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現形式
無形財產最早是就智慧財產權而言的,而後在法律觀念上對諸如
票據、
股票、
計算機軟體、
商譽,
特許權等,以及一切代表財產取得來源和方式的權利都視為
無形財產。通俗地講,
傳統觀念認為表現為實體財產的
利益都為無形財產。確實,當代財產出現了碎裂化的局面,財產權的表現種類和形式越來越多,普通向無形化方向發展,以至當代美國有人驚呼財產的爆炸。可以認為,當代社會中,大多數財產都是無形的。英美法學者已意識到,一些無形財產的價值並不一定能與商業場所或有形的商業附屬物相聯繫,即使不牽涉到任何物,一些無形財產(如商業信譽)都可能存在或失去。他們認為,在很多情況下,保護當事人的無形財產比保護有形物更重要。基於當代財產權表現形式和種類的巨大變化,一些英美法學家提出了“財產權解體”這一頗為新穎的觀點,這種觀點正日益為英美法學界所接受。在當代,無形財產也不僅局限於市場機制自發的權利調整,而且也反映國家的巨觀導向和價值取向,公權和私權界限的模糊化在無形財產上也表現得最為充分,如智慧財產權、營業資產、銷售特許權等均不再是純粹的“私權”,而是同時具有公權和私權的屬性。無形財產通過權利界定衡量利益,也體現了當代財產觀念的變化。
概念含義
“無形財產”在實際運用中常代表三種不同的含義:(1)無形財產指不具備一定形狀,但占有一定空間或能為人們所支配的物。這主要是基於物理學上的物質存在形式而言,如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發展,電、熱、聲、光等能源以及空間等,在當代已具備了獨立的經濟價值,並能為人們進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為所有權的客體;(2)無形財產特指智慧財產權,這主要是基於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而作出的界定。另外,通常基於知識產品的無形性,在習慣上學術界將知識產品本身也視為“無形物”或“無形財產”。如德國在不承認傳統的“無形物”前提下,將知識產品從客體角度視為“狹義的無形物”;(3)無形財產沿襲羅馬法的定義和模式,將有形物的所有權之外的任何權利稱為“無形財產”,智慧財產權僅是其中一種“無形財產”。
顯然,如果在理論上對於無形財產就上述三種意義不加區分地進行使用,則不僅很難形成科學的無形財產理論,而且往往多生歧義,不便於學術的研究和交流,所以,需要對無形財產進行科學的界定和詮釋。 就第一種意義而言,應當認為,電、氣以及空間等僅僅是一種物理狀態上的“無形”,仍是一種不依賴人們意志的客觀物質存在。各國民法學者仍認為這種“無形物”屬於有形物的範疇,是有形物的延伸。各國立法實際上也運用有形物的一般規則毫無困難地進行調整,理論界已很少有將其作為獨特的無形財產的一種形式加以研究的。 就第二種意義而言,這是目前學術界最常見的一種用法。本世紀六十年代前,智慧財產權尚未成為國際上廣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們一般將基於創造性智力成果所取得的民事權利統稱為無形財產權,同時諸如作品、發明等權利客體均被視為無形財產。直到現在,有些西方學者仍然這樣使用這些概念。由於我國民法理論和立法未採用有形物和無形物的劃分,自然也沒有類似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將大量所有權以外具體權利視為無形財產的習慣,而往往將智慧財產權稱為“無形財產權”。但是學術界對於無形財產是指“
智慧財產權”還是“
知識產品”卻無定論,往往同時在兩種意義上使用。應當認為,知識產品是從客體角度出發,是相對動產和不動產等有形物而言的非物質形式。而智慧財產權則是相對有形物的所有權而言,是一種無形的權利形式。這涉及到無形財產究竟是指客體還是指權利的問題。 上述無形財產的第三種意義則是從權利角度而進行界定,無形財產表現為特定的權利利益,體現的是一種法律上的思想意志關係。從無形財產的內容和表現形式而言,無形財產的實質內容是法律所要保護的權利主體的利益,這種利益只有通過立法者的意志和法律的力量上升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成為主體實際享有的利益。 但要問第三種意義的財產是否合理的概念界定,不得不提到大陸法系傳統理論中的“無形物”的問題。從無形物當中我們可以得出重要的啟示。無形財產淵源於古羅馬法。公元二世紀羅馬法學家
蓋尤斯(Gaius)在其所著《法學階梯》里將物劃分為“有體物”(也稱有形物)和“無體物”(也稱無形物)。他認為,有體物(Corporales)是可以觸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銀;無體物(Incorporales)則是不能觸摸的物品,它們體現為某種權利,如繼承權、債權和用益權等。因此,在羅馬法中所有權之外的權利常被擬制為“無體物”,被納入物和客體的範疇。近代法國民法典繼承了羅馬法的上述分類,該法典第526條、第529條分別規定建立於不動產之上的權利為不動產,而將債權和股權等視為動產。後來的義大利、奧地利和荷蘭民法典也有類似規定。1900年《
德國民法典》則未採納無形物的相關規定,而將物限於“有形物”,因此權利作為無形物與物是嚴格分開的。
日本、
泰國等國民法典從其立法例。 因而,我認為,如果說無形財產是當代的發明,並不妥當,古羅馬人實際上就注意到了抽象權利的財產性質問題,只不過將其進行物的擬制而物化為“無形物”罷。實際上,無形物就是對所有權以外權利的概括而已。因此,如果要對無形財產正本清源的話,從此角度而言,無形財產體現的是一種法律關係,法律上正是通過對權利主體的行為進行合理的界定來劃定主體間的利益邊界,其前提是,不表現為對有形物進行單一的支配和獨占權。正是由於無形財產不直接表現為對有形物的所有權,而是表現為主體在法律範圍內為一定行為的範圍,古羅馬法和近代法國民法典才將其形象地稱為“無形物”。因而,第三種意義上的無形財產富有廣闊的內涵,即大陸法系民事權利體系內,所有權以外的權利(如他物權、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均可稱為無形財產。 由此可以認為,雖然可以從不同角度稱某種客體或某種權利為無形財產,但就大陸法系早期羅馬法以及近代法國民法典而言,無形物、無形財產體現的是一種有別於有形物所有權的權利,羅馬法上的無形物即是一種將具體權利進行“物的主觀擬制”的結果。否則,無論客體形狀和性質如何,均不能視為“無形物”。因為無形財產“無形”性表現為主觀權利的無形,其已脫離了感官的感知範疇。雖然權利客體如知識產品也有無形的特點,但仍屬於權利附著的對象,而不能直接體現為一種財產。因為若法律不於客體之上賦予權利,自然客體其本身並不能體現財產價值。因此,作為權利對象的知識產品和電力、天然氣等只是一種有別於有形物的特殊客體。可以認為無形財產應指“權利”而言。既然從權利角度而言,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權利均是無形的權利利益,並不因具體客體的不同而導致權利性質上的任何差別,所以把“無形財產”局限於智慧財產權並不妥當。在當代法國民法上,無形財產不僅包括羅馬法上的“無形物”所指具體權利,還包括權利人就營業
資產、
顧客、知識產品以及現代商業信息等所享有的權利。我國學術界針對有價證券、股票的流通無法用傳統理論予以解釋,往往也將票據權利和股權等稱為無形財產。所以在理論上宜採取第三種意義上的無形財產,即無形財產不僅是一種財產形式,而且是相對有形物所有權的一種財產權體系,除所有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均屬於無形財產
範疇。
2016年11月,中央公布的《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從“剛有動靜”起就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關注。《意見》強調的“以公平為核心,堅持平等依法,對公私財產一視同仁”,反映了全面依法治國背景下,中央關於產權保護的鮮明態度。像“人沒了,QQ號怎么辦”“網遊賬號被盜該報警嗎”之類的新問題,也都反映了“無形財產權”這一概念的興起。
類型劃分
創造性成果權
包括著作權(含著作鄰接權、計算機軟體權)、專利權(含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權、商業秘密權(含技術秘密權、經營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該類權利保護的對象都是人們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一般產生於科學技術、文化等知識領域。客體一定程度的創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護的必要條件。
經營性標記權
包括商標權(含服務商標權)、商號權、產地標記權、其他與制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識別性標記權。該類權利保護的對象概為標示產品來源和廠家特定人格的區別標記,主要作用於工商經營活動之中。可區別性是該類客體的主要特徵,法律保護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對此類標記的仿冒。
經營性資信權
包括特許專營權、特許交易資格、商譽權等。該類權利保護的對象系工商企業所獲得的優勢及信譽,這種專營優勢與商業信譽形成了特定主體高於同行業其他一般企業獲利水平的超額盈利能力。權利客體所涉及的資格或能力,包含明顯的財產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