有土地閒置費徵收實施辦法》(珠府〔2006〕60號)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經過對現行有效規章進行清理,珠海市人民政府決定對《珠海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等三部政府規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珠海市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7號)
(一)將所有條款中的“國土”“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二)將第四條、第十條、第三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登記管理機構”修改為“不動產登記機構”。
(三)將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規劃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四)將第五條中的“審計、監察等部門”修改為“審計、監察等機關”。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
(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依法收回閒置土地的,自然資源部門應當依法註銷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等相關檔案,並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註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七)刪除第三十條。
(八)刪除第三十一條中的“每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