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商品進口自動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特定商品進口自動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在1994.04.13由國家計委, 外經貿部, 中國人民銀行, 海關總署, 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定商品進口自動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計委, 外經貿部, 中國人民銀行, 海關總署, 國家外匯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4.04.13
  • 實施時間:1994.04.13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對重要商品進口的巨觀監測,及時了解和掌握少數大宗原材料和敏感性商品進口情況,並對企業進行信息引導,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計委負責對全國特定商品進口自動登記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管理。
國家計委授權的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主管司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計委(計經委)(以下簡稱“登記機關”),負責辦理本部門、本地區的特定商品進口自動登記工作。
未經國家計委授權的國務院其他部門,其所屬企業需進口登記商品的,由外經貿部負責辦理進口登記手續。
第三條 實行自動登記的特定進口商品根據國家巨觀調控的需要,由國家計委商有關部門報國務院確定後公布。
1994年暫定為:1.鋼材;2.鋼坯;3.廢鋼;4.廢船;5.有色金屬(銅、鋁);6.塑膠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樹脂以外的聚苯乙烯);7.紙張;8.水果;9.化妝品。
第四條 以下貿易方式進口均應按本辦法辦理進口登記手續:1.一般貿易進口;2.利用國外政府和金融機構貸款進口;3.寄售進口;4.租賃進口;5.補償貿易進口;6.國際招標進口;7.勞務補償進口;8.捐贈進口。
境外來料和進料加工項下進口的直接用於加工生產返銷出口的自動登記商品,由海關實行監管。
外商投資企業作為投資進口、自用進口及生產內銷產品進口自動登記商品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進口登記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進口的商品是本地區、本部門生產、建設自用和市場需要的;
(二)人民幣資金已落實的;
(三)代理進口的外貿公司進口貨源及國內用戶已落實,需要簽訂進口契約的。
第六條 進口登記商品的企業,在委託有該項商品進口經營權的外貿企業(鋼材應委託外經貿部核定的外貿企業經營)簽訂進口契約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進口水果和化妝品的企業,向外經貿部提出登記申請)。各登記機關在收到企業申請後,凡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進口登記條件的,應予辦理登記手續;不予辦理的,應作出說明。
第七條 實行進口自動登記的特定商品,須辦理由國家計委統一印製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
《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一式四聯。第一聯(黑色)交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第二聯(紅色)交海關作為驗放憑證;第三聯(藍色)作為有該項商品經營權的外貿公司訂貨憑證;第四聯(紫色)由發放登記證明機關存檔。
第八條 《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的有效簽章為國家計委統一制發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專用章”
第九條 外匯指定銀行憑《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辦理兌付;海關一律憑國家計委授權的登記機關簽發的《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驗放。
對不屬於售匯範圍的國內外貸款、捐贈、援助、補償貿易、租賃貿易、對銷貿易等貿易方式進口的,不發給《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第一聯(交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兌付聯),由進口登記機關存檔。
第十條 《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的有效期為六個月,超過有效期需繼續簽訂契約的,需到原發證機關重新登記,同時應交回原登記證明。在有效期內,如需更改有關項目(有效期除外),進口單位要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在“備註”欄內更改,並加蓋“特定商品進口登記專用章”。
第十一條 各登記機關要做好本部門、本地區進口登記管理工作,跟蹤本部門、本地區進口登記商品的訂、到貨情況,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進口登記情況匯總報送國家計委,以便對登記商品的進口進行巨觀監測。
第十二條 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屬違反本辦法行為,銀行不予辦理兌付,海關不予驗放,並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屬於進口登記管理的商品,未按本辦法辦理《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而對外簽約、到貨的;
(二)偽造、塗改、倒賣《特定商品進口登記證明》的。
第十三條 各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根據情節輕重,由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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