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濟南市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若干規定》發布文號為市政府令第167號,發布於2000年11月30日。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81505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167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濟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號)
《濟南市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若干規定》已經第50次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謝玉堂
二000年十一月三十日
濟南市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依法由本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市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政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做好稅收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方稅務機關和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徵稅,不得擅自不征或者少征應徵稅款;不得違法多徵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委託下列部門代征代繳部分地方稅收:
(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從事客貨運輸和外地來濟從事公路施工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二)公用事業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從事客運出租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三)房產管理部門代征代繳從事房地產交易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四)公安部門代征代繳在市區經營停車場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地方稅收;
(五)農機管理部門代征代繳擁有並使用應稅拖拉機、農用運輸車輛的納稅人應當繳納的車船使用稅;
(六)工商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在發放許可證照時,代征代繳領受人應當繳納的印花稅。
第六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與代征部門簽定委託代征協定,代征部門應當按照委託代征協定履行代徵稅款義務。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代征行為實施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七條工商、司法、衛生和成教部門應當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領取營業執照、許可證照的單位和個人的有關資料提供給地方稅務機關。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許可證照的批准
部門對未辦理稅務登記證的納稅人,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九條納稅人應當將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於開設帳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登記。
第十條納稅人發生撤銷、解散及其他終止納稅義務情形的,應當到地方稅務機關清算稅款,並持註銷稅務登記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批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納稅人破產終止納稅義務的,其受理機構應當通知地方稅務機關清算稅款。
第十一條依法繳納營業稅以及按照規定免徵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由地方稅務機關監製的統一發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獎勵辦法,鼓勵消費者向收款方索取地方稅務發票。
第十二條經地方稅務機關認定的地方稅務發票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使用稅控收款機。稅控收款機的購置費用在所得稅前分期列支。
稅控收款機列印的票據納入發票管理,並逐筆如實輸入銷售或者經營數據。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使用稅控收款機輸入數據的真實性和納稅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經市地方稅務機關認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採用電子申報的方式申報納稅。
前款所稱電子申報是指通過信息傳輸網路,套用電子信息處理技術,採用電話機、計算機、傳真機、智慧型報稅機等終端設備進行申報納稅。
採用電子申報方式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第十四條採用電子申報方式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在與地方稅務機關商定的銀行開設稅款預儲帳戶,在納稅期前存入不少於當期應納稅額的款項,由銀行按照與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及地方稅務機關三方簽訂的協定從其賬戶上直接劃轉稅款。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時間進行納稅申報和繳納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通過語音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責令其限期申報納稅。
第十五條地方稅務機關對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累計三次以上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納稅人,責令其按有關規定交納納稅保證金或提供納稅擔保人。
第十六條營業稅納稅人在本市內跨縣(市、區)承包工程的,其納稅地點的調整,由市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納稅,也不能如實提供有關收入明細資料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採取定期定額和附征的方式徵收稅款。
第十八條購銷契約類印花稅納稅人應當如實提供完整的應稅憑證,未如實提供或提供不完整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按照銷售收入核定徵收。
第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逃避納稅義務,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有明顯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資產跡象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對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可以採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條在規定的期限內,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納、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繳納所擔保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對地方稅務機關依法採取核查、暫停支付以及扣繳納稅人、納稅擔保人和扣繳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時,應當即時予以辦理。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納稅人、納稅擔保人、扣繳義務人傳遞信息、轉移資金,妨礙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二條地方稅務機關依法查封納稅人財產所支付的保管費用、保險費用由被查封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地方稅務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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