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防震減災辦法

《無錫市防震減災辦法》經2015年3月9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3月11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與防震減災宣傳、法律責任、附則6章38條,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防震減災辦法
  • 發布機關無錫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3月1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5月1日
政府令,辦法,

政府令

無錫市人民政府令
第150號
《無錫市防震減災辦法》已經2015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汪泉
2015年3月11日

辦法

無錫市防震減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震情監測、震災預防、應急救援防震減災工作體系。防震減災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市(縣)人民政府地震工作機構以及區人民政府負責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公安、衛生和計畫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防震減災聯席會議制度,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並作為震後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機構負責。
第七條 地震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區震情、震害預測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
第九條 地震工作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劃定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爆破、鑽井、採石等影響地震監測和觀測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活動,依法需要經過批准的,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徵求市、市(縣)地震工作機構意見。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造成危害;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地震工作機構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異常現象的,可以向地震工作機構報告,但不得對外散布訊息。
地震工作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進行登記並及時調查核實、反饋結果。
網路、報刊、電視等新聞媒體不得刊載、播發未經有權部門發布的地震預報信息。
第十四條 市地震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異常現象進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後報告省地震工作部門。
第十五條 市地震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報系統並保障正常運行,為抗震救災和工程建設提供依據。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七條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地震工作機構應當依照《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GB17741)確定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級別。
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一般建設工程,地震工作機構可以根據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提出抗震設防建議;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幼稚園、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當地房屋建築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在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接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負責。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接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單位,應當自承接之日起10日內報地震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依法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地震工作部門審定的,應當自收到審定結果之日起10日內,將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送地震工作機構。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應當納入基本建設程式。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項目立項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檔案等審查內容,並將相關信息予以共享;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情況一併組織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地震工作機構應當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地震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新建開發區的地震小區劃工作,編制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後,應當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已建成的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採取相應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與防震減災宣傳
第二十五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平災結合、綜合利用、分期實施原則,按照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和有關技術標準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位置應當向社會公布,並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
第二十六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單位、營運單位或者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第二十七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按照規定報送備案。
地震發生後可能產生嚴重後果或者影響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本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地震工作機構備案。
地震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地震應急預案管理制度,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工作進行指導和督查。
第二十八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定期組織地震應急演練,提高地震災害應急處置和救援能力。
第二十九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應急救援隊伍。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大型企業等單位配備防震減災聯絡員,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工作。
第三十條 發生有感地震、受地震波及影響或者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響,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開展抗震救災,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組織受災民眾、企業等開展生產自救。
第三十二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利用防震減災科普示範學校、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地震安全示範點、地震觀測台站、地震遺址遺蹟等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十三條 幼稚園、學校、企業、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防震減災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公益性宣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壞、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地震工作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擅自從事爆破、鑽井、採石等影響地震監測和觀測環境活動的,由地震工作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地震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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