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供熱條例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和資源,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濱州市供熱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9月23日
  • 通過時間:2016年8月25日
引言,修訂,條例全文,解讀,

引言

(2016年8月25日濱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濱州市供熱條例》已於2016年8月25日經濱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6年9月23日經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濱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9月26日

修訂

2022年6月18日,濱州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濱州市供熱條例》修改草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和資源,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第四條 市、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規劃、城管執法、價格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區)供熱專項規劃由供熱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按照法定程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天然氣以及煤炭清潔高效利用供熱的規劃,對清潔能源利用區域、方式、規模和實施措施作出安排;按照城鄉統籌的原則將供熱設施逐步向鎮和農村社區延伸。
第六條 新城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熱管網的,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就建設項目的供熱條件徵求供熱主管部門意見。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及其實施情況在法定期限內予以答覆,明確工程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對具備供熱條件的,確定供熱方式和供熱單位,並提出供熱分項設計技術要求。
第八條 在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內,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計畫,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供熱管網。
第九條 新建住宅小區實行供熱的,必須按照規劃要求和有關規定配套建設供熱經營設施(包括供熱管網、換熱系統、溫度調控和熱計量裝置),由供熱企業負責投資、設計、建設、維護和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調配合供熱經營設施的施工,並承擔相關管溝、設備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
第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現有住宅小區內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後移交給供熱企業,由供熱企業承擔維護維修管理責任,實行經營管理一體化。
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應當召開業主大會,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業主委員會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定。
尚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小區,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用熱契約(含有供熱經營設施移交選擇條款)。全體業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小區業主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移交協定。
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不同意移交供熱經營設施的,業主應當與供熱企業簽訂供熱經營設施維護維修管理協定,承擔相關費用。
具體移交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城市集中供熱管線按照規劃需要穿越單位、廠區、宅院等地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供熱工程竣工後,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驗收進行監督,對符合條件的項目,出具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三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供熱專項規劃,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準予其在一定範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供熱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對供熱溫度、熱能流量、供熱區域、有效期限、服務標準、安全管理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供熱企業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準、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供用熱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連續、穩定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並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在採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熱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同時向供熱主管部門報告;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費用。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對供熱範圍內的熱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用戶。充水試壓時,出現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等異常情況,熱用戶應當及時通知供熱企業。
供熱企業應當在採暖期開始七日前進行預供熱,做好調試、排氣等工作。
第十九條 市城市規劃區居民採暖期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會商情況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範標準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熱用戶收取熱費。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熱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熱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託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發票。
受委託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熱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年度虧損補貼由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確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供熱成本監審制度
第二十三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採暖熱費政府補貼。採暖期結束後,經價格、供熱主管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對供熱企業進行補貼。
第二十四條 居民採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成本監審情況,按照法定程式適時調整熱價,並向社會公布。
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熱價為最終到戶價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收額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供熱期間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熱用戶室溫監測點,使用符合規定並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測溫,並做好測溫記錄。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報送供熱情況統計表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熱用戶達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熱用戶未達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七條 需要用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用熱申請。供熱企業應當對申請人的用熱設施進行現場查勘,符合供熱條件的,簽訂供用熱契約並辦理供用熱手續。
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擬停止或恢復用熱的,應當在每年10月15日前書面告知供熱企業,供熱企業應當為熱用戶辦理停止或恢復用熱手續。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的,供熱企業不得因熱用戶停止或恢復用熱收取任何費用;但對可能危害其他熱用戶用熱安全或者影響公共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申請停止供熱。
第二十九條 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單位面積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對熱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高於按供熱面積收費額的百分之十。
熱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費按房屋供熱建築面積計收。
具體收費標準和繳納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三十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供熱設施屬於供熱企業的,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供熱設施的維修、檢定、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熱用戶承擔。
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等制度。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慧型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線上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三十三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安全穩定運行。檢查和維護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報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
對影響搶修的設施,供熱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事後補辦占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搶修期間,現場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採取安全措施,搶修結束後,應當恢復原狀。
熱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漏氣、漏水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誌、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範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情況,與供熱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六章 投訴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與爭議處理機制,公開投訴電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準和服務質量等方面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供熱企業應當設立投訴受理機構,公開投訴電話。採暖期內安排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守。
第三十九條 供熱企業接到熱用戶投訴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涉及供熱設施漏氣、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一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並及時修復;
(二)對涉及供熱溫度等有關供熱質量的投訴,在採暖期開始後十日內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五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後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第四十條 供熱期間,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可以向供熱企業申請檢測。供熱企業應當在接到檢測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安排現場檢測。
檢測時間為連續三天,每次檢測時間應當在每天的6時至21時之間選擇兩個時間段,三天檢測結果的平均值為熱用戶的室內實際溫度。檢測時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一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於被測房間中央距離地面一米處,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檢測數據一式兩份,經供用熱雙方簽字(章)確認。
熱用戶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測或者不在檢測數據上籤字,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單位未能及時檢測或者拒絕檢測的,視為當日溫度不合格。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對室內溫度檢測結果有異議,可以委託法定的鑑定機構進行檢測,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屬供熱企業責任的,供熱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在供熱溫度達標前的期間,為溫度不達標的天數,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減收或者免收熱費,供用熱契約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六攝氏度以上、十八攝氏度(不含十八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三十;
(二)熱用戶室內溫度在十四攝氏度以上、十六攝氏度(含十六攝氏度)以下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百分之五十;
(三)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十四攝氏度(含十四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全部收費額;
(四)供熱企業不按期限供熱,應當按實際少供天數收費分攤比例的百分之百退還熱用戶熱費;
(五)供熱不合格天數的認定:從熱用戶向供熱企業提出檢測申請之日起至供熱企業回測供熱溫度達到供熱標準之日止。
相應熱費的退還應當在每年採暖期結束後至5月31日前辦理完畢。
第四十三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應當依據契約的約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按照《山東省供熱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我市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濱州市供熱條例》(以下稱《條例》),2016年8月25日經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討論通過,2016年9月23日已經省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批准,現已公布實施。作為我市制定的第一部實體性法規,《條例》的出台背景、審議過程和主要制度設計分別是怎樣的,對此記者採訪了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朱萬春。
《條例》是我市制定的第一部實體性法規,充分體現了市人大常委會對民生工作的關注
記者:朱主任,我市為什麼把《濱州市供熱條例》列入第一部出台的實體性法規,它的出台背景是怎樣的?
朱萬春:2009年10月30日,市政府曾經制定過《濱州市供熱辦法》,這個辦法實施以來,對我市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特別是規範了供熱企業和用熱戶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為滿足廣大市民的供熱需求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2013年《山東省供熱條例》的出台,省級地方性法規對供熱管理的要求有了新的變化。《條例》中有八個方面涉及供熱管理的具體事項,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給制定地方性法規預留了空間。
供熱用熱關係到廣大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關係到城市的居住環境,是重要的民生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在立法調研過程中,收到市民要求對供熱管理進行規範的意見和建議比較集中。市人大常委會充分尊重民意,把市民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作為立法的重點,經市委批准,把制定《條例》作為今年地方立法的第一項任務。
《條例》由市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起草,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辦全程參與,組織有關人員外出學習考察,借鑑外地的先進經驗,注重與濱州的實際相結合,在《濱州市供熱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過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討論的基礎上,提請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兩次審議。
《條例》廣泛徵求,逐條研究論證各方面意見和建議,對草案修改達64處
記者:《濱州市供熱條例》出台經過了哪些程式,對徵求的意見和建議是如何吸收的?
朱萬春:2016年6月30日,《條例(草案)》經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和制度要求,積極開展立法調研、召開座談會,充分利用新聞媒體、網站、郵寄信函等方式廣泛徵求了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7月1日至13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了三次委務會,並和市政府法制辦、市住建局的相關負責同志、法規科長召開專題會議,逐條研究、論證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達64處。
記者:其中,有哪些焦點問題需要明確嗎?
朱萬春:供暖事關千家萬戶,需要明確的問題很多。比如入住率的問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經研究認為,市政府在2009年出台的供熱辦法中有入住用熱率60%的要求,檔案仍然有效。市政府提報的《條例(草案)》沒有明確提出入住用熱率,是不再設定入住率呢,還是繼續執行市政府原來的入住率標準呢?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有疑問,供熱企業在參加座談會時普遍要求予以明確。這個問題不能迴避。
大家反覆研究後認為,如果《條例(草案)》不設定入住率,任由供熱企業自己掌握,政府極不易掌控,也無法發揮“政府主導”的作用,用戶的權益也無法得到合理保障。但是,如何確定入住率標準呢?大家普遍認為,入住率標準既不能由供熱企業自己確定,也不能由住建部門行政決斷,應當有科學的認定標準。
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建議,應由中介機構或第三方評估機構予以評估測算,提供科學的決策數據。期間,市住建局委託濱州學院建築技術研究中心就集中供熱小區入住用熱率與供熱企業成本效益關係專業問題進行了分析研究,並出具了《濱州市城區集中供熱小區入住用熱率與供熱企業成本關係研究分析報告》。報告對鑫誠熱力供熱負責的13個小區133個換熱站的數據進行了科學分析,得出了“小區入住用熱率確定在48-52%之間,供熱企業成本達到盈虧臨界範圍”的結論。8月15日,市住建局召開局長辦公會議,初步擬定了採用入住用熱率48%的標準,並分別召開了由11家供熱企業、4家房地產開發企業和部分熱用戶參加的座談會,進一步徵求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向分管城建、政府法制的副市長作了匯報。8月17日,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就是否明確“小區入住用熱率”的標準問題與市政府主要負責同志進行了溝通,充分聽取了市政府領導同志的意見。在協商取得廣泛共識的前提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市人大法制委建議《條例(草案)》增加明確小區入住用熱率的條款(第二十六條)。
《條例》明確了採暖時間、供暖達標溫度、新建小區入住用熱率標準
記者:《條例》作為我市供熱用熱的地方性法規,主要有哪些原則要求和制度設計?
朱萬春:我市出台的《條例》,首先明確了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的原則,也就是堅持“政府主導、企業經營、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在這樣一個大原則前提下,我們還積極鼓勵利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和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鼓勵和扶持安全、高效、節能環保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
在制度設計上,主要有:一是調整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標準。《條例》明確,供熱經營設施的建設資金,併入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專項用於供熱經營設施的投資建設。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收取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確定;二是明確供熱設施的移交管理。《條例》明確,本條例實施前現有住宅小區內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連線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後移交給供熱企業,由供熱企業承擔維護維修管理責任,實行經營管理一體化;三是對供熱經營活動實行許可證管理,對供熱採取政府特許經營權制度;四是要求供熱企業直接與熱用戶依法簽訂供用熱契約;
五是採用剛性和彈性相結合的採暖時間規定。《條例》明確,城市規劃區居民採暖期起止時間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遇到極端天氣,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會商情況可以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時間,並向社會公布;
六是明確了居民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低於18℃時的投訴、受理、測溫程式制度;七是明確居民採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八是規定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採暖熱費政府補貼;
九是明確了新建小區入住用熱率的標準。《條例》明確,城市供熱管網覆蓋範圍內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熱用戶達到百分之四十八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熱用戶未達到百分之四十八的,由房地產開發建設單位與供熱企業協商供熱。這在山東省內各市中,對入住用熱率要求的標準是最低的;十是明確了用熱計量收費是推進方向。《條例》要求,熱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條例》還對行政主管部門職責、供熱企業和熱用戶的權利義務等作了制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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