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德麟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職業:會計師
- 性別:男
- 政治面貌:民眾
人物事件,相關案情,審判,
人物事件
1996年6月25日,王德麟通過馬映昆,以物業公司名義與證交中心簽訂協定,約定其以銀行存單置換證交中心的國庫券代保管單。隨後,王德麟即向證券中心提交了摻雜虛假存單在內的共十份存單,證交中心相繼為其開出十一份國庫券代保管單,總金額6600萬元。1997年2月至3月間,王德麟以存單到期,需要取款或續存為由,陸續將所押存單取走,至案發時,證交中心僅剩下假存單兩張。
相關案情
公訴機關: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德麟。
被告人:馬映昆。
被告人:張 敏。
關於被告人王德麟被控貸款詐欺罪的事實認定
公訴機關指控稱: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德麟(原昆明德信物業發展公司總經理)與馬映昆(原雲南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及雲南證券交易中心總會計師兼財務部經理)簽訂協定約定,以銀行存單置換雲南證券交易中心(下稱“證交中心”)的國庫券代保管單 (下稱“代保管單”)。隨後,被告人王德麟用摻雜虛假存單在內的十份存單作抵押向雲南證交中心置換代保管單(其中假存單戶名均為王德麟)共十一份,總金額計6600萬元。之後,被告人王德麟持該代保管單以德信公司或其他名義分別騙取昆明國際信託投資公司、中國銀行昆明滇池路支行等四家金融機構的貸款總計3100 萬元。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德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騙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貸款詐欺罪。
被告人王德麟及其辯護人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稱:1、存單是由廣東省恩平市建設銀行出具的,是真實的,只是存單的樣式過期。證人鄭某關於“王德麟事先知道存單有假”的供述,因無其他證據印證,屬孤證,不應採信;2、根據司法會計鑑定報告,被告人王德麟所貸款項全部用於公司經營和借給鄭某用於安華大廈建設的投資,並且王德麟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債權,昆明中院也通過民事判決書和《申請執行案請示報告》的形式對德信公司約2.7737億元的債權給予了確認。因此,被告人王德麟個人沒有私自占有和侵吞貸款,因此,德信公司與各銀行之間是正常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屬於貸款詐欺。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199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德麟通過馬映昆以混雜有虛假存單的十份銀行存單騙取了證交中心的國庫券代保管單十一份,總金額6600萬元。
關於被告人王德麟被控行賄罪的事實認定
公訴機關指控稱:1996年以來,被告人王德麟以高息向雲南石油總公司昆東公司、雲南花卉產業有限公司及雲南證券交易中心等20多家單位攬得資金存儲於中國農業銀行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同時,又通過賄賂該行原行長朱某、原營業室主任蔡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多次向該行進行帳外貸款,並將款項劃至其經營的昆明德信物業發展公司和佛山德宏實業公司昆明公司帳戶上。至案發時,被告人王德麟尚有1.691879億元的帳外貸款未歸還。在帳外貸款過程中,被告人王德麟先後向朱某行賄現金31萬元人民幣、價值人民幣10088元的法國產“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價值人民幣1700元的拼裝“勞力士”手錶一塊;向蔡某行賄4萬元人民幣;以支付個人好處費為名向馬映昆行賄總金額為33.75萬元的大額定期存單兩張。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德麟的行為構成行賄罪。
針對指控,被告人王德麟供認不諱,但辯稱:對是否將金額為33.75萬元的兩張儲蓄存單交給馬映昆的事實已經記不清楚了。其辯護人也提出:對朱某、蔡某的行賄,被告人是在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證據之前主動交待的;對馬映昆雖有行賄行為,但由於沒有證據證明馬映昆收到過兩張金額為33.75萬元的儲蓄存單,因此法庭應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1996年,被告人王德麟在通過中國農業銀行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進行帳外貸款的過程中,先後向該行原行長朱某行賄現金31萬元人民幣、價值人民幣10088元的法國產“路易十三”洋酒一瓶及價值人民幣1700元的拼裝“勞力士”手錶一塊;向蔡某行賄4萬元人民幣。此外,被告人王德麟為感謝馬映昆為其融資,以馬映昆的名義在廣東恩平銀行辦了兩張金額為20萬元和13.75萬元的存單。
審判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後認為:
1、被告人王德麟明知十份大額存單中有虛假存單,仍使用這十份大額存單置換雲南證交中心的國庫券代保管單,騙取擔保,其行為已構成犯罪。由於其詐欺行為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修訂施行之前,按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規定》,應以票據詐欺罪定罪處罰,而按《刑法》的規定,應以金融憑證詐欺罪定罪處罰。因後者處刑輕於前者,依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金融憑證詐欺罪,對被告人王德麟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所作貸款詐欺罪的指控,因其指控罪名不當,依法應予更正。
2、被告人王德麟在帳外貸款和非法融資過程中,對朱某和蔡某進行行賄,並為行賄被告人馬映昆作了必要的準備,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王德麟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確認。由於被告人王德麟的行為發生在《刑法》修訂實施前,對比當時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刑法》的規定,後者處刑輕於前者,按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條定罪量刑。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王德麟犯金融憑證詐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合併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挪用的公款繼續追繳。二、被告人馬映昆犯挪用公款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合併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萬元,挪用的公款(包括從馬映昆家中查獲的用挪用公款購得的五塊名表)、貪污的公款應繼續追繳。三、被告人張敏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宣判後,被告人王德麟、馬映昆、張敏不服一審判決,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後,作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