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審計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
第一條 為確保審計行政執法工作合法有效,加強審計執法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及市法制辦《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證件申請和核發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由省政府統一印製、市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三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必須符合規定條件,通過市法制辦統一組織的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後,由法制綜合處統一向市法制辦辦理申領手續。
第四條 審計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行政執法證件僅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塗改、毀壞,持證人調離行政執法工作崗位時,應及時將行政執法證上交法制綜合處,由法制綜合處統一交回市法制辦。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件如果遺失,行政執法人員應及時報告法制綜合處,由法制綜合處登報聲明作廢,並報市法制辦辦理補發手續。
第六條 行政執法證件每年由法制綜合處統一送市法制辦年檢註冊,未經註冊的行政執法證件無效。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受到市審計局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的處理時,法制綜合處應及時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暫扣證件期間,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本制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2002年12月18日印發的《無錫市審計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錫審法發〔2002〕4號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