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法人

特別法人,是指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屬於營利法人,也不屬於非營利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特別法人包括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別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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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特別法人,是指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屬於營利法人,也不屬於非營利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特別法人包括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法律規定

民法典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特別法人的類型】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第九十七條 【機關法人資格的取得】有獨立經費的機關和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機關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第九十八條 【機關法人終止後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機關法人被撤銷的,法人終止,其民事權利和義務由繼任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沒有繼任的機關法人的,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關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九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條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

常見問題

特別法人的特點

特別法人,是指我國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屬於營利法人,也不屬於非營利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其特點是:
1、特別法人既不屬於營利法人,也不屬於非營利法人。特別法人是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而成立的,但又不具有出資人和設立人,而是依據國家法律或者政府的命令而設立的法人。
2、特別法人具有法人的組織形式。特別法人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也有一定的財產或者經費,還有其法定代表人,並且依照法律的規定而設立,具備法人的所有組織形式,是一個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體。
3、特別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以自己的財產或者經費承擔民事責任。
4、特別法人的外延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才屬於特別法人。

設立原則

特別法人的設立原則:特別法人的設立原則,不盡一致。其中機關法人的設立,取決於憲法和相關國家機構設定法的特別規定,在設立原則上采特許設立主義。機關法人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

機關法人

定義

機關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組建,享有公權力,有獨立的經費,以從事國家管理活動為主的各級國家機關。這種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

特徵

1、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2、機關法人的獨立經費來自中央或者地方財政撥款;
3、只能在因行使職權所必需時才能參與民事活動,如購買辦公用品、租賃房屋、購買交通工具與房屋等。

分類

1、有獨立經費的國家機關;
2、有獨立經費的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
前者包括上述國家權力機關法人、國家行政機關法人等;後者包括根據法律、法規授權和中央有關政策規定,授權其行使行政職權的事業單位、非行政主體和無法律法規授權而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

機關法人終止及責任承擔

機關法人的終止事由,是該機關被撤銷。機關法人一經被撤銷,其法人資格就終止,不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機關法人因被撤銷而終止後,關於其民事責任的承擔規則是:
1、機關法人終止後,其在從事為履行機關法人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中發生的民事責任,由於自己的法人資格已經終止,無法承擔,因而由繼續履行其職能的機關法人予以承擔。
2、機關法人終止後,如果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責的機關法人,被終止資格的機關法人從事為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就由撤銷該機關法人的機關法人承擔。  

集體經濟組織法人

對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權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等法律、法規都作了規定,並沒有對這個概念作出解釋。民法典總則編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具有法人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是指在自然鄉村範圍內,農民將其各自所有的生產資料投入集體所有,集體組織農業生產經營,集體勞動或者個人承包,按勞分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別法人。
我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經歷了長時間的演變。現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式多樣,有村經濟合作社、村股份經濟合作社、自然村經濟實體等。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具有法人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以自己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城鎮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人

定義

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其實就是合作社法人。合作社是指依據平等原則,在互助的基礎上,自籌資金,共同經營,共同勞動,並共同分享收益的法人。當前,合作社具有越來越普及的趨勢。

特點

1、是社員自願聯合的組織體。合作社成員基於自己的利益,自願聯合,結成共同的經濟體,是私益法人。
2、主要目的是社員之間的互幫互助、互惠互利。設立目的既不是,也不是公益,而是為社員謀求經濟利益和改善生活。
3、合作社成員的經濟利益機制和分配方式特殊,採取按勞分配、按交易額分配,或者在按勞分配、按交易額分配的基礎上,結合一定比例的按資分配。
4、合作社的經營須共同經營,民主管理,不得將任何社員排除在合作事業經營之外,管理實行民主制,每一社員享有的投票權完全平等。
5、合作社有相應的法人機關。最高權力機構是社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執行機構可以是理事會,也可以是董事會。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是獨立的實體,是民眾性的自治組織,不是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的下屬機構。為進一步強化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的法律地位,確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具有法人資格,為特別法人。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具備法人的條件。確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為特別法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夠承擔民事責任,就使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成為民事主體,能夠根據自己履行職責的需要,從事民事活動,設立民事法律關係,享有民事權利,負擔民事義務,並且以自己的財產和經費承擔民事責任。
農村的村民委員會實際上還具有某些對村民的行政管理職能,對組織農業生產、服務村民生活,也都具有重要的職責。在一個村,如果沒有設立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對村集體的財產享有並行使所有權,組織農業生產,安排農業活動,為村民生活創造物質條件。

案例分析

案例:江蘇某中院裁定某市西來鎮某村下東村民小組與趙某等請求確認協定無效糾紛案

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村民小組的合法權益受到他人侵害時,村民小組長可作為訴訟代表人以村民小組的名義提起訴訟,但起訴和行使權利屬於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村民小組長在行使該項訴訟權利前,必須經過村民大會決定通過,履行民主議定程式。
【案情】
2007年12月3日,原告下東村民小組與被告趙某簽訂房屋租賃協定1份,約定原告將集體房屋整體出租給被告趙某使用,租賃期限自2007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租金為21.8萬元/年。契約簽訂後,原告與趙某均按約履行了協定。2015年12月2日租賃契約到期,原告書面通知被告,如其願意繼續承租,必須在2015年12月25日前重新訂立契約,當時趙某未作任何表示。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起排除妨礙訴訟,請求判令趙某搬離租賃房屋。該案審理中,趙某提供了2011年1月1日范林保(下東村民小組原組長)與其本人、某市港星車輛配件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星公司)簽訂的《關於增加租房年限的協定》1份,用以證明前述租賃期限已重新商訂至2035年。視此,原告撤回排除妨礙訴訟,於同年7月重新提起訴訟。原告主張,2011年1月11日簽訂的增加租房年限的協定,僅是原村民小組組長范林保與被告趙某及港星公司簽訂,並未經原告村民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依法應為無效協定。兩被告則辯稱,村民會議應通知全體村民參加,而非以戶為代表,現尚有9戶村民未通知,且會議內容也非討論是否因租房事宜起訴趙某,相應簽名是以發放補貼名義誘騙村民所簽,故案涉村民會議程式有嚴重瑕疵。綜上,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民主議定程式。

裁判結果

江蘇省某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原告的訴訟代表人趙鐵某作為村民小組負責人,在決定向法院起訴時,雖召開村民會議,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其在村民小組會議召開程式上存在嚴重瑕疵,尚不能認定原告起訴兩被告已經村民小組會議決定通過,依法履行了民主議定程式。據此,裁定駁回原告的村民小組負責人以原告名義提起的本次起訴。
  原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抗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恰當,遂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裁定。

案件評析

村民小組是我國農村最基層的民眾自治性集體組織,屬於特別法人。本案中的原告為村民小組,這使其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具有特殊性。
  1、村民小組能否成為本案的訴訟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村民小組的主體資格也予以認可。綜上,在民事案件中,村民小組有能力也有資格成為適格的主體。
  2、村民小組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當村民小組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訴訟權利如何行使的幾個問題的請示報告的答覆》,村民小組可以作為民事訴訟主體,應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以村民小組為當事人的訴訟以村民小組長為主要負責人提起,但村民小組長以村民小組名義行使訴訟權利,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履行民主議定程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同時村民小組履行民主議定程式,必須遵循會議的一般程式。
  3、本案原告在會議召開程式上存在嚴重的瑕疵。原告村民小組負責人決定以原告的名義通過訴訟,請求法院確定范林保與兩被告簽訂關於增加租房年限的協定無效時,雖召開會議,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原告在村民小組會議召開程式上存在嚴重瑕疵。首先,有9戶村民否認收到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的通知,原告也自認無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上述村民召開村民小組會議的義務。其次,被告趙某否認村民小組會議的內容是討論決定本村民小組是否起訴趙某為租房契約糾紛,原告也並未舉證證明召開村民小組會議通知中,已明確此次會議內容中包含上述內容。第三,被告趙某的母親於秀蘭不識字,會議記錄在同意起訴趙某的名單中,有人代於秀蘭簽名,原告也未能舉證於秀蘭同意起訴被告趙某並授權委託他人代為簽名。第四,根據原告提供的會議記錄,參加會議人員的名單中存在一戶有兩人到會的情況,難以確定本次村民小組會議是村民全體會議還是戶代表會議。第五,會議採取簽名表決的方式,但原告在會議結束後,又通過入戶的方式,15戶代表簽名同意村民小組就租房契約糾紛起訴趙某,不符合當場進行表決的程式。
  綜上,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本案原告的村民小組負責人的訴訟行為代表全體村民的意思表示,最終裁定駁回起訴。(本案案號:(2016)蘇1282民初5083號,(2017)12民終312號;案例編寫人:江蘇省某市人民法院 曹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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