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人民政府關於市政府部門及縣區行政負責人問責辦法

第一條 為強化行政責任,促進行政負責人依法行政、恪盡職守,提高執行力和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省人民政府部門及州市行政負責人問責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溪市人民政府關於市政府部門及縣區行政負責人問責辦法
  • 施行時間:2008年3月1日
  • 目的:強化行政責任
  • 原則:權責統一、實事求是、公正公平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問責事項,第三章 問責方式,第四章 問責程式,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包括工作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派出機構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直屬事業單位,下同)領導班子正副職和各縣區人民政府領導班子正副職(以下稱行政負責人)的行政問責,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問責,是指市政府對行政負責人因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以致失職、影響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四條 問責堅持權責統一、實事求是、公正公平和追究責任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負責人應當依法行使權利、履行職責,自覺接受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二章 問責事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問責: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獨斷專行、決策失誤;
(三)濫用職權、違法行政;
(四)辦事拖拉、推諉扯皮;
(五)不求進取、平庸無為;
(六)欺上瞞下、弄虛作假;
(七)態度冷漠、作風粗暴;
(八)鋪張浪費、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監督;
(十)監管不力、處置不當。

第三章 問責方式

第七條 問責方式: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整改;
(三)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四)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
(五)責令公開道歉;
(六)通報批評;
(七)調整工作崗位;
(八)停職檢查;
(九)勸其引咎辭職;
(十)責令辭職;
(十一)建議免職。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並用。
採用前款第(七)項至第(十一)項問責方式的,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處理程式的規定辦理。
被問責的情形構成違反黨紀、政紀應追究紀律責任的,由市紀委、市監察局立案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受到黨紀中警告、嚴重警告或政紀中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的行政負責人,仍可按本條規定的方式進行問責。
第八條 根據被問責情形的情節、損害和影響,決定問責方式。
(一)情節輕微,損害和影響較小的,對行政負責人採用誡勉談話、責令整改、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的方式問責;
(二)情節嚴重,損害和影響較大的,對行政負責人採用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調整工作崗位、停職檢查的方式問責;
(三)情節特別嚴重,損害和影響重大的,對行政負責人採用勸其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建議免職的方式問責。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問責:
(一)1年出現2次以上被問責;
(二)在問責過程中,干擾、阻礙、不配合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的;
(四)採取不正當行為,拉攏、收買問責調查人員,影響公正實施問責的。
第十條 發現並及時主動糾正錯誤、未造成重大損害和影響的,可從輕、減輕問責。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問責:
(一)因下級機關(部門)以及有關人員弄虛作假,致使難以作出正確判斷,造成未能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未做出具體、詳細、明確規定或要求,無法認定責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難以履行職責的。

第四章 問責程式

第十二條 通過以下渠道反映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情形的,由市監察局進行初步核實。
(一)市委和上級機關及其領導的指示、批示和通報;
(二)市長、副市長、市長助理、市政府秘書長提出的意見建議;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行政機關、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檢舉、控告;
(六)巡視(巡查)、工作檢查或工作目標考核中的意見建議;
(七)新聞媒體的報導;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三條 經初步核實,反映的情況存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建議。
第十四條 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啟動問責程式。市政府辦公室負責協調市監察局、市人事局、市審計局、市政府法制辦及有關部門組成市政府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市政府調查組按照下列程式進行調查:
(一)對需要調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二)制定調查方案,組織實施調查;
(三)根據調查結果,做出初步問責意見或建議;
(四)向市政府提交調查情況報告。
第十六條 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應當積極配合調查。阻撓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按照市管幹部任免程式的有關規定,提請暫停其職務。
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調查組應當聽取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核實,如事實成立,應當採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申辯而從重問責。
第十七條 調查組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並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調查報告。情況複雜的,經過市政府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
調查報告包括問責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問責建議。
第十八條 調查終結後,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問責決定。
第十九條 行政問責決定書應當自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送達,並告知被問責人享有的權利。
問責情況應及時告知提出問責批示、建議的有關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條 被問責的行政負責人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問責決定仍繼續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負責人拒絕執行問責處理決定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市管幹部任免程式的有關規定,建議免去其職務後,再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問責人的申訴,應當另行組成調查組,對其申訴事項進行複議、複查,並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一)問責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問責方式適當的,維持原決定。
(二)問則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問責方式不當的,變更原決定。
(三)問責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的,撤銷原決定,並在一定範圍內澄清事實、恢復名譽。
第二十三條 作出的問責決定,應當依照市管幹部許可權及時移送監察、組織和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調查組成員與被調查的行政負責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迴避。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作出的調查結論與事實出現重大偏差,致使市政府作出錯誤的問責決定,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實施問責辦法的組織協調,市監察局具體承辦,市人事局、市審計局、市政府法制辦及其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依照本辦法制定本縣區、本部門的問責辦法,或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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