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建設工程地震災害預防管理規定

【發布單位】815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66號
【發布日期】2000-11-30
【生效日期】2000-1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6號)
《濟南市建設工程地震災害預防管理規定》已經第50次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謝玉堂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濟南市建設工程地震災害預防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建設工程地震災害預防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地震災害預防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防震減災規劃編制、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機構)按照職責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地震災害預防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鐵路、交通、民航、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經濟、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建設工程地震災害預防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選擇建設場地,必須避開活動斷裂。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和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對不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五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
(一)高速和高架公路、鐵路和地下鐵路工程,公路和鐵路幹線的大型立交橋、總跨度大於100米的橋樑、重要車站和樞紐的主要建築工程、長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工程,Ⅱ級以上機場;
(二)Ⅱ級水工建築物,1000萬立方米以上水庫的大壩和中型供水、燃氣工程的主要設施,裝機容量20萬千瓦以上的電廠,200千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
(三)縣級以上廣播發射台、電視台和長途電信樞紐的主機樓;
(四)大型糧食加工廠、糧庫和影劇院、體育場以及商業服務等公用設施,縣級以上醫院的門診樓、重要醫療設施以及血庫;
(五)各類指揮、救災應急設施的主要用房和各類大中型工礦企業的動力、通信、調度、電算、試驗等重要設施;
(六)重要軍事工程,大中型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以及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七)位於Ⅶ度和Ⅷ度烈度區內的堅硬、中硬場地且高度超過80米以及中軟、軟弱場地且高度超過60米的高層建築;
(八)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的地區以及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型廠礦企業。
第六條地震管理部門(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規定第五條範圍內的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及時向建設單位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條地震安全性評價的主要內容包括地震烈度覆核、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小區劃、場區地震災害預測以及場址及其周圍地震地質穩定性評價等。
第八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評價單位承擔,並簽訂書面契約。
地震安全性評價所需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概算。
第九條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取得國家、省防震減災主管部門核發的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併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證登記後方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
第十條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其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必須依法報經國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評審,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或者省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的評審結論,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審批抗,震設防要求。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執行批准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一條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經評審未獲通過的,評價單位應當重新進行評價,重新評價的費用由評價單位承擔,給建設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本規定第五條所列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納入本市基本建設項目管理程式,在項目立項前的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其相關內容應當包括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評審結論和抗震設防要求。
未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建設項目,計畫、經濟部門不予批准立項,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施工。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並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和施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已經建成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條對地震可能引起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災害源,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有效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審結論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機構),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格證書擅自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不按照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或者不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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