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市政府關於印發無錫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
錫政規〔2017〕1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無錫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7年6月13日
辦法全文
無錫市超標糧食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超標糧食的風險監測、收購儲存、銷售轉化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超標糧食,是指在生長收穫過程中,因重金屬、
真菌毒素、農藥殘留,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質感染等因素,造成糧食食品安全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影響食用安全的本地產稻穀、小麥等原糧。
第三條 超標糧食處置堅持政府主導、定點收購、分類儲存、定向銷售、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糧食安全主體責任,加強超標糧食處置工作的領導,完善超標糧食處置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糧食質量安全。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糧食、農業、食藥監、環保、財政、衛生等相關政府部門組成的超標糧食處置工作協調小組,及時協調解決超標糧食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市(縣)、區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負責轄區內超標糧食收購儲存和銷售轉化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落實超標糧食定點收購儲存、定向銷售轉化等管理制度。
農業部門負責糧食種植環節的監督管理,規範農藥和投入品使用,推廣科學種植技術,從源頭上減少或者避免糧食超標。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食品生產經營者落實食品進貨查驗制度。
環保部門負責超標糧食及其副產品、殘渣等廢棄物無害化處置環節 [錨點] 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超標糧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政府定向收購超標糧食所需信貸資金的審核、撥付和使用管理。
糧食經營者應當落實糧食質量安全制度,嚴格執行超標糧食處置的各項規定,確保糧食質量安全。
第二章 超標糧食監測和處置回響
第七條 實行超標糧食風險監測制度。農業部門應當加強糧食種植環節超標糧食風險監測;糧食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收購、儲存環節超標糧食風險監測。
第八條 超標糧食風險監測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質量等級、內在品質、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況;
(二)糧食生產和儲存過程中施用的藥劑殘留、
真菌毒素、 重金屬情況;
(三)其他有害物質污染等情況。
第九條 農業、糧食等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報機制,及時通報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監測信息;發現存在超標糧食時,應當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出現區域性超標糧食時,發生地市(縣)、區超標糧食處置工作協調小組應當立即啟動本級超標糧食處置回響預案。
出現全市性超標糧食時,市超標糧食處置工作協調小組應當立即啟動市級超標糧食處置回響預案。
第三章 超標糧食收購和儲存管理
第十一條 超標糧食處置回響預案啟動後,超標糧食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結合轄區超標糧食污染類別、危害程度等,確定超標糧食處置具體實施方案,明確收購的區域範圍、執行時間、收購方式、質量標準、收購價格、補貼標準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實行超標糧食定點收購儲存制度。定點收 [錨點] [錨點] 購儲存倉庫或者收納庫點(以下簡稱定點收儲庫點),由超標糧食發生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後向社會公開,並報本級超標糧食處置工作協調小組備案。
第十三條 定點收儲庫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法律法規和政策,無不良信用記錄;
(二)具備與儲存規模相適應的倉儲設施、技術處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與區域內超標糧食預計收購量相適應的有效倉容量;
擁有與收購儲存業務相適應的檢驗設備、條件和人員;
(五)符合糧食收購政策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發展銀行,對收購入庫超標糧食的數量和質量進行驗收,並將驗收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
超標糧食驗收中的質量檢測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對檢測數據負有保密義務,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擅自公開超標糧食檢測數據。
第十六條 定點收儲庫點應當按照糧食超標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倉集並、專倉儲存、專賬記錄、專人保管。
定點收儲庫點應當建立超標糧食管理檔案,詳細記錄扦樣、檢驗、儲存等信息。
檔案管理資料保存期限自超標糧食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四章 超標糧食銷售和轉化管理
第十七條 實行超標糧食定向銷售制度。超標糧食發生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情況選擇定向競價銷售或者定向自主銷售等方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實行超標糧食銷售報告制度。超標糧食定向銷售出庫時,定點收儲庫點應當同時將出庫情況向當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超標糧食發生地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銷售出庫情況通報當地
農業發展銀行,並向本級超標糧食處置工作協調小組報告銷售流向情況。
第十九條 超標糧食經過技術處理後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銷售轉化:
(一)經檢驗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的,可用作口糧使用;
(二)經檢驗符合飼料用糧標準的,按照飼料用糧使用;
(三)經檢驗符合工業用糧標準的,按照非食用工業用糧使用;
(四)經檢驗無使用價值的,採取堆肥、 [錨點] 填埋、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從事前款第四項超標糧食無害化處置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將無害化處置方案告知環保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實行超標糧食銷售轉化責任制。超標糧食銷售時,賣方必須提供質量驗收報告,並在銷售契約(協定)和發票中註明超標糧食的用途,不得改變用途銷售超標糧食;買方必須提供企業的經營資質和加工轉化能力證明材料,並簽署超標糧食安全處置承諾書,不得超過加工轉化能力購買超標糧食,不得改變用途加工超標糧食。
超標糧食銷售資料保存期限自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超標糧食收購儲存、銷售轉化過程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糧食超標的,超標糧食處置所產生的費用,由政府承擔。
因污染物排放、農藥化肥使用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糧食超標、或者非定點收儲庫點擅自收購儲存超標糧食的,超標糧食處置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