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 施行時間:2016年3月1日
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

(2015年10月20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
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以下統稱信息提供主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條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編制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規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完善績效考核機制,落實資金保障,協調解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規劃,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工作。
第六條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市、縣級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在同級信用信息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具體負責公共信用信息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承擔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和使用等相關服務工作。
第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為基礎,標準規範統一、數據互聯共享、分級協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體化發展,套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和套用水平。
第九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促進公共信用信息綜合利用。
第十條培育和發展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滿足全社會多層次、多樣化、專業化的信用信息服務需求。
第二章信息採集
第十一條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主體分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息、自然人信息;按照內容分為基本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三條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包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註冊、登記、備案、變更信息;
(三)抵押、質押登記信息;
(四)年度報告信息;
(五)其他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信息包括:
(一)行政許可、資質信息;
(二)納稅、繳費、信貸狀態信息;
(三)社會保障信息;
(四)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五)產品、食品召回信息;
(六)董(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受到刑罰、行業禁入處理的信息;
(七)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裁定和執行信息;
(八)榮譽表彰信息;
(九)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職業信息;
(三)其他基本信息。
自然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從業(執業)資格、技能等級信息;
(二)納稅、繳費、信貸狀態信息;
(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信息;
(四)法院和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裁定和執行信息;
(五)榮譽表彰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聯網實時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行動態更新維護;暫不具備條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
第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採集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一)以約定的方式向信息提供主體和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採集;
(二)從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中採集;
(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提供或者授權提供的方式採集;
(四)其他合法的採集方式。
第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
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採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和貸款數額等信息。
第十八條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包括良好信息、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和嚴重失信信息等級別。
公共信用信息具體分級標準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信息公開
第十九條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
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依法公開;公開目錄以外的,依申請查詢。
第二十一條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依申請查詢
具有準入類職業資格的自然人,其從業(執業)資格(資質)、技能等級、榮譽表彰等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
第二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信用網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移動客戶端等方式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依申請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查詢。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查詢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授權查詢的,應當提供書面授權證明。
第二十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的公開期限至法人和其他組織終止之日起滿三年;自然人基本信息的公開期限至自然人死亡。
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的公開期限不超過三年;嚴重失信信息的公開期限不超過五年;良好信息的公開期限與其有效期一致。
一般失信信息、較重失信信息、嚴重失信信息的查詢期限不超過七年。
失信信息的公開和查詢期限自失信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超過公開和查詢期限的,應當轉為檔案保存。
法律、法規對公共信用信息公開和查詢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查詢服務,除可以收取檢索、複製、郵寄等成本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條建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共信用評價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公共信用評價由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相關的社會信用服務機構承擔。
公共信用評價標準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或者信息提供主體制定,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財政補貼、評優評先或者人員招聘等活動中,應當使用信用信息、信用報告等產品;對信用狀況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優惠等待遇;對有失信記錄的,視其情節可以採取限制、禁入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融資信貸、訂立契約、勞動用工等經濟社會活動中查詢並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勵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在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中查詢並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檔案,並按照規定保存。
第三十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其失信公共信用信息產生的規定期限內,主動履行法定義務,減輕或者消除不良行為後果的,可以向信息提供主體申請信用修復。
對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息提供主體應當作出書面信用修復確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及時採用修復後的信用信息。
信用修復後,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應當轉為檔案保存。
第三十一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核查。經核查確與事實不符或者依法不應當公開的,應當予以更正,並將更正結果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異議申請未處理結束的,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信息查詢時應當予以標註。
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予以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條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應當對公共信用信息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主體不得披露從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獲取的非本單位或者本行業提供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對發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提供主體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信息,或者未及時修復符合信用修復規定的信用信息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未按照規定提供查詢,未對公共信用信息使用情況進行記錄,或者未按照規定採用修復後的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信息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信息提供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開的信息不實,或者逾期不處理異議申請,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負責公共信用信息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違反規定公開、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業組織,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其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5年10月20日由無錫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該《條例》共七章四十二條,從信息採集、信息公開、信息使用、信息管理等方面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旨在進一步規範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及要求《條例》是創製性的地方性法規。為充分體現法規的地方特色,《條例》根據我市實際,在總則中明確了相關要求。一是明確公共信用信息的內涵。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第三條)二是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應當遵循的原則。規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採集、公開、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及時、安全的原則,不得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第四條)三是明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體制機制。突出市人民政府在全市統一規劃、統籌建設公共信用信息體系方面的職責定位;明確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公共信用信息體系建設工作中的職責;對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的各自職責作了具體規定。(第五條至第七條)四是明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任務目標。要求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制度為基礎,標準規範統一、數據互聯共享、分級協同管理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實現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一體化發展,套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和套用水平。(第八條)
二、關於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為促進公共信用信息規範、有序、及時採集,《條例》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一是明確制定採集目錄和規範。要求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和規範,並向社會徵求意見。(第十一條)二是明確需要採集的內容。對需要採集的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及信用信息以列舉的方式進行了明確。(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三是明確信息提供主體的職責。要求信息提供主體聯網實時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行動態更新維護;暫不具備條件的,定期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同時明確信息提供主體應當對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時效性負責。(第十五條)四是對公共信用信息機構自主採集提出要求。明確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可以通過規定的方式採集公共信用信息採集目錄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第十六條)五是加強對自然人隱私權的保護。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採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信息;未經自然人書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不得採集其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納稅和貸款數額等信息。(第十七條)六是明確分級管理制度。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按照信用狀況實行分級管理,具體分級標準由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會同信息提供主體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八條)
三、關於公共信用信息公開公共信用信息的公開既涉及到公眾的知情權,又涉及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隱私保護,《條例》對此作了嚴格規定。一是明確制定公開目錄和規範。要求市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信息提供主體制定和發布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並向社會徵求意見。(第十九條)二是明確公開的內容原則。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公開目錄和規範依法公開;公開目錄以外的,依申請查詢。在自然人信息公開上,則以申請查詢為原則,具有準入類職業資格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主動公開為例外,依法保護個人隱私。(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三是明確公開和查詢的方式。規定公共信用信息應當通過政府信用網站、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移動客戶端等方式向社會公開;依申請查詢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查詢,且明確以查詢自身信息為原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四是明確公開和查詢的期限。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基本信息、失信信息、良好信息的公開期限及查詢期限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並規範了查詢服務收費的相關內容。(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四、關於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為充分發揮公共信用信息的價值,促進公共信用信息依法、合理、有效地利用,《條例》進行了相關規定。一是明確建立公共信用評價制度。對評價的實施主體、評價標準的制定等都進行了明確規範。(第二十六條)二是明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要求。要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相關活動中應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同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尤其是社會信用服務機構在相關活動中查詢並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三是明確信用修復。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信用修復的條件,信息提供主體的修復確認責任,以及原始失信信息的處理等都作了規定。(第三十條)四是明確異議申請。詳細規定了提出異議申請的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或者信息提供主體的處理期限及相關處理措施。(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五、關於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為了加強公共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條例》明確了相關部門、機構的監管責任,以及相關主體的義務。《條例》規定信用信息主管部門、信息提供主體在日常監督管理中,應當對公共信用信息實行分類、分級和動態監管;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要求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對發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重大運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嚴重泄露等情況的,應當及時處理,並向信用信息主管部門報告;規定信用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此外,《條例》還對信息提供主體、公共信用信息機構以及有關工作人員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無錫市公共信用信息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發展改革委、經濟和信息化委和省國稅局、工商局、地稅局、法制辦等相關部門以及部分立法諮詢專家、省人大法制專業組代表的意見,並與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11月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為了規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該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是我省首部關於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既體現了無錫地方特色,也頗具創新意義。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從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息採集、信息公開、信息使用和管理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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