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補償的含義是,當船舶或船上貨物對環境構成污損威脅時,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救助財產無效果或效果不明顯,且未能防止或減輕環污損,根據第13條(“評定報酬的標準”條款)確定的救助報酬少於其所花費用時,救助人有權獲得相當於該費用的特別補償。如果救助作業同時防止或減輕了環境污損,特別補償可增加到救助人所化費用的130%,特別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可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將此項補償增200%。
英文名,定義,特別補償的規定,特別補償的成立要件,第一個條件,第二個條件,第三個條件,過失的含義,其他,
英文名
[英] special compensation
定義
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對構成環境污染損害危險的船舶或者船上貨物進行救助,救助方可從船舶所有人處獲得相當於救助費用的特別補償。
1983年公約》堅持的仍是傳統的“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原則,但是它的適用不是無條件的,只要救助作業滿足了公約的有關規定,“無效果,無報酬”的救助原則便不再適用。這個例外規定體現在公約的第14條,即特別補償條款中。
特別補償的規定
依據特別補償的規定,如果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污損威脅的船舶或貨物進行了救助作業並支付了合理的費用,不論這種作業是否根據自願的原則,還是沿岸國公共當局依照公約第5條的規定,處於保護海洋環境的需要,採取強制或干預政策而進行的;也不論這種作業是否取得成效,是否防止或減輕了環境污損,只要救助人支付的合理費用超過其根據第13條的規定獲得的報酬並且沒有重大過失,救助人就有權依照第14條的規定從該船的船舶所有人獲得相當於其花費用的特別補償。
特別補償的成立要件
適用特別補償條款,主要應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第一個條件
救助人從事了對環境構成污損威脅的船舶的救助作業如果遇險的船舶或貨物不構成環境污損的危險,救助人對其進行了救助作業,不適用特別補償條款,而是適用於“無效果,無報酬”原則。所謂環境污損,指的是因污染、沾污、火災、爆炸或類似事故而對人身健康和對沿海、內水或毗鄰區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資源所造成的重大有形損害。公約中環境污損的概念,已不僅僅指傳統的油污損害,而包含了天然氣、化學品等一切對人體健康、海洋生物等造成的各種形式的損害。由此,特別條款所適用的救助標的,也大大突破了《1980年勞氏救助契約格式》中“安全網”條款(Safety Net Clause)所僅能適用的油輪的範疇,而擴大到了對環境污損構成威脅的一切船舶和貨物。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並非所有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的救助措施都可以獲得特別補償,如果某種措施不是針對構成環境污損威脅的船舶或貨物採取的,而是救助作業中必須採取的,是救助人與被救助人各自應盡的義務,這種救助措施即便是客觀上取得了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的效果,也不能獲得特別補償,只能在救助獲得成功的前提下,通過第13條第1款(b)項加以考慮。某些救助作業中,為防止難船油艙燃油外溢,需在周圍採取鋪設圍油欄等預防措施,這種措施就屬於救助人在某種情況下必須採取的行動,是一種應盡義務,無權獲得特別補償。
第二個條件
救助人所獲得的救助報酬不足以抵償其支付的救助費用
公約規定,特別補償“只有在高於救助人根據第13條獲得的報酬時方予以支付”。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4款更明確規定為:“支付金額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也就是說,救助人對構成環境污損威脅的船舶或貨物進行了救助作業並且取得了效果,如果在評定救助報酬時已經按第13條第1款(b)項的規定,考慮到了其“在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方面的技能和努力”,而且確定的救助報酬高於或等於救助人在救助作業中所花費用,特別補償條款便不適用。只有在所獲救助報酬低於其所花費用,救助人才能根據第14條向船舶所有人申請特別補償。所花費用,指的是“救助人在救助作業中合理支出的現付費用和在救助作業中實際併合理使用設備和人員的公平費率”。我國《海商法》第182條第3款將所化費用定義為“救助費用”,理解起來顯得更直接一點。
公約第13條是救助報酬條款,第14條是特別補償條款。具體又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是救助作業成功且保護了環境,則同時適用第13條和第14條第2款;二是救助作業成功但未能保護環境,則同時適用第13條和第14條第1款。並且兩種情況下,支付的金額分別為特別補償超過救助報酬的差額部分。
第三個條件
救助人在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方面沒有重大過失
《1989年公約》第14條第5款規定:“如果救助人的過失未能防止或減輕環境污損的,可全部或部分地剝奪救助人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上述規定實際上包含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因為過失,救助人無權適用特別補償條款,喪失了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過失,就成了決定救助人能否適用特別補償條款的必要條件。另一種情況是,即使有過失,救助人仍然可以適用特別補償條款,只不過其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受到了一定限制。在此情況下,過失,就是救助人能否適用特別補償條款的非必要條件。
過失的含義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後果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不會發生的心理。過失,作為主觀心理狀態,它反映了行為人注意的欠缺。法律要求人們在某種情況下為某種行為,應當有相當程度的注意。行為人如怠於這種注意,即為注意的欠缺,亦即有過失,欠缺注意程度不同,其過失也不同。我國民法學界通常根據欠缺注意程度的不同一般將過失劃分為兩個等級,即重大過失和輕過失。所謂重大過失,是指按照一般人預見能力的要求,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後果而沒有預見;所謂輕過失,則指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不良後果而輕信其不會發生。
其他
救助人針對構成環境污損威脅的船舶或貨物採取救助行為時,按照一般救助人預見能力的要求,如果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環境污損的不良後果而沒有預見,以至發生環境污染損害的,構成救助人的重大過失,救助人無權適用特別補償條款,喪失了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如果救助人預見到了自己行為可能會發生環境污損的不良後果,但輕信能夠避免而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的,構成救助人的輕過失,可以被部分地剝奪獲得特別補償的權利。
總之,救助人的救助作業只有同時滿足上述的三個要件,救助人才能根據特別補償條款獲得特別補償,否則,只要其中一個要件不滿足,救助人便無權申請特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