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資料
英國歷史上頒布的關於社會救濟的法律。產生於16世紀,一直延續到1948年。16世紀英國
圈地運動迫使眾多農民背井離鄉,淪為流浪漢,失業現象日益嚴重。英國統治者被迫考慮救濟貧民問題。
1572年,英格蘭和威爾斯開始徵收濟貧稅,1576年又設立教養院,收容流浪者,並強迫其勞動。1601年頒布第 1個重要的濟貧法。授權治安法官以教區為單位管理濟貧事宜,徵收濟貧稅及核發濟貧費。救濟辦法因類而異,凡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在家接受救濟;貧窮兒童則在指定的人家寄養,長到一定年齡時送去作學徒;流浪者被關進監獄或送入教養院。
斯圖亞特王朝於1662年通過《
住所法》,規定貧民須在其所在的教區居住一定年限者方可獲得救濟。1723年的濟貧法更進一步規定設立習藝所,受救濟者必須入所。由於在執行中弊竇叢生,1782年的法律又作出相反規定,把原料發給有勞動力的貧民在家作工,只把年老及喪失勞動力者集中起來救濟。
1793年對法戰爭開始後,各地發生搶糧事件,於是伯克郡濟貧官員於1795年 5月在斯皮納姆蘭村開會。決定向收入低於公認最低生活標準的工人提供補助,即所謂“斯皮納姆蘭制”,用以緩和階級矛盾。到1832年,除諾森伯蘭及達勒姆兩郡外,英國各郡均實行“斯皮納姆蘭制”。
修正
1834年議會通過《濟貧法(修正案)》,這是1601年以後最重要的濟貧法,史稱新濟貧法。該法取消“斯皮納姆蘭制”的家內救濟,改為受救濟者必須是被收容在習藝所中從事苦役的貧民。所內的生活條件極為惡劣,勞動極其繁重,貧民望而卻步,被稱為勞動者的“巴士底獄”。在管理上,中央設定三人委員會,在地方各教區聯合區組成濟貧委員會,管理濟貧事宜。1847年,中央的三人委員會改為濟貧法部。1871年,濟貧事務改由地方政府部管理,但習藝所的懲治原則一直未變。
20世紀以來,濟貧法的重要性逐漸降低。待到1946年的《
國民保險法》和1948年的《國民救助法》通過後,衛生部主管的社會保險已完全代替濟貧,濟貧法失去作用。
蘇格蘭的濟貧制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相似,但在1707年英格蘭和蘇格蘭兩王國合併後,由議會通過專門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律。這裡沒有象英格蘭和威爾斯那樣的教區聯合區和濟貧委員會的組織,且在1921年以前沒有救濟有勞動力的失業者的法律。
主要內容
各教區負責向居民和房地產所有者徵收濟貧稅,以此為來源給無力謀生的貧民發放救濟。
通過各教會的教區組織失業者從事勞動,安排未成年的孤兒學工。
濟貧法所體現的進步:
政府以積極作為的方式,介入福利領域,干預貧困問題,從而部分地承擔了相應的社會責任。
社會福利和濟貧活動擺脫狹隘的地域性,開始走向社會化、國家化。
濟貧法的局限:
對貧困問題的認識模糊不清。
政策和應對措施的局限。
18世紀後半期,英國進入了產業革命階段,議會於1782年又通過了一項法案,該法案擴大了濟貧面,對教區收容院以外的貧困者給予救濟。此法案使政府財政支出增大。
1834年英國議會通過了“濟貧法”的修正案,即為後人稱之為“
新濟貧法”。新濟貧法對申請救濟的貧困者要進行嚴格分類和考查。
產生影響
濟貧法自1601年頒布至1948年廢除,歷經300多年的時間, 幾乎貫穿了英國自傳統農業國轉變為現代工業國的全過程。在這300年間,受英國社會環境變化的影響,濟貧法也是歷經修改。
通過對濟貧法從1601年“舊濟貧法”頒布到1834年“新濟貧法”的實施這一過程的研究,來窺探英國社會的變化。
對濟貧法變革各階段的具體分析
1.舊濟貧法1601年,面對日益嚴重的貧困問題,伊莉莎白一世在前人有關濟貧規定的基礎上,制定並頒布了英國歷史第一部專門的濟貧法—— 《伊莉莎白濟貧法》 ,又稱“舊濟貧法” 。它規定以教區作為濟貧的基本單位,並將貧困者劃分為三類:一類是無工作能力的老病殘障者;一類是失去依靠的兒童;最後一類是有勞動能力者,對於這一類人不予救助,強制其做工自給。救濟資金的來源則分為濟貧稅、自願捐款以及罰款三項。
作為舊濟貧法的補充,英國政府於1662年又頒布了住所法,它規定:窮人只有在他的出生地才有可能得到救助,凡變更居住地的人,只要新的居住地的濟貧稅管理人員認為其有可能成為救濟對象,便可以將其驅逐出境,送其回到其法定住所所在地的教區。 舊濟貧法第一次將政府濟貧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使其成為政府的日常工作之一;同時設定了濟貧稅,使得濟貧工作有了穩定的經濟來源。這些對緩解貧困問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我們也能看到, 此時的濟貧還多出於人道主義責任,只關注如何救濟本身,對於濟貧的社會經濟影響則沒做考慮。這一點在住所法中表現得尤為明顯。另外,濟貧工作的具體操作程式也還沒有得到詳細規定,濟貧工作還很不規範。
2.吉爾伯特法與斯皮納姆蘭法 1782 年,面對新出現的社會問題,英國政府又制訂了“吉爾伯特法” ,它規定:準許教區救濟壯健的貧民而不強迫其進入濟貧院,還要求救貧稅管理人員為貧民在農場裡找工作,如工資不夠維生,就應該從濟貧稅里抽取補貼。這實際上肯定了後世福利上的一項重要原 則:最低生活保障原則。在實施上,吉爾伯特法承認地方的選擇權,教區可以遵從這項法令,也可以堅持原來的法規。1795 年,另一項較吉爾伯特法更為激進、濟貧更為寬鬆的斯皮納姆蘭法開始實施。它規定:要根據小麥的價格高低來估計生活所必需的最低限度收入。這實際上將最低生活保障原則進一步明確化了。
3.新濟貧法 1834 年,英國通過了“濟貧法修正案” ,即“新濟貧法” 。它規定:從 1835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對濟貧院外所有壯年男子的救濟,建立由3個“合適的人”組成的“英格蘭和威爾斯濟貧法委員會” 。同時還規定了地方濟貧管理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管理員不再是無薪俸的義務工作者,而由納稅人選舉產生,領取工資。它的頒布主要受以下因素的影響: A.原有濟貧法的問題日益突 出,如管理混亂問題、開支過大問題以及其帶來的其他道德問題。 B.自由主義者對原有濟貧法的批判,如對住所法限制勞動力自由流動 的批判,以及對斯皮納姆蘭法最低生活保障原則給工資規律帶來影響 的批判。 C.1832 年的英國議會改革,它讓中產階級有了選舉權,使得政府逐漸成為新型資產階級的利益代表。我們可以看到,新濟貧法實際上是對舊有濟貧法的一次重大變革與修改,在救濟方式、救濟對象的確認以及具體的管理方面都做出了巨大的變化。從舊濟貧法到吉爾伯特法、斯皮納姆蘭法,政府的救濟 在不斷的寬鬆,而新濟貧法則一反常態,使濟貧要求變得嚴厲起來。
濟貧法變革反映出的英國社會的變化
縱觀濟貧法變革的整個歷史過程,我們可以看到:濟貧管理工作在逐步正式化、規範化,政府對濟貧的看法也不再只是局限於濟貧本身,而是更多的關注到了濟貧方式給社會經濟帶來的影響。
英國社會 發生了以下方面的變化: 1.英國逐漸由一個封建君主國家轉變為一個資本主義性質的國家。封建君主關注濟貧主要是出於社會穩定以及人道主義責任考慮,與之相反,新興的資產階級則會更加關注其經濟影響。一項政策總是掌權集團利益的表達,從舊有濟貧法的寬鬆到新濟貧法的嚴厲,反映的就不僅是濟貧方式的簡單轉變,還反映了背後政治掌權者的更替。
2.人們對濟貧的認識由感性走向理性。在濟貧法初期,人們還只 是出於情感直覺的感受到應該對貧困予以救助,而到新濟貧法時期,人們已經考慮如何將濟貧與經濟發展很好的協調起來。濟貧由一件出於人道主義責任的善舉變為了一項與社會經濟緊密相連的重要活動。人們的認識逐步理性化。
3.政府機構的組織化程度越來越高,管理越來越科學。由規定以 教區為基本單位後便不再過問到成立專門的委員會,並對各管理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進行規定,對全國的濟貧工作進行系統的管理,英國政府的管理活動在不斷的走向科學化,政府機構的設定也越來越完善化。這也是英國政治近代化的重要體現。
濟貧法的變革反映出了英國在政治、經濟以及人們的思想觀念等各方面的近代化過程。但我們也可以看到,這種近代化對於生活在社會底層的窮困者而言似乎並不可喜。儘管社會在進步,國家的整體經濟實力在增強,但國內的窮困人口卻是有增無減,下層人民的生活狀況在不斷惡化。這應該引起我們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