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個人信用信息徵集和套用管理,保護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被徵信人的合法權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信用信息徵集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會與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能夠反映個人信用狀況的信息。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徵集,是指歸集、加工、使用和更正個人信用信息等活動。
第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徵集遵循客觀、公正、準確和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依法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個人信用信息徵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個人信用信息徵集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市信用中心)負責本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個人信用信息的徵集。
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個人信用信息徵信機構(以下簡稱徵信機構)應當通過合法的途徑徵集個人信用信息。
第八條 市個人信用基礎數據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個人信用數據系統)是全市個人信用信息歸集、整理、儲存、使用並實現共享服務的核心平台,是政府綜合管理個人信用信息、提升公共服務水平的主要載體。
徵信機構個人信用數據系統是本機構管理個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載體。
第二章 歸集與加工
第九條 個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單位、學歷等身份識別信息與職業信息;
(二)個人信貸信用信息:經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披露的,個人與金融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貸款、貸記卡、擔保等活動中形成的信息;
(三)個人商業信用信息:個人與商業機構、公用事業單位發生商品交易和服務關係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等信息;
(四)個人社會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形成的個人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第十條 禁止歸集下列個人信息,但本人自願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種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體形態、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響被徵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與個人信用無關或者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個人信息。
第十一條 市信用中心應當及時歸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單位、行業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個人信用信息,並可以通過約定方式歸集金融機構在金融活動中掌握的個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在個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
第十二條 信息提供單位提供個人信息的具體範圍、時間、方式和格式等由信用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會同信息提供單位另行確定。
第十三條 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歸集個人信用信息:
(一)以約定方式從市信用中心歸集;
(二)以約定方式向被徵信人歸集;
(三)從媒體公開報導的信息中歸集。
禁止以欺騙、盜竊、脅迫、利用計算機網路侵入等不正當手段歸集個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市信用中心不得對歸集的個人信用信息進行加工,不得進行個人信用狀況評級或者作出主觀性評價。
第十五條 徵信機構應當根據個人信用信息加工製作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報告。
徵信機構製作的個人信用評估報告應當以評估指標體系和標準為依據,保證評估結果的公正。
第三章 儲存與管理
第十六條 個人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準確地錄入個人信用數據系統儲存、管理,不得虛構或者篡改。
第十七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個人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市信用中心和徵信機構對其歸集的個人信用信息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除犯罪記錄以外,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行業懲戒、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儲存期限為自不良信用行為終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市信用中心和徵信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的保密與安全。
第四章 使用與更正
第二十條 下列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可以按照以下規定查詢個人信用信息:
(一)經被徵信人授權查詢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持書面授權書、單位機構代碼證或者個人身份有效證件,在授權範圍內查詢被徵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職務的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可以持機關證明無償查詢相關個人信用信息。
被徵信人可以持本人身份有效證件查詢本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用戶獲取的個人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給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個人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二條 市信用中心和徵信機構不得向被徵信人和用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市信用中心提供的個人信用信息應當保持內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徵信機構出具的個人信用報告或者個人信用評估報告應當客觀、公正。
第二十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是用戶判斷被徵信人信用狀況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被徵信人或者用戶認為個人信用信息有錯誤的,可以向歸集該個人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和徵信機構書面提出異議申請,要求予以更正,並就異議內容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 市信用中心和徵信機構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異議信息經核實確有必要更正的,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和被徵信人;
(二)異議信息經核實無須更正的,可以對異議信息不作修改,但應當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三)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應當從個人信用數據系統中刪除、記錄刪除原因,並書面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異議申請人逾期未收到答覆,或者經答覆仍認為有錯誤的,可以申請信用管理部門對異議信息作出處理。
信用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書面答覆異議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異議信息無法核實的不得披露;異議信息處理期限內,該信息暫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通報,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擅自對個人信用狀況評級或者作出主觀性評價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查詢服務的;
(四)利用個人信用信息牟利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歸集禁止歸集的個人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五條規定加工製作個人信用報告、個人信用評估報告的;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虛構、篡改個人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異議信息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一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歸集個人信用信息,或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向被徵信人和用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的,由市信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徵信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及時、準確錄入個人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第二十條規定向用戶提供查詢服務的,由市信用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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