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綜合管理,規範城市管理執法,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8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6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解讀,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8日烏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綜合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規範的城市綜合管理的範圍是:城市規劃實施、市政公用設施運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需要納入統一管理的公共空間秩序管理、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四條城市綜合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部門聯動的原則。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確定城市綜合管理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職責,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綜合管理的具體工作,實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
住建、公安、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城市綜合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八條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綜合管理法規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法治意識,提升公民文明素養,營造良好的城市綜合管理執法環境。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城市綜合管理相關規定,並有權對城市綜合管理中的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多渠道監督、舉報途徑,為公眾參與城市綜合管理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管理職責
第十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下列行為依法進行綜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三)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設施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四)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
(五)城市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燃放煙花爆竹污染等違法行為;
(六)城市市場監督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違規設定戶外廣告、戶外公共場所銷售食品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回收販賣藥品等違法行為;
(七)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違法行為;
(八)城市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在河道違規取土、私搭亂建侵占城市河道等違法行為;
(九)城市殯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區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等違法行為。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確需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進行綜合管理,並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調整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以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名義,在本轄區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城市綜合管理實行日常巡查制度。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巡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處理。
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劃定城市綜合管理格線單元區域、明確區域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在政府網站、責任區範圍內明顯位置公示。
第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結案反饋等協同配合機制。
第十四條開展城市綜合管理專項行動或者查處相關重大案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實施。
第三章管理規範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空間規劃,組織編制公共基礎設施、公共運輸、市政工程管線、城市公共空間環境設施、綠地系統、排水防澇、商業網點等專項規劃。
第十六條城市臨街建(構)築物的造型、色調和風格,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傳統文化要求、與周圍環境景觀相協調,遮陽篷、遮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市貌規劃和城市綜合管理要求。
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有安全隱患的,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清洗、維護;附著於街路兩側建(構)築物上的電力、通訊等設施及管線,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隱蔽設定。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按照規劃及時改建、擴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設進行嚴格管理,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應急處置機制,依法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設計要求進行建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建設的,不得進行建設施工。
第十九條環境衛生設施、消防設施、供電設施、通訊設施、綠化設施、亮化設施等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完好、乾淨、整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等;
(二)擅自在城市公用設施上搭建、懸掛、張貼附外設施或者其他物品裝置等;
(三)擅自設定、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公用設施等;
(四)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用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條城市建設工程工地、市政工程工地、建(構)築物和設施的拆除工地、閒置建設用地區域及周邊環境衛生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牆(圍擋),實行封閉施工,影響交通的,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設定交通引導警示標誌、公示交通秩序恢復時間;
(二)工地出入口及施工通道應當進行硬化,出入口設定沖洗設施,車輛駛出工地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沖洗除塵,封閉運輸;
(三)易產生揚塵的建築材料、土石方及可能產生揚塵的施工活動,應當採取有效的防塵、降塵措施;
(四)合理安排施工時段,嚴格控制建築施工噪聲;
(五)不得擅自利用待建工地從事經營活動,三個月內不能開工建設的,應當對工地區域進行臨時綠化、鋪裝或者有效覆蓋,不得倒存垃圾;
(六)建築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並進行場地平整。
第二十一條市政道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乾淨整潔,主幹道設有盲道、路緣石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暢通;
(二)道路交通信號、技術監控設備、護欄隔離樁等安全設施的設定符合有關規定,地名標誌等公共標識規範清潔;
(三)機動車停車場、非機動車存車處設定合理,管理有序,車輛停靠整齊、朝向一致,無違規占路和占壓便道、盲道等不文明行為;
(四)有關城市道路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占用、挖掘市政道路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當按照相關部門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超過審批期限的應當申請延期;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三)臨時封閉道路的,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告;
(四)工程完工,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並恢復原狀。
第二十三條園林管理部門應當規範綠化建設和養護作業,保持作業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占用、毀損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不得破壞、損壞綠化種植,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樹木。
在城市公園廣場、綠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經廣場、公園管理單位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在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城市臨街的各類門店從事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活動要在店內進行,不得在店外堆放物品、進行經營作業;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採用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三)從事餐飲等經營的,應當按規定處置餐廚垃圾,不得將餐廚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樹坑、綠地內;
(四)門店內應當設定垃圾容器、排水設施等,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五條戶外廣告、門頭牌匾、LED屏、亮化設施的設定應當徵得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戶外廣告設定不得損害建築物、街景和城市輪廓線的重要特徵,不得影響所依附載體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二)門頭牌匾設定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功能完好,按規定亮化,體現書法城特色,規範使用蒙漢文字;
(三)LED屏、亮化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不得妨礙城市公共設施功能,不得影響公共運輸和市民生活;
(四)應當定期檢修、維護,確保全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二十六條對影響沿街秩序的乞討、占卜、游醫等人員,民政、公安、衛生健康、人社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管理工作。
臨時擺攤設點、流動商販、臨時務工人員應當在規定的區域、時段內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損壞公共設施,保持環境整潔。
第二十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檢疫、登記和管理制度。
飼養犬只、貓、信鴿等寵物的,不得影響他人生活和公共環境衛生。攜帶犬只和其他寵物外出的,應當採取牽引等約束性措施,並嚴加看管。
第二十八條城市道路、住宅小區等公共區域,不得搭設靈棚、停放遺體,不得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影響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條商業經營、施工、裝修等作業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晚十時至次日六時,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具進行作業;
(三)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晚十時至次日六時期間,不得進行建築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並經過有關部門批准的除外;經批准需夜間施工作業的單位,要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條河道、渠道、湖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河道、渠道、湖泊內淤泥雜物和漂浮物,保持暢通、清潔。
第三十一條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積極組織開展應急演練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措施,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
第四章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對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協助義務的行為提出書面行政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執法過錯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權制度等,督促下級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三十四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開展執法活動,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等權利。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規範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五條城市綜合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執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城市綜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採取公開考錄或者勞務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協管人員。城市綜合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城市綜合管理執法人員從事宣傳教育、執法巡查、信息收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工作,不得從事具體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十七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並向社會公布。
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將查處情況及時反饋。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將停車場改做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在城市公用設施上刻畫、塗寫,擅自在城市公用設施中搭建、懸掛、張貼附外設施或者其他物品裝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擅自設定、占用、拆除、改動、遷移城市公用設施,或者實施其他可能影響城市公用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未在建築工地採取相應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建築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占用、毀損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處每平方米5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廣場、公園管理單位批准,在城市公園廣場、綠地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在店外進行經營活動、堆放物品、使用高音喇叭招攬顧客,店內未設定垃圾容器、排水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餐廚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樹坑、綠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設定戶外廣告、門頭牌匾、LED屏、亮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攜帶寵物(導盲犬除外)未採取約束性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區等公共區域搭設靈棚、停放遺體、吹奏喪事鼓樂、焚燒祭品、拋撒冥紙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排風扇、冷卻塔等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晚十時至次日六時,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等工具進行作業並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晚十時至次日六時,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除搶修、搶險作業和生產工藝上要求必須連續作業並經有關部門批准以外,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按規定行使行政裁量權,或者擅自改變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對其他城市綜合管理相關部門移送的案件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及時依法處理、反饋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不按規定提供證據、解釋、意見、檢測、鑑定、確認、認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不履行行政訴訟判決、裁決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八)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九)泄露舉報人情況、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十一)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十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海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對《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深入推進城市管理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是落實“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內在要求,是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舉措,也是促進城市轉型發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必然選擇。201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下發了《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37號),要求“有立法權的城市要加快制定城市管理執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明晰城市管理執法範圍、程式等內容,規範城市管理執法的權力和責任”,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地方立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遵循。2018年,中共中央《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中發〔2018〕11號)進一步要求,要“繼續探索實行跨領域跨部門綜合執法,建立健全綜合執法主管部門、相關行業管理部門、綜合執法隊伍間協調配合、信息共享機制和跨部門、跨區域執法協作聯動機制”,保持了政策的穩定性和連續性,為在更大範圍、更寬領域探索完善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體制提供了政策和法治保障。
烏海市於2002年由國務院批准為全國首批“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試點地區之一,經過多年的改革探索,在解決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諸多問題的過程中,積累了大量管理經驗和工作經驗,亟需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定。目前,烏海市正在著力打造自治區西部區域中心城市,創建全國文明城市、衛生城市、全面推進城鄉融合先行區建設,依法規範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工作,進一步加強市政管理、環境管理、交通管理、應急管理和城市規劃實施管理等城市管理工作,更有助於實施精細化管理、提升我市城市形象和城市品質,完善城市功能,營造宜居宜業的良好環境。從自治區範圍來看,有立法權的9個設區的市中,我市地域面積小、人口集中、城市化率高,從2004年在全區率先實施城鄉一體化改革,實行城鄉統籌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體制,更有利於以前瞻性的立法視野和創新性的立法技術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進行立法試驗。因此,對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立法,既是市委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推進城市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指導意見的具體舉措,也是落實自治區黨委、人大常委會關於推進城市綜合管理地方立法的具體實踐,對推進我市城市管理工作法治化、規範化,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九條。第一章總則共9條,主要明確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遵循原則、主管部門、經費保障、媒體宣傳和公民參與等內容;第二章管理職責共5條,主要是規定了城市綜合管理職責,向鄉鎮延伸執法重心,建立日常巡查和格線管理制度,構建政府各部門之間協同配合機制和專項行動聯合機制;第三章管理規範共17條,基於我市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具體實際,規定了城市綜合管理事項中的違法行為;第四章執法監督共6條,為公民依法監督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提供依據;第五章法律責任共11條,規定了違反第三章規範的違法行為和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只一條,規定了施行時間。同時,在《條例》制定過程中,還重點處理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堅持了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條例堅持了“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和中央、自治區黨委對城市綜合管理工作“以人為本”要求,貫徹了行政處罰法中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在設定處罰時,以“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恢復原狀”等行政指導為前提,剛柔結合,鼓勵行政相對人自願整改違法行為,有利於減少行政相對人的負面情緒,改善執法秩序,促進城市和諧。(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七條)
(二)匡定了城市綜合管理範圍
根據中央、國務院中發〔2015〕37號指導意見,嚴格匡定本條例所稱城市綜合管理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實施相應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範圍,重點解決了執法頻率高、多頭執法擾民等問題。同時賦予了市人民政府在報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對上述範圍進行擴大調整的權利,保證了立法體現黨的領導,也為市人民政府構建大城市管理綜合協調機制提供了法律支撐。(第三條、第八條)
(三)體現了城市管理地方特色
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涉及面廣、密切關係老百姓切身利益,且與道德規範領域有交叉重疊,為釐清法律與道德邊界、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本條例在制定過程中採取了謹慎態度,嚴格遵守“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則,並從立法技術角度體現“不重複、不空泛”要求,就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比較複雜、治理難度大、易引發乾群矛盾的部分違法行為予以禁止,並規定了法律責任。其他與道德規範領域有交叉重疊的事項,將在烏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起草時進行調研,根據調研結果擬制正向激勵規範,引導單位和個人自覺踐行社會責任,發揮立法對精神文明建設的引領推動作用,保證地方立法有針對性,切實做到切口小、真管用。(第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查。

審查情況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19年9月25日,分組審查了烏海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城市綜合管理,規範城市管理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烏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烏海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座談研究。9月2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及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將第七條中“納入”修改為“列入”。
二、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不按規定處置餐廚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將餐廚垃圾等排入污水排放管道或者直接倒入樹坑、綠地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視情節輕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修改和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解讀

早在2002年,烏海市由國務院批准為全國首批“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試點地區之一,經過多年的改革探索,在解決城市綜合管理和執法諸多問題的過程中,其積累的大量管理經驗和工作經驗,亟需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定。2017年6月起,烏海市政府成立了起草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工作專班,啟動了《條例》起草工作。期間,立法專班對烏海市城市管理現狀進行了全面、細緻的調研,廣泛聽取、及時收集各方面對條例實施情況的意見,經過兩年多的嘗試與探索,今年9月26日,在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上,烏海市第一部圍繞民生和社會治理的地方性法規———《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全票通過,批准施行。
該《條例》分為六章共四十九條。各章節中詳盡、細緻地列明了《條例》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遵循原則、主管部門、經費保障、媒體宣傳和公民參與等內容,規定了城市綜合管理職責、建立了日常巡查和格線管理制度,構建了政府各部門之間協同配合機制和專項行動聯合機制,並基於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工作的實際,規定了城市綜合管理事項中的違法行為,為公民依法監督城市綜合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據,且明確規定了違反規範的違法行為和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據了解,該《條例》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發展思想和中央、自治區黨委對城市綜合管理工作“以人為本”要求,貫徹了行政處罰法中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在設定處罰時,以“責令限期改正”“責令恢復原狀”等行政指導為前提,剛柔結合,鼓勵行政相對人自願整改違法行為,有利於減少行政相對人的負面情緒,改善執法秩序,促進城市和諧。
與此同時,《條例》在制定過程中嚴格遵守“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則,並從立法技術角度體現“不重複、不空泛”要求,就烏海市城市綜合管理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比較複雜、治理難度大、易引發乾群矛盾的部分違法行為予以禁止,並規定了法律責任。其他與道德規範領域有交叉重疊的事項,將在烏海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起草時進行調研,根據調研結果擬制正向激勵規範,引導單位和個人自覺踐行社會責任,發揮立法對精神文明建設的引領推動作用,保證地方立法有針對性,切實做到切口小、真管用。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如何讓這部《條例》真正發揮其城市管理工作“當家法”和提高人民民眾幸福指數"民生法"的積極作用,成為烏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著重思考的問題。據烏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局長王林飛介紹,城市管理工作點多面廣、線長事雜,時間性強、影響面大、社會關注度高,因此,為貫徹好、落實好、執行好《條例》,該局將嚴格按照烏海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要求,深入學習貫徹落實《條例》,做到“一立即兩強化三堅持”。(即:立即組織學習,領會精神實質;強化教育宣講、強化宣傳引導;堅持制度建設、堅持嚴格執法、堅持溝通協作),把學習貫徹《條例》作為加強自身建設、提升執政能力的重要舉措來抓,認真落實中央、省、市的決策部署,積極推進城市管理法治建設,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
“深入推進城市管理執法體制改革,改進城市管理工作,是落實“四個全面”戰略布局的內在要求,也是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舉措,更是促進城市轉型發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必然選擇。”採訪中,當談及《條例》制定的必要性時,烏海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白海融說道,烏海市目前正在全力創建全國文明城市和打造自治區西部區域中心,《條例》的出台對於烏海市城市管理工作具有里程碑意義,是加強城市管理工作、推進相關領域重大改革的重要法制保障,對提升烏海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科學化、規範化、法治化水平有著重要的促進作用。
據悉,這部《條例》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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