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義務者之遺棄罪依據法令或契約並不負任何義務的任意第三人,遺棄無自救能力的人的犯罪行為。台灣刑法中遺棄罪的一種。如果行為人具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恰巧遇見被害人無自救能力而加以遺棄,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則不構成本罪,而應以普通殺人罪論處。
構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行為客體是指因年幼、老弱、疾病或殘疾,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所構成的危險,不依靠他人的救助,就不能維持其生命的無自救能力的人。酩酊大醉和因吸用麻醉藥品而昏迷的人也包括在內。(2)本罪的行為為遺棄,是指行為人以積極的行為,將無自救能力的人移置無人可給予幫助的場所,對無自救能力的人構成極高的生命危險。(3)行為人的遺棄行為,必須使被遺棄的無自救能力者的生命陷於危險狀態。(4)行為人必須具有“危險故意”,即明知被害人無自救能力,仍對之遺棄,即將招致具體的生命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