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無證無照經營處置辦法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7.19
- 實施時間:2012.09.01
(2012年7月13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工作,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應當堅持引導與制止、教育與處罰、各司其職與綜合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工作的領導,健全工作機制。
第五條 市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無證無照經營處置工作協調機制,並成立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部署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工作,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通報處置情況。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巡查工作,及時報告轄區內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應的管理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工作的監察。
第六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置: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即可取得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四)已經辦理註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後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五)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處置;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在辦理營業執照之前應當先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首先予以處置;涉及多項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的,由最先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處置;無法確定最先許可審批部門的,由領導小組確定處置部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行政管理部門一經接到舉報,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調查,並依法處置;對不屬於本部門工作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處置。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置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的,依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處置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依法實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經其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一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時,執法人員應當將相關文書交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簽名,並註明情況。
第十二條 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但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批准手續,並送達當事人。
第十三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禁止使用、調換、轉移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以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經實施查封、扣押的市、市(縣)、區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四條 涉嫌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當事人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7日內到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
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的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條 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退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經行政管理部門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保管、處理物品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承擔。
第十六條 涉嫌無證無照經營行為當事人不按期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其限期接受調查和處理;無法通知或者經通知逾期仍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應當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仍不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財物,當事人未及時領取的,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在3個月內領取;無法通知的,應當採取公告方式通知其在6個月內領取。通知或者公告期限屆滿後,仍無人領取的,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出租、出借、轉讓等方式為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批准檔案的;
(二)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對方屬於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有關證明、契約文本、發票、銀行帳戶、原輔材料、設備、運輸工具等經營條件或者居中介紹等便利條件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相互推諉、行政不作為,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許可審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置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對下崗失業人員、殘疾人或者基本具備經營條件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經營手續,並可以視情節輕重,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無證無照經營行為處置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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