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

1995年9月21日山東省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2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條例
  • 頒布單位:濟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12
  • 實施時間:1996.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三章 預防,第四章 診斷治療,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衛生監督,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有害作業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接觸危害身體健康的物理、化學、生物及其他因素引起的,並列入國家公布的職業病名單中的疾病。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防治結合、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實施統一管理。市屬以上單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衛生機構負責管理,縣(市、區)屬以下單位由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衛生機構負責管理。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
第七條 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對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有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依照國家衛生標準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加涉及有害作業建設項目設計、竣工的衛生學審查、鑑定和驗收,並進行衛生學評價;
(三)對勞動衛生監測、職業性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等工作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對國家規定的勞動衛生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重大急性職業性中毒事故組織衛生學調查並參與事故的處理;
(六)進行勞動衛生狀況的調查與取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職權。
第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系統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計畫,確定專門機構或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的防治工作,並對所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人員持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有權進入作業現場,調查取證,調閱有關資料,被監督單位應當給予協助,不得拒絕檢查。監督人員對被監督單位提供的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勞動衛生機構須取得省、市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勞動衛生監測許可證》,方可進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監測工作。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職工,對本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衛生機構檢舉、控告。

第三章 預防

第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採用先進生產技術或者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衛生和健康監護檔案制度,全面記錄生產工藝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狀況、監測數據及職工的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勞動衛生監測機構對其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進行衛生標準的定期監測和抽查。
被測單位對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衛生監測機構申請複測。
有害作業單位有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自測;無自測能力的,可以委託有資格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勞動衛生機構、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將監測或自測結果向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其衛生防護設施必須按國家衛生標準要求,經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項目竣工後,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勞動衛生監測機構對衛生防護設施進行衛生學審查、鑑定和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發給職工合格有效的衛生防護用品,管理和指導職工正確使用。
易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嚴重急性職業病的作業場所,必須配備有效的應急防範設備和救護用品,並有救援的組織措施。
第十八條 凡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有關衛生防護資料。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或者原材料中有職業危害的,必須配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九條 凡引進、使用新型化學物品的,應當附毒性評定資料,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未附毒性資料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必須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調動工作的人員從事新的有害作業時,必須補做相應的檢查;離退休人員必須進行離崗前職業性健康檢查。
職工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當視為出勤。
第二十一條 職業性健康檢查應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進行。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內容、對象、期限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將檢查結果及處理意見的書面材料送交受檢者所在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有職業禁忌症的人員,不得安排從事所禁忌的作業。

第四章 診斷治療

第二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工作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機構負責。職業病的診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
第二十四條 市職業病診斷機構負責全市的職業病診斷工作。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二十五條 對確診的職業病病例和因職業病死亡的病例,由確診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和病例當事人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急性職業病由首診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診治,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疑似職業病的,應當及時安排診斷;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人員,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安排治療和定期複查,職業病診斷治療機構認為必要的,還應當安排療養;
(二)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確定不宜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調離原有害作業崗位,並不得安排新的有害作業;
(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勞動能力醫學鑑定。
在職業病患者治療期間,有害作業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在待業期間發生的職業病,經職業病診斷機構鑑定是在上一個勞動契約單位工作時造成的,其職業病待遇由原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單位負責;原單位已與其他單位合併或者被兼併的,由合併或者兼併的單位負責;原單位已撤銷的,由原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依法破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以警告,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進,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學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學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或者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超過國家衛生標準、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後逾期仍不改進、造成嚴重職業危害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停產治理。
第三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執行罰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一律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從事體檢、診斷、監測和監督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有害作業單位合法權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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