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23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檢察舉報條例
- 頒布單位:無錫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8.28
- 實施時間:1998.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舉報,第三章 處理,第四章 保護,第五章 獎勵,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檢察舉報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舉報權利,促進廉政建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向本市各級檢察機關舉報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和有關單位犯罪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舉報人,是指依法行使舉報權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本市各級檢察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受理、查辦舉報線索,依法追究犯罪,切實保護舉報人和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舉報工作應當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靠民眾,方便民眾,嚴格保密,接受社會監督,保證公正執法。
第六條 舉報人應當依法行使舉報權利,如實提供情況。
第二章 舉報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涉嫌下列犯罪行為之一的,有權利也有義務向檢察機關舉報:
(一)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挪用公款、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
(二)單位受賄、行賄,向單位行賄,以及集體私分國有資產的;
(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國家秘密等瀆職的;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報復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
(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其他重大犯罪的;
(七)其他認為應當舉報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前款規定的涉嫌犯罪行為,向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舉報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機關應當接受,及時移送檢察機關並通知舉報人。
第八條 舉報可採用電話舉報、信函舉報、當面舉報、委託舉報,以及舉報人認為方便的其它合法方式進行。
鼓勵舉報人使用自己真實姓名、地址和聯繫方式。
第九條 群體性的當面舉報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十條 舉報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地址以及舉報行為和內容有受到嚴格保密的權利;
(二)因舉報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三)舉報有功人員有得到獎勵的權利;
(四)使用真實姓名舉報的,有要求反饋處理情況的權利;
(五)對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有申請迴避的權利。
第十一條 舉報人應當如實提供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地址和涉嫌犯罪事實。
第十二條 舉報人不得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處理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檢察機關設立舉報中心,設定接待室、舉報箱和舉報電話,並公布電話號碼、地址和郵政編碼,隨時受理舉報。
第十四條 受理舉報應當統一管理,歸口辦理,分級負責。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文明接待。接受當面舉報,應當製作筆錄;接受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
第十五條 檢察機關對於本機關管轄的舉報,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對不屬檢察機關管轄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凡有真實姓名舉報的,應當將移送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受理的舉報,經調查核實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屬違法違紀行為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七條 使用真實姓名的舉報,檢察機關在調查結束後,應當將調查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在十五日內答覆舉報人。舉報人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上級機關反映。
第十八條 上級機關交辦的重要舉報,檢察機關應當在三個月內報告調查結果或者處理情況,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章 保護
第十九條 舉報人認為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是近親屬或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有權向檢察機關提出迴避請求。情況屬實的,檢察機關應當作出迴避決定。
第二十條 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控告,檢察機關應當認真受理,及時調查,情況屬實的,分別作出處理: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屬違法違紀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三)被舉報人唆使、僱傭他人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除追究被舉報人的責任外,被唆使、僱傭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屬違法違紀的,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舉報人及其近親屬因舉報受到打擊報復,造成人身傷害或者名譽、經濟損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二條 凡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屬違法違紀的,提出檢察建議,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因對事實了解不全面或者認識錯誤導致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舉報材料應當嚴防遺失,禁止私自摘抄、複製、扣留、銷毀,禁止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者被舉報人。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在調查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或者其複印件。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把舉報材料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舉報人的調查應當嚴格保密。涉嫌犯罪事實未經核實的,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條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檢察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受理舉報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機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有重大貢獻的,應予重獎。
第二十七條 舉報犯罪線索,經查證屬實的;舉報潛逃罪犯下落,協助追緝歸案的,屬舉報有功人員。
積極為查處舉報線索提供便利,協助偵破職務犯罪大要案的,可以視為舉報有功人員。
第二十八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實行一案一獎,一般在人民法院對該案判決生效後進行。
第二十九條 舉報有功人員不願意接受公開獎勵的,應為其保密。
第三十條 舉報獎勵所需經費由財政撥款,同時接受社會捐贈,實行專款專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港澳台同胞、華僑、外國人的舉報,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