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沿用原澳門政府於1995年11月14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並於1996年1月1日開始生效的《澳門刑法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
  • 外文名:criminal law in th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Macao 
  • 實施時間:1996年1月1日
  • 實施地區:澳門特別行政區
內容解讀
法典分總則和分則兩卷,共350條。法典總則卷的主要內容 總則卷依次設有“刑法之一般原則”、“事實”、“事實之法律後果”、“告訴及自訴”、“刑事責任之消滅”、“犯罪所引致之損失及損害之賠償”以及“輕微違法”7編。除大陸法系各國刑法典總則所載有的共性問題外,還規定了諸如“連續犯”、“刑罰易科”、“刑罰延長”等非為各國刑法典總則所普遍規定的內容。
罪刑法定原則 
法典第一條確立了罪刑法定原則,其內容除傳統地涵蓋罪與刑,其中包括禁止採用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及追溯適用刑法之外,尚包括保全處分及其科處的前提。這種明確規定保全處分亦受罪刑法定原則制約的立法例在現代刑法典中尚不多見。
犯罪構成條件 
法典總則第二編以“事實”為編名,具體分為3章:處罰之前提、犯罪之形式和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法典對犯罪的概念未作規定,而是直接從客觀與主觀兩個方面規定犯罪成立要件。其中“處罰之前提”從正面規定了犯罪的兩類基本形式——作為與不作為、犯罪主體的個人性及主觀歸責的要件;“犯罪之形式”主要包括故意犯罪停止形態下修正的犯罪構成、共同犯罪形態的不法及罪過,並將犯罪競合及連續犯亦納入其中;“阻卻不法性及罪過之事由”從側面限制了犯罪成立之範圍。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能力 法典第18條規定,凡未滿16歲的人,不可歸責。
澳門刑法典沒有絕對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相對不負刑事責任年齡與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的劃分。法典第19條對與精神障礙有關的歸責性問題有比較詳細的規定。凡因精神失常而缺乏評價某一事實並在此基礎上決定作出該事實之能力,行為人作出該事實,不可歸責;患有非偶然之嚴重精神失常的人,即使在作出事實時有明顯低弱能力評價該事實的不法性,或有明顯低弱能力根據該評價作出決定,只要精神失常的後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對其加以譴責,對行為人得宣告為不可歸責;行為人經證實因精神失常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無能力受刑罰影響的,可作為參考依據,按上述有關精神失常不可歸責的情況處理。法典第19條還特別規定,行為人意圖作出事實而造成精神失常的,並不阻卻可歸責性。
刑罰制裁體系 
法典總則卷第三編採用“事實之法律後果”的概念對刑事制裁體系作了規定。刑事制裁方面設有刑罰與保全處分。刑罰分為主刑與附加刑。主刑包括徒刑和罰金。附加刑包括禁止執行公共職務及中止執行公共職務。保全處分主要分為對收容精神失常的不可歸責者的處分及禁止業務處分。對非為澳門居民的不可歸責者所科處的收容處分可以驅逐出境代替。保全處分的適用除須遵守法定原則及基於一具體的不法事實外,還須與事實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危險性相適應。法典基於罪過原則,規定不對行為人就同一事實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與保全處分;基於人道原則,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全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返社會。根據這一原則,法典未設死刑,亦未設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保全處分;採用單一徒刑制度,不再作重徒刑與輕徒刑的區分,且任何刑罰均不具有使行為人喪失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的必然效力;在選擇刑罰方面,只要非自由刑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應優先選科,以避免實際使用短期自由刑;在暫緩執行徒刑時,如法院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者,可規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以及規定緩刑附考驗制度,以有助於實現其重返社會之目的。
法典的分則規範 
澳門刑法典分則卷共5編,223條,對於具體犯罪的規定,基本上按照犯罪所侵犯的不同法益性質之標準,將各種具體犯罪予以分類而組成。第一編侵犯人身罪,下設8章,分別是侵犯生命罪、侵犯子宮內生命罪、侵犯身體完整性罪、侵犯人身自由罪、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侵犯名譽罪、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侵犯其他人身法益罪。第二編侵犯財產罪。
第三編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具體罪名有煽動戰爭罪,滅絕種族罪,種族歧視罪,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罪等。
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下設5章,分別是妨害家庭罪、偽造罪、公共危險罪、妨害交通安全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具體罪名有侵犯宗教感情罪、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罪、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罪等。第五編妨害本地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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