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為保護本市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產品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無錫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知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 審議通過時間:2006年6月16日
  • 公布時間:2006年6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6年8月1日起
基本信息,認定和保護辦法,

基本信息

(2006年6月16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6月22日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認定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本市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產品的知名度和市場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無錫市知名商標是指在市場上享有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並依照本辦法予以認定的註冊商標。
無錫市知名商標以被認定的註冊商標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為限。
第三條 無錫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無錫工商局)負責無錫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無錫市知名商標的認定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取集中或者個案認定的辦法。
第六條 無錫市知名商標的認定由商標註冊人自願申請。
第七條 申請認定無錫市知名商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商標為國內有效註冊商標,並由本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
(二)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市場覆蓋面和占有率在市內同行業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近三年來的主要經濟指標(銷售額、稅收、出口量、創匯額等),在市內同行業中位居前列;
(四)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廣告覆蓋面、廣告額、持續時間等在市內同行業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達到市內先進水平,並有完善的售後服務,消費者投訴率低;
(六)出口商品的商標應當在主要出口國家(地區)註冊,使用該商標的商品銷售量大,銷售地區廣泛;
(七)商標註冊人未發生過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具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制度;
(八)商標註冊人未發生過其他違反商標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商標註冊人申請認定市知名商標的,通過所在地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無錫工商局提出申請。
第九條 申請認定市知名商標,應當填寫《無錫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表》,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提供《營業執照》複印件、《商標註冊證》複印件、近三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等相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並標明出處。
商標註冊人授權商標使用人申請市知名商標的,還須提供《商標許可使用契約》複印件和授權申請文書。
第十條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初審。符合要求的,簽署意見上報無錫工商局;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請和證明材料,並說明理由。
申報材料基本齊備,但需補正的,無錫工商局應當通知申請人在十五日內按照指定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的,退回申請和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無錫工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條件進行調查、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意見,在三個月內作出認定或者不予認定的決定。
第十二條 對符合無錫市知名商標條件的,由無錫工商局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無錫工商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認定,發給《無錫市知名商標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知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知名商標所有人需要繼續保留該知名商標的,有效期滿前三個月重新申請認定。期滿不再申請的,該知名商標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商品包裝、裝潢、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無錫市知名商標”字樣或標誌,同時應當標明認定有效期。
第十五條 被認定為無錫市知名商標的,無錫工商局擇優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認定江蘇省著名商標或者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認定馳名商標。
第十六條 知名商標一經認定,在本市範圍內即受到下列保護:
(一)自知名商標公告之日起,他人將與該知名商標相同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使用,或者他人將與該知名商標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眾誤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認定為知名商標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與其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混淆,引起購買者誤認;
(三)知名商標在異地被侵權假冒的,無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幫助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維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
第十七條 無錫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只能使用在被認定為無錫市知名商標時所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不得擴大使用範圍;
(二)加強商標的內部管理和自我保護,提高商品質量,維護知名商標的聲譽;
(三)知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時,依法辦理許可使用手續,並報送無錫工商局備案;
(四)知名商標所有人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在變更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送無錫工商局備案;
(五)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商標時,受讓人需要在商品上使用“無錫市知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的,按照本辦法重新申請認定;
(六)知名商標被轉讓或者以商標權投資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商標評估,並報送無錫工商局備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錫工商局應當撤銷該知名商標資格,並予以公告,同時停止其在商品和經營活動中使用“無錫市知名商標”字樣或標誌: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知名商標的;
(二)產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損害消費者或者用戶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明知他人侵犯自己商標專用權行為不採取保護措施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嚴重影響知名商標信譽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無錫工商局提出撤銷該知名商標的建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無錫市知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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