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防空辦法

《珠海市人民防空辦法》在2004.01.19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人民防空辦法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1.19
  • 實施時間:2004.03.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設,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體防空抗毀能力,保護人民民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區人民政府的發展計畫、規劃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本市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並應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市、區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年度計畫,按規定程式批准後,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應增加。
第八條 市、區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費,納入市、區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九條 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業務管理經費。
(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揮所、人員與物資掩體、醫療救護和疏散幹道等工程建設、維護管理經費。
(三)政府工程兼顧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設備設施的經費。
(四)通信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管理經費。
(五)警報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管理經費。
(六)人民防空的宣傳教育經費。
(七)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裝備及訓練經費。
第十條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主要包括:
(一)各企業事業單位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維護管理經費。
(二)參加民眾防空組織訓練及裝備經費。
(三)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經費。
(四)警報社會化管理經費。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經費的管理按照國家人民防空財務管理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經費應專款專用,並接受市、區財政、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專項經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二條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政府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利用自有資金、集資、合資、引進外資等多種投資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利用外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於建設一般人員掩蔽工程,不得用於修建人民防空指揮所和專業隊伍掩蔽工程。
第三章 防護重點
第十三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本市屬於一類重點防護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類別、防護標準共同確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點區域和重要防護目標。包括指揮機關、重要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樞紐、廣播電視中心、橋樑、機場、港口、碼頭、水庫、發電廠、油(氣)站、倉庫等。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家規定,結合本市、區實際制定防空襲方案。重要目標應制定防護方案。各種保障實施計畫由各有關單位負責制定。
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報請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批准並備案。防空襲方案應根據形勢發展適時修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的修訂、補充和重大事項的調整,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各行政區、工業區、功能區、舊城改造區應分別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
重要經濟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並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的意見。對適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項目或者項目的關鍵部位,應結合平時建設有計畫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應有偽裝防護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商業娛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地下過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間的開發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六條 市、區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在城市規模、布局、基礎設施建設和分區結構,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廣場、綠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條 為戰時供水、供電,儲備糧食、醫藥、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資的工程,應當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隱蔽地點。城市總體規劃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按平戰結合的原則予以落實。
第十八條 重點防護目標實行分級管理。重要經濟目標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應對已建好的重要經濟目標的要害部位、機器設施等採取防護加固措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重點目標所在單位應根據市、區防空襲方案,制定遭受空襲後的搶險搶修措施和行動計畫,平時做好搶險搶修人員培訓和物資器材的儲備。
對重點防護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單獨修建或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可用於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的地下防空建築。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利用自有資金、集資、合資等多種投資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監督,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無條件服從人民防空需要,並負責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工程的平戰轉換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對於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規劃、國土、建設管理部門應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與其配套的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偽裝建築等設施的地面用地。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所需的用地,國土部門應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隱蔽工程和疏散通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組織修建。
第二十四條 城市凡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不論其投資來源,建設單位均應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須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報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確定。
本條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生產車間、附屬設備房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附屬設備房是指為生產配套的設備用房,包括水、電、消防、倉庫等設備用房。
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易地建設,或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次性下達的設計任務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項目。
(二)因地下管網密集難以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因地形、地質、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四)加層建設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無補充建設地盤的。
(五)分期建設的項目,在前期建設中不能兌現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另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易地建設費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省關於使用管理的規定執行,易地建設費納入預算管理,專款用於防空地下室的建設,並接受市計畫、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擅自減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
第二十八條 下列建設項目,可以減免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的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經城市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批准的臨時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條 免繳易地建設費的民用建築,由建設單位在項目報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報。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項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報建相應檔案,規劃、國土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必須委託具有相應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等級且經人民防空部門批准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三十二條 設計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範》、《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範》、《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規範》、《人民防空工程戰術技術要求》等進行設計,並對防空地下室的設計質量負責。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隱蔽、竣工驗收,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准同意。沒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竣工驗收證書,建設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整個工程的驗收備案,財政管理部門不予進行工程預結算和竣工財務結算的評審,建築工程項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後續建設項目有關報建手續。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過程中,應按規定單獨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檔案,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採用契約管理的辦法,由業主與使用單位(個人)簽定使用契約,明確使用範圍和經營項目,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使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設計、建設、施工和使用單位,應當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三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狀態,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儲存爆炸、易燃、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物品的。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進行取土、採石等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作業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築物或地下構築物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氣、廢水或傾倒廢棄物的。
(六)其他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按照現行工程造價補償。
第五章 通信和警報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負責制定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的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組織實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練和防空警報試鳴。
防空警報每年試鳴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報經市政府、警備區批准後實施。在試鳴的前五日通過新聞媒體向全市發布公告。具體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報刊、廣播、電視等相關單位應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條 電信、廣播、無線電管理及其他有關機構和部門,戰時應依法優先傳遞防空警報信號;平時應依法對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各單位通信設施必須為人民防空警報信號發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需占用有關單位和個人所屬的場地和空間,需與水源、電源相連線,該單位應給予施工作業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四十三條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支付。
第四十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森林防火、防汛、防颱風、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搶險救災服務。
第四十五條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工作狀態。用於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擾。
第六章 疏散與隱蔽
第四十六條 戰時人民防空疏散與隱蔽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有組織、有計畫地實施,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組織指導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
預定的疏散地區,原則上在本市範圍內選定。確需跨行政區域疏散時,須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八條 平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預定的疏散地區建設和安置準備工作,為戰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好必要的準備。
第四十九條 農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時,由香洲區、金灣區、斗門區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則組織實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分別按專業建立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其規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襲方案》確定的比例組建。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組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警備區批准後,由下列部門負責組建:
(一)建設、城管、市政、供水、供電、供氣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專業隊。
(二)衛生和藥監部門組建醫療救護專業隊。
(三)環保、環衛和衛生部門組建防化防疫專業隊。
(四)郵政、電信和無線電管理等部門組建通信專業隊。
(五)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專業隊。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根據各自的專業和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擔負相應的任務。
第五十二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平時由組建單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軍事部門的指導、檢查;戰時由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第五十三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伍所需的裝備和器材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的專用設備和訓練器材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五十四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制定本市、區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實施計畫,並適當組織必要的綜合性演練,人民防空專業隊伍的組建單位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計畫,並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均有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的義務和責任。
第五十六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納入素質教育教學大綱計畫,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指導,並協助解決專用教學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區的防空教育,由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指導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各級領導幹部和公務員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列入市、區相關教育培訓機構的教學計畫,並由其組織實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協助市、區相關教育培訓機構完成教學計畫。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築工程,違反規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或補繳易地建設費,並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竣工驗收或經竣工驗收不合格,建築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補繳易地建設費,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並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的。
(三)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毀壞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國家人民防空設備生產許可證的專用設備定點廠家生產的人民防空工程專用設備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或擅自拆除、毀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開溝等作業,對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廢棄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不善,影響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故意破壞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及其他專用設備設施行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的。
(三)採取暴力手段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二條 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措施。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頒布的《珠海市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規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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