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小型客運船舶管理規定

《珠海市小型客運船舶管理規定》在2006.06.08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小型客運船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6.08
  • 實施時間:2006.07.0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經營資格,第三章 營運管理,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小型客運船舶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規範和維護水路客運市場的經營秩序,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小型客運船舶,是指單船載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從事旅客運輸、休閒觀光等商業活動的船舶。
第三條 在本市水域內的小型客運船舶適用本規定。
在漁港內專門為漁船提供水上交通運輸服務的船舶和在公園、風景名勝區等封閉非通航水域內從事水上遊樂活動的船隻,以及鄉鎮載客渡船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是本市小型客運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門。
海事、旅遊、公安、海洋、漁港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小型客運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開展小型客運船舶行業的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則。
經營者開展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安全至上、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二章 經營資格

第六條 小型客運船舶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二)配備相應的通信、救生、消防設備。
(三)有與停靠站點的港口、碼頭經營人達成停靠協定。
(四)擁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符合第八條規定的五艘以上、總客位50個以上的船舶。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船員和至少2名管理人員。
(六)設定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訂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從業人員和船舶安全生產管理等制度。
第七條 小型客運船舶的船員和管理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內無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責任事故記錄。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門頒發的從業資格證書。
(三)船員持有海事或漁港監督部門簽發的相應等級的適任證書。
(四)船長與所屬經營者簽訂安全生產管理責任契約。
(五)管理人員取得航運、航海、船舶或船機等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或分別持有不低於大副、大管輪的適任證書。
第八條 小型客運船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設施。
(二)符合國家對船齡、船型、船舶噪聲的規定。
(三)符合船檢部門的船舶技術檢驗標準和海事或漁港監督部門註冊規定。
第九條 小型客運船舶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承諾書。
(二)公司章程。
(三)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或營業執照副本。
(四)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
(五)企業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體系。
(六)擬聘用船員適任證書、從業資格培訓證書。
(七)船舶靠泊設施證明檔案或港航協定意向書。
(八)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格培訓證書和勞動契約。
(九)主要股東身份證明和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十)擬建造船舶提供船舶類型、艘數、座位數的書面說明及船舶設計圖紙或模擬效果圖,擬購置、光租或現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證書及船舶的外形、艙內照片。
第十條 已獲得小型客運船舶經營許可的經營者,申請新增小型客運船舶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承諾書。
(二)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四)擬聘用船員適任證書、從業資格培訓證書。
(五)船舶靠泊設施證明檔案或港航協定意向書。
(六)擬建造船舶提供船舶類型、艘數、座位數的書面說明及船舶設計圖紙或模擬效果圖,擬購置、光租或現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證書及船舶的外形、艙內照片。
第十一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對小型客運船舶經營申請不予以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營者應當持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門確定的時間和許可事項落實人員、擬投入船舶等事項。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核實且符合要求的,發給國內船舶運輸經營資質認可通知書和船舶營運證;對未能按時落實的,取消其經營許可並通知工商、稅務部門註銷登記。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在市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經營範圍內經營。
未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內從事小型客運船舶業務。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將依法取得的經營資格轉讓、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強行提供服務,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服務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電話;未公布的,不得開展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使用國家統一印製的票據,並遵守國家價格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制止旅客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品及污染物品乘船,並有權拒絕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員乘船。
船員應當將有關乘客須知和安全救生知識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員及旅客應當穿著救生衣。發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險情時,船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排除險情,並及時向海事、漁港監督、交通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按最低安全配員和載客定額購買船員和旅客的人身傷亡意外責任保險,同時購買小型客運船舶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屆滿前7日內經營者應當續保,拒不續保的,經營者不得繼續從事載客服務。
第十九條 經營者在營運時應當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自行提取安全費用,專戶專存,用於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勞動防護用品,應急救援器材和物資的儲備。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安全教育和培訓情況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產培訓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考核人員和從業人員簽名。
第二十二條 禁止使用報廢的小型客運船舶和國家淘汰的水泥質、掛槳機船舶,以及將貨運船舶改建為小型客運船舶。
第二十三條 小型客運船舶不得經營跨市航線船舶客運和班輪船舶客運業務。
本條所稱班輪,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線從事載客服務。
第二十四條 小型客運船舶航行時應當隨船攜帶船舶營運證,並遵守航行規則,按照船舶證書核定的載客定額運送旅客,不得超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運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晚上八時至次日六時。
(二)能見度低於三千米。
(三)海上風力超過六級。
第二十六條 小型客運船舶應當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泊,遵守國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不得違規排放、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經營者及小型客運船舶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並向當事人出具執法證件。
第二十八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可依法向小型客運船舶經營者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有關情況,並可依法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經營者應當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檢查或謊報情況。
第二十九條 執法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交由經營者簽字確認,經營者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應當如實作出記錄。
執法人員應當依法保守經營者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取得許可擅自經營小型客運船舶業務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四條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業整頓:
(一)發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不再具備本規定所要求的經營資格條件。
經停業整頓,已符合本規定所要求的經營資格條件和安全條件的,發給整改合格通知書,可重新營業;不符合本規定所要求的經營資格條件和安全條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經營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小型客運船舶超載、亂停、亂泊、不遵守航行規則航行或違規排放、傾倒廢棄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漁港監督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小型客運船舶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小型客運船舶包括休閒漁船、遊艇、摩托艇等船舶。
第三十九條 休閒漁船的註冊、登記、檢驗、船員證書等相關手續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漁港監督部門負責。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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