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暫行)》是2011年濟南市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第一條 為加強用水總量控制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27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是指在一定區域和期限內最大允許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資源總量。
本辦法所稱取用水戶,是指依法辦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科學配置、統籌兼顧、以供定需的原則,統籌利用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地下水,科學配置水資源,確保城鄉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安全,促進地下水採補平衡,保障正常降水年份泉水噴涌。
第五條 各縣(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其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改、經濟和信息化、環保、市政公用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管理相結合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各縣(市)區政府應嚴格執行市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並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水資源條件,組織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八條 各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利用再生水不受指標限制,礦坑排水計入當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區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一)用水效率考核不達標的;
(二)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
(三)水資源費徵收不到位的。
第九條 嚴格實行取水許可限批制度。區域內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超過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取用水總量達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請不予批准:
(一)新增取水量超出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
(二)不符合產業政策和布局規劃的;
(三)超出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未進行或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
(五)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六)節水和污水處理不滿足“三同時”要求的;
(七)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損害的;
(八)未安裝使用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
(九)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從河道、湖泊、水庫、地下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執行省水利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的通知》(魯水政字〔2011〕7號)的各項規定。
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取水許可;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發改、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准立項,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對需要取用水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立項,應當按照《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濟南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辦理程式暫行規定的通知》(濟政發〔2005〕23號)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度取水計畫的監督管理,批准的取用水戶年度取水計畫總量不得超過區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並完善取水計量與統計制度,加強對取用水戶的考核監督。
第十三條 在中心城區範圍內,除用於居民生活用水外,嚴禁新鑿自備井,限制現有非用於生活用水的自備井開採。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夠滿足取用水戶用水需求的,其自備井(不含飲用水井)一律予以封閉;對已具備公共供水管網供水條件,但暫時無法完全關閉地下水源的取用水戶(不含飲用水井),應嚴格按規定加倍徵收其自備井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為保障城鄉供水安全和水生態安全,對濟南東郊———城區、明水、濟西城市供水水源地和趵突泉地下水位,實施動態預警管理。適時實施工業用水水源置換,逐步用再生水或地表水置換生產用地下水。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建立完善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適應的水文、水資源監控體系。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監測工作,並於規定時限內將區域內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取用水戶年度實際取水資料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執法部門,應做好用水總量控制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嚴厲打擊、制止無證取水、私自鑿井、違規裝置計量設施、擅自啟用已封閉自備井、不按要求繳納水資源費、拒不提供實際取水量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不按計畫取水等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全市正常的取用水管理秩序。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對需要取水的建設項目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論證未通過仍批准其取水許可的,或未獲得取水許可仍批准其立項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部門及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管理水資源,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是指在一定區域和期限內最大允許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資源總量。
本辦法所稱取用水戶,是指依法辦理並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應當遵循全面規劃、科學配置、統籌兼顧、以供定需的原則,統籌利用區域外調入水、地表水、地下水,科學配置水資源,確保城鄉生活、生產、生態用水安全,促進地下水採補平衡,保障正常降水年份泉水噴涌。
第五條 各縣(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其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改、經濟和信息化、環保、市政公用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用水總量控制實行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管理相結合制度,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不得超過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各縣(市)區政府應嚴格執行市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並將其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七條 各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水資源條件,組織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八條 各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用水總量不得超過市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利用再生水不受指標限制,礦坑排水計入當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核減該區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一)用水效率考核不達標的;
(二)水功能區水質達標率降低或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
(三)水資源費徵收不到位的。
第九條 嚴格實行取水許可限批制度。區域內取用水總量達到或超過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取用水總量達到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停止審批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申請不予批准:
(一)新增取水量超出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
(二)不符合產業政策和布局規劃的;
(三)超出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四)未進行或未通過水資源論證的;
(五)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六)節水和污水處理不滿足“三同時”要求的;
(七)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損害的;
(八)未安裝使用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計量設施;
(九)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從河道、湖泊、水庫、地下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執行省水利廳《關於印發〈山東省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施細則〉的通知》(魯水政字〔2011〕7號)的各項規定。
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取水許可;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發改、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不得批准立項,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一條 對需要取用水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立項,應當按照《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濟南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辦理程式暫行規定的通知》(濟政發〔2005〕23號)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年度取水計畫的監督管理,批准的取用水戶年度取水計畫總量不得超過區域年度用水控制指標,並完善取水計量與統計制度,加強對取用水戶的考核監督。
第十三條 在中心城區範圍內,除用於居民生活用水外,嚴禁新鑿自備井,限制現有非用於生活用水的自備井開採。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供水能夠滿足取用水戶用水需求的,其自備井(不含飲用水井)一律予以封閉;對已具備公共供水管網供水條件,但暫時無法完全關閉地下水源的取用水戶(不含飲用水井),應嚴格按規定加倍徵收其自備井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為保障城鄉供水安全和水生態安全,對濟南東郊———城區、明水、濟西城市供水水源地和趵突泉地下水位,實施動態預警管理。適時實施工業用水水源置換,逐步用再生水或地表水置換生產用地下水。
第十五條 各縣(市)區政府和相關部門應建立完善與用水總量控制相適應的水文、水資源監控體系。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監測工作,並於規定時限內將區域內取水許可統計資料和取用水戶年度實際取水資料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執法部門,應做好用水總量控制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嚴厲打擊、制止無證取水、私自鑿井、違規裝置計量設施、擅自啟用已封閉自備井、不按要求繳納水資源費、拒不提供實際取水量資料或提供虛假資料、不按計畫取水等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全市正常的取用水管理秩序。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對需要取水的建設項目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論證未通過仍批准其取水許可的,或未獲得取水許可仍批准其立項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部門及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