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津條約》是英國於1258年頒布的條約,是限制王權的第二個檔案。
規則旨在為願意按CIF術語買賣貨物而目前尚無標準契約格式或共同條件可供利用的人們提供一種在其CIF契約中自願地和現成地採用一套統一規則的方法。
凡未明示按下述方式採用本規則者。則不得認為按CIF術語買賣貨物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受本規則約束。
基本介紹
- 書名:牛津條約
- 作者:牛津
主要內容,牛津條約,
主要內容
國家稅收均歸度支部而不是王室國庫;郡法庭設4名騎士組成陪審小組;由貴族(男爵)組成一個永久性的15人會議,參與國家管理,國王在處理國務的時候必須遵從勸導,大會有權利指定首席法官(the Chief Judaist)、秘書長和財政大臣;每年舉行三次大會議,沒有大會議同意,國王不得增加新稅,不得沒收、分配、監護土地。亨利三世不得不接受條例,向教會屈服,1260年以後他基本上沒有執行大憲章和牛津條例的內容,從而引起了貴族的分裂。
牛津條約
第一條 規則總綱
本規則稱為《華沙-牛津規則》。凡約定按本文本的規定採用本規則的即
構成雙方當事人有意使其契約成為CIF契約的確定證據。
CIF契約可以變更或修改本規則任何條款或者增訂其它條款。但如契約無
此種明示的變更或修改並表明其以“適用於《華沙-牛津規則》條款”的方式
明示地予以採用則本規則無保留地適用於一切涉及全部或部分海上運輸的貨物
買賣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予以解釋。
本規則與契約條款牴觸時應以契約為準。契約本身未加規定的其它條款
則援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用“特定行業慣例”一詞是指一種該特定行業的既定習慣從而
契約當事人被認為知悉該項習慣並遵循該項習慣而簽訂契約的。
第二條 賣方對於裝船的義務
(一)除依據下一款和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外賣方必須備妥合
同規定的貨物並且依照裝船港口的習慣方式在裝船港口將貨物裝到船上。
(二)如果成交時買賣契約貨物是海運途中的路貨或已經依照第七條第(三)
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方式交付承運人保管或者賣方有權進行符合契約規定的
海上路貨的場合則賣方只須將該貨物劃撥契約項下即可。這種劃撥不必在向買
方提交單據以前辦理提交單據即默示地將貨物劃撥買賣契約項下。
第三條 裝船時間與日期的證明
(一)必須在契約規定的時間或期限內完成全部契約貨物的交易如果契約
未規定時間或期限則應在合理的時間內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
(二)提單或其他有效運輸單據所載明的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的日期即
為完成實際裝船或實際交付日期的書面證據但不妨礙買方對該日期提出反證的
權利。
第四條 例外
[1]
由於不可抗力或者不論何種和何處的任何非常原因、事故或障礙或者由
此產生的後果為賣方所不能預見或避免造成賣方延遲或未能將全部或部分契約
貨物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賣方對此不承擔責任。
由於發生上述任何事故或障礙阻止、阻礙或妨害全部或部分契約貨物的生
產、製造交付賣方或裝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舶的租賃賣方應向買方發出通
知。根據該項通知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的時間可以延期到上述全部或部分
契約貨物的生產、製造交付賣方或裝船或者全部或部分船舶的租賃受到阻
止、阻礙或妨害而造成事故或障礙消失為止。但從買賣契約規定該貨物的裝船或
交付承運人保管的時間或期限屆滿後(如果契約沒有規定這個時間或期限則按
第三條規定的合理時間屆滿後)超過14天如上述原因、事故或障礙仍在延續
則賣方尚未履行的全部或部分買賣契約得由當事人的任何一方主動選擇撤銷合
同。此種主動選擇權應在上述14天后的七天以內(但不得在7天之後)行使並通
知對方。此項通知一經發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因撤銷契約向對方提出任何要
求。
第五條 風 險
[2]
風險應依照第二條規定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轉移至買方。如果賣方依照第七條
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有權將貨物交付承運人保管以代替將貨物裝船
則從實際交付時起轉移至買方。
第六條 所有權
[3]
貨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是賣方將單據交由買方掌握的時候但應按照第二
十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條 賣方對於提單的義務
(一)賣方有義務自負費用考慮到貨物性質和預定航線或特定行業慣例等條
件簽訂合理的運輸契約。該項運輸契約除其中載有通常或習慣上的例外以外
必須訂明在契約規定的目的地交貨。此外除下述另有規定者外該項運輸契約
必須用“已裝船”提單作為裝運證據。此項提單應符合商業要求由船運公司或
其正式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契約的規定簽發註明正當日期和船名。
(二)如果買賣契約或特定行業慣例許可除下述規定和限制外運輸契約可
以用“備運”提單或類似提單作為裝運證據。此項“備運”提單或類似提單應
當符合商業要求由船運公司或其代理人簽發或者依照租船契約的規定簽發。
在這種情況下此種“備運’提單或類似提單得被任何方面視同為有效提單
可由賣方相應予以提交。此外這種提單如果清楚地註明船名和裝船日期應視
同是與“已裝船”提單完全相同的檔案。
(三)賣方如果有權提交“備運”提單除依照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外還
必須備妥契約規定的貨物並有效地交付裝運港的承運人保管以便用一切合理
方式運交買方。
(四)賣方如果依照買賣契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提交“聯運”提單
而此項提單涉及部分陸運和部分海運簽發“聯運”提單的是陸運承運人則賣
方除依照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外必須備妥契約規定的貨物並有效地將貨物
交付該陸運承運人保管以便用一切合理的方式交付買方。
除非賣方依照買賣契約條款或特定行業慣例有權利用內河運輸方式承運否則
貨物不得經由內河運輸。
如果買賣契約規定只能通過海上運輸賣方無權提交以陸海聯運為條件的
“聯運”提單。
(五)如果承運貨物後出具的是“聯運”提單該項提單必須規定自風險轉
移至買方時
[4]
起在買方有權向參與運輸該貨物至目的地的每一個或任何一個承
運人要求合法補救方面給予買方以包括整個運輸過程在內的完全和連續的保障。
(六)如果買賣契約規定了特定運輸路線所有效提交的作為運輸契約證明的
提單或其他單據必須訂明貨物經由該特定路線運輸。如果買賣契約未規定運輸
路線則按特定行業慣例所採用的運輸路線運送貨物。
(七)有效提交作為證明運輸契約的提單或其他單據應當並且只限於處理買
賣契約的貨物。
(八)除非買賣契約有特殊規定賣方無權提交提貨單或船貨放行單來代替提
單。
第八條 特定的船舶——船舶的種類
一)如果買賣契約規定用特定船舶裝運或者在賣方按行業習慣理應租賃全
部或部分船舶並承擔貨物裝船的場合未經買方同意賣方不得隨意改用代替
船舶。但買方不應無理拒不同意。
(二)如果買賣契約規定用蒸汽船裝運(未指定船名)在其它條件相同的情況
下賣方可用蒸汽船或內燃機船將貨物運送買方。
(三)如果買賣契約未規定使用船舶的種類或者契約內只使用“船舶”這種
中性契約稱謂除依照任何特定行業慣例外賣方有權使用通常在該航線上裝運
類似貨物所用的船舶。
第九條 到付運費
當貨物運到最後卸貨地點交付買方時買方有責任支付承運人運費。如果賣
方在提交買方的發票內未將此項未付運費作正當的扣除買方有權從契約規定的
貨款內扣除要求他支付的運費。
如果由於不可避免地在貨物運達後才能提交有關單據以致賣方必須支付應
付承運人的未付運費則賣方可向買方索償這筆款項。
除依照第十條規定外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要求買方支付超過契約規定
的應付貨款以外的未付運費。
第十條 進口稅及其他費用
賣方不負責支付貨物應付的關稅、費用或該項貨物在運輸過程中或到達目的
港後發生的各項開支除非這類費用包括運費以內。如果由於單據不可避免地要
在貨物運達後提交賣方不得不支付這類關稅、費用和/或其它不包括在運費以
內的各項開支則賣方可向買方收回這筆款項。
第十一條 賣方對於貨物狀況的義務
(一)買賣契約貨物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的狀況必須使其能經由正常航
線在正常條件下運到契約規定的目的地時保持可銷售狀態但貨物內在的變質、
滲漏、體積或重量的損耗(不是由於貨物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已有缺陷或
者裝船或運輸造成的)等風險不在此限。對於通常的變質、滲漏、體積或重量的
自然損耗的免賠率應適當參照特定行業慣例。
(二)如果在成交時買賣契約貨物已是海上路貨或已交付承運人保管或者
賣方行使其買進符合契約規定的海上路貨以履行契約的權利則買賣契約的一個
默示條件是該項貨物是依照前款規定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
三)如果對有關貨物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的狀況發生任何爭議在沒
有依照買賣契約條件、特定行業慣例或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簽發的任何證明書的
情況下貨物的品質、種類、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應依照裝到船上時的狀況
來決定即如果賣方有權依照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將貨物交付承
運人保管以代替裝船時則貨物狀況以此項交付有效發生時為準。
第十二條 賣方對於保險的義務
(一)賣方有責任自負費用向信譽良好的保險商或保險公司取得海運保險單
作為有效和確實存在的保險契約的證明。此項保險契約是為買方的利益而獲得的
它承保買賣契約規定的全部運程
[5]
中的貨物除依照下款和買賣契約的特別規定
外此項保險單對於貨物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按照特定行業慣例或預
定的航線所投保的一切風險必須向持有人提供完全的、連續不斷的契約保障。
賣方沒有責任取得投保戰爭險的保險單除非(1)買賣契約有投保戰爭險的特
別規定(2)貨物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接到買方要求投保戰爭險的通
知。除非買賣契約中作了特別規定取得投保戰爭險的保險單所需追加的費用應
由買方負擔。
(二)如果在提交單據時不能取得保險單買方應接受有關信譽良好的保險
商或保險公司所簽發的代替上述保險單的保險憑證。這項保險憑證應轉載有關
提單和發票所載貨物的保險單的主要條款和條件並將保險單內所承認的一切權
利轉讓給持有人。因此應該認為它是在本規則意義範圍內證明海上保險並代表
保險單的有效單據。種情況下賣方有責任保證在買方要求時儘速取得並提
供憑證中所指的保險單。
(三)除非賣方向買方提交保險經紀人的承保條以代替保檢單是特定行業慣
例否則這種承保條不應代表本規則所指的保險單。
(四)被保險貨物的保險金額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約定確定。如果沒有此
項慣例保險金額應當是CIF發票金額減去貨到時應付的運費(如有的話)再
加已經減去貨到時應付運費(如有的話)後的CIF發票金額10%的預期利潤。
第十三條 裝船通知
為使買方有機會自負費用進行追加保險或者投保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
款規定的“一切險”不能包括的風險或者投保增加的價值賣方應在貨物已裝
或交付承運人保管時通知買方說明裝貨船名、嘜頭和詳盡細節。發出裝船通
知的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如果買方沒有收到這種通知或因偶然疏忽沒有通知買方買方也無權拒絕
接受賣方提交的單據。
第十四條 進出口許可證、原產地證書等
(一)如果契約規定的貨物需要有出口許可證才能潼關裝船賣方有責任自負
費用申請許可證並盡一切努力獲得這種許可證的批准。
(二)本規則的規定不賦予買方要求賣方提交有關契約規定貨物的產地證書
或領事發票的權利除非
1. 特定行業慣例需要取得這兩種證件的一種或兩種
2. 在貨物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管前賣方收到買方明確通知需要取得這
種證書和/或這種發票。取得這種證件的費用應由買方負擔。
如果貨物的目的地所在國要求進口許可證買方有責任自負費用取得這種許
可證。在貨物裝船之前買方應取得這種許可證並通知賣方。
第十五條 品質證書等
如果買賣契約規定賣方應提交品質證書和/或數量證書但未指定簽發證書
的個人或機關或者依照特定慣例提交此類證書則賣方應提交由適當的公證機
構或具有正當資格的獨立檢查人所簽發的證書說明貨物在裝船或交付承運人保
管的時間和地點及貨物的品質種類、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取得這種證書
的費用
[6]
應當依照特定行業慣例來負擔如果沒有慣例應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
在本條前段所述情況下這種證書在買賣雙方之間應當作為貨物在簽發證書時
的品質、種類狀態和或重量或數量以及作為按買賣契約交貨的表面證據。
第十六條 單據的提交
(一)賣方應竭盡全力傳送各種單據並有責任以各種正當方式將單據提交或
使它可以提交給買方。除買賣契約另有規定外單據不必航空寄遞。
所稱“單據”是指提單、發票和保險單或依照本規則規定有效地提交來代
替這些單據的其它單據以及根據買賣契約條件賣方有責任取得並提交買方的附
屬於這些單據的其它單據(如有的話)。貨物如分批裝運除最後一批外每批裝
運的發票可以用形式發票替代商業發票。
(二)提交買方的單據提交時必須完整法律上有效實際上有用並依本
規則的規定繕制。提單或代替提單的其它單據必須提交一整套但如賣方能提供
由信譽良好銀行出具的就未提交提單或其它單據進行損失賠償保證並為買方滿
意者則不在此限。
(三)如果賣方必須取得並提交買方的任何單據在某些重要項目方面同買賣
契約條件不符時買方有權拒絕單據的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