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蠡湖風景區管理辦法

《無錫市蠡湖風景區管理辦法》在2005.12.26由無錫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蠡湖風景區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經2005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蠡湖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維護蠡湖風景區的正常秩序和良好的遊覽觀光環境,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江蘇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蠡湖風景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蠡湖風景區(以下簡稱風景區),是指蠡湖地區已建成開放的景觀區域和經市政府同意納入風景區管理的其他相關區域。
風景區的具體範圍及其調整,由無錫市園林管理局報經市政府同意後公布。
第三條 在風景區範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無錫市園林管理局是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無錫市蠡湖風景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風景區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工作。無錫市蠡湖風景區管理處(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處),受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風景區的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
市公安、城管、市政、水利等部門以及濱湖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風景區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風景區管理處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風景區管理的各項制度;
(二)維護風景區的正常遊覽秩序,落實安全措施;
(三)保護風景區景觀,保持風景區設備、設施完好,制止損壞風景區景觀和設備、設施的行為;
(四)協調、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派駐風景區的分支機構或者派出機構的工作;
(五)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職責。
設在風景區內的所有單位,凡涉及風景區資源保護和管理的,必須接受風景區管理處統一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區內旅遊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設施設備的義務,並有權舉報、制止破壞旅遊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和設施設備的行為。
對在風景區保護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風景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其體量、外形、高度、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損壞自然景觀與人文景觀。
第八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審批的,由風景區管理處統一受理並提出初步意見後,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一)臨時占用綠地,改變綠化用地使用性質;
(二)砍伐、移植、截乾樹木;
(三)遷移古樹名木;
(四)為遊覽活動服務的商業、飲食、交通運輸等行業和個體攤販;
(五)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等建設項目選址。
第九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涉及風景區管理的行政審批事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行政審批手續時,應當徵求風景區管理處的意見:
(一)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
(二)碼頭設定、船舶停靠;
(三)組織公益或者商業性大型活動;
(四)其他涉及風景區管理的事項。
第十條 風景區管理處應當與有關部門配合,落實風景區各項安全管理措施: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加強安全巡查,落實責任制度,及時制止擾亂秩序的行為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
(三)落實防火、防汛等安全措施;
(四)定期維護檢查各類遊樂設施、設備,保持完好、安全、有效;
(五)依法、安全開展遊樂活動;
(六)有序組織遊覽和舉辦民眾性活動。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組織、開展的活動應當健康、有益。禁止在風景區內進行算命、占卜、焚燒紙錢及雜耍賣藝等迷信和不健康的活動。
第十二條 進入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保持景區的環境整潔。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亂倒、亂堆廢棄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液體;
(四)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雜物;
(五)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三條 進入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愛護綠化,保護各類綠化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爬、塗寫、刻劃樹木或者挖掘、折損植物;
(二)採摘花果;
(三)擅自踐踏草坪、花壇或者毀壞綠地;
(四)其他破壞綠化或者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十四條 進入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的完好。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建(構)築物、雕塑;
(二)損壞、污損、擅自移動保潔、通訊、照明和交通等公共設施設備;
(三)毀壞、污損噴水設施、棧橋、亭子、座椅、公告欄和畫廊等遊覽設施設備;
(四)其他損毀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進入風景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景區容貌美觀、環境和諧。禁止下列影響風景區容貌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外立面;
(二)在建(構)築物、雕塑等公共設施上塗寫、刻劃;
(三)無證設攤經營或者兜售物品;
(四)吊掛、晾曬物品,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五)恐嚇、捕捉或者傷害鳥類;
(六)擅自垂釣、捕捉水生動物、游泳;
(七)流浪乞討、露宿,隨地躺臥;
(八)其他影響風景區容貌或者妨礙他人遊覽觀光的活動。
第十六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和行人,應當嚴格遵守交通規則,自覺維護景區內的交通秩序。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草坪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車輛的場所停放車輛;
(二)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區域或者路段內通行;
(三)不在規定的站點範圍內停靠;
(四)其他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風景區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區管理處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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