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信用信息徵集和使用的管理,保護個人隱私和個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信用信息,是指市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採集的,自然人在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能夠反映其誠實守信、遵紀守法等狀況的信息。
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不作為個人信用信息。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使用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從事經營性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活動適用《徵信業管理條例》。
第四條 個人信用信息採集、整理、保存、使用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準確、保密的原則。
第五條 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個人信用信息徵集活動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縣(區)、開發區承擔信用體系建設管理的機構負責協調、監督轄區範圍內的個人信用信息徵集活動。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負責本市信用信息系統的管理和維護,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數據維護以及提供查詢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 徵集
第六條 個人信用信息徵集的範圍包括下列內容:
(一)個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戶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單位等信息;
(二)個人社會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形成的個人信用信息;
(三)個人商業信用信息:個人與公用事業服務機構因賒購關係而形成的個人賒購、繳費信息,以及個人與金融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等機構因信貸、擔保關係而形成的信貸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與個人信用有關的信息。
前款信息錄入市信用信息系統資料庫,錄入信用信息的種類和目錄,由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編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禁止採集下列個人信息: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八條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歸集行政機關、人民法院、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公用事業服務機構(以下統稱信息提供單位)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個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報送本單位掌握的個人信用信息,並對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九條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除從信息提供單位歸集個人信用信息外,還可以約定方式向個人、行業協會、金融機構以及經營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採集個人信用信息。
鼓勵個人主動向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提供本人的信用信息。主動提供本人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市信用信息系統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和安全管理。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市信用信息系統內部運行和外部訪問的監控制度,保證個人信用信息系統的運行安全。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為信用信息使用人)可以按照以下規定查詢個人信用信息:
(一)信息主體可以持有效身份證件查詢本人信用信息。
(二)單位或者個人經信息主體授權,可以查詢信息主體的信用信息。
(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持本單位出具的證明檔案查詢相關個人的社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根據信息主體授權或者相關單位履職範圍以及本辦法的規定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查詢服務,並應當保持所提供信息內容的原始性和準確性。
第十三條 信息主體以外的信用信息使用人應當承擔保密義務,禁止超越授權或者履職範圍使用個人信用信息,不得通過非法的途徑利用個人信用信息牟利。
第十四條 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布個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五條 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個人信用信息的數據徵集標準和信用信息系統的操作規範,負責對信息提供單位的信息提供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
縣(區)、開發區承擔信用體系建設管理的機構應當積極協調、監督轄區範圍內的個人信用信息數據錄入上傳工作,配合做好全市個人信用體系建設工作。
第十六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制定相關個人信用信息的採集、報送和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確保個人信用信息的及時、準確報送。
第十七條 市信用信息系統對個人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為5年,自與該信用信息相關的行為或者事件處理完畢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八條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對個人信用信息被查詢的時間、使用人等情況保留完整的記錄,相關文檔應當建立檔案並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條 信息主體認為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徵集的本人信用信息有誤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提出異議申請,並提供相關證據。
第二十條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異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會同信息提供單位核實,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信用信息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並書面答覆異議申請人;
(二)信用信息無誤的,應當書面答覆異議申請人。
異議申請處理期間,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對相關信息作出存在異議的標註。
第二十一條 經信息提供單位核實,已錄入市信用信息系統的個人信用信息不準確、不完整或者錯誤的,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應當予以更正或者刪除,並通知信息主體和信息使用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信息提供單位拒絕或者拖延向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提供個人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合異議信息核實工作的,由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個人信用信息使用人超越授權範圍或者履職範圍使用個人信用信息、通過非法的途徑利用個人信用信息牟利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市信用信息徵集服務機構、信息提供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竊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取個人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公布或者泄露個人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對個人信用信息進行增減、刪除或者篡改、偽造的;
(四)出售個人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泄露國家秘密、信息主體信息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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