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忠恆訴王昊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5日在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焦忠恆訴王昊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4)壺民初字第14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5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壺關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壺民初字第148號
原告焦忠恆。
被告王昊棟。
被告郭平方。
被告壺關縣珍源特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珍旗,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新建,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壺關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蓋軍利,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超,公司職工。
原告焦忠恆訴被告王昊棟、郭平方、珍源公司、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焦忠恆、被告王昊棟、郭平方、珍源公司委託代理人張新建、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委託代理人馬超到庭參加了審理,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珍旗、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蓋軍利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6日,被告王昊棟駕駛屬於被告郭平方所有,掛靠於珍源公司的晉D39965重型車輛,與王景瑞駕駛屬於原告的晉E50086車輛相撞,經公安機關認定,王昊棟負全部責任,請求四被告賠償191700元。
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間提交書面答辯。
經庭審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時許,被告王昊棟駕駛屬於被告郭平方所有,掛靠於珍源公司的晉D39965重型車輛沿壺關縣四趙線由北向南行駛,在超越同向行駛的車輛時,與迎面行駛王景瑞駕駛的晉E50086重型帶掛車輛相撞,經壺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晉D公交認字(2013)第09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昊棟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託晉城市陵川縣物價鑑定中心對車輛損失作出鑑定,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對車輛損失數額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本院委託山西中匯資產評估公司鑑定,車輛損失為140014元,原被告無異議。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施救費為11963元,原被告無異議。被告郭平方支付過拖車費2000元。被告郭平方的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壺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晉D公交認字(2013)第09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車輛施救費4支票據;3、晉D39965車輛交強險保險單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4、陵川縣物價局認證中心鑑定書一份和鑑定費票據(2000元);5、陵川縣光大物流有限公司書面證明一份和逐車明細表2份證明原告車輛掛靠於該公司,每月盈利約3萬元。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對原告提供的1-3項證據無異議,第4項申請重新鑑定,對第5項證據有異議,認為停運費屬於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間接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焦忠恆的車輛與被告郭平方所有、掛靠於被告珍源公司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平方僱傭的司機王昊棟承擔該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依法得到賠償。被告王昊棟作為被僱傭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郭平方和被告珍源公司作為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交通運輸經營活動,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應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失費、施救費應依法得到賠償,車輛停運費是原告從事貨物運輸經營性活動,因交通事故無法從事經營活動產生的合理損失,應得到賠償,從交通事故發生到原告起訴,已過半年,原告主張的數額3萬元,並未超出合理損失。依據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契約和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契約條款規定:“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路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造成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停運損失應由被告郭平方、被告壺關縣珍源特種水泥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由於原告未付出相應的勞動,賠償數額也應酌情減少;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應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主張不賠償鑑定費無法律依據。被告郭平方支付的拖車費由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返還。原告的損失有:1、車輛損失140014元;2、車輛施救費11963元,被告郭平方已付2000元;3、鑑定費2000元;4、車輛停運損失500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財險壺關支公司先在交強險保險金額內支付原告焦忠恆151977元,支付被告郭平方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支付,以上款項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給付。
二、被告郭平方、被告壺關縣珍源特種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焦忠恆車輛停運費5000元,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如未在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4134元由被告郭平方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楊志崗
人民陪審員劉曉軍
人民陪審員秦楊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