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行政區制度

特別行政區制度

特別行政區,簡稱“行政特區”,是指在我國版圖內,根據我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而設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實行特別的政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

特別行政區制度是由特別行政區和制度構成的合成詞,指在我國版圖內,根據我國憲法和基本法的規定而設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實行特別社會政治經濟制度的行政區域,並規定特區政府對所轄區域社會的政治、經濟、財政、金融、貿易、工商業、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制度,是“一國兩制”的具體實踐。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別行政區制度
  • 簡稱:“行政特區”
  • 含義:實行特別的政治經濟制度的區域
  • 例如:香港、澳門
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的權力,保持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組成,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行政管理權

除國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據基本法應當由中央人民政府處理的行政事務外,特別行政區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自行處理有關經濟、財政、金融、貿易、工商業、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務。

立法權

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雖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但並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為最高審級,該終審法院的判決為最終判決。

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的權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權特別行政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對外事務。

保持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

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都規定,在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變。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

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的組成

行政機關、立法機關由該地區永久性居民根據基本法的相關規定組成。所謂“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和有資格依照特別行政區法律取得載明其居留權和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

特別行政區原有的法律基本不變

原有法律基本不變是指除屬於殖民統治性質或帶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牴觸或經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是一個主權國家內中央與地方的關係,或者說是中央對特別行政區進行管轄和特別行政區在中央監督下實行高度自治而產生的相互關係。這種關係的核心在於中央與特別行政區的權力劃分和行使。特別行政區的高度自治權前已述及。中央對特別行政區行使的權力主要有:
(一)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二)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三)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決定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
(五)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對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解釋權;
(六)全國人大對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享有修改權;等等。

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

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主要包括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等等。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特別行政區,根據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別行政區負責。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40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或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20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特別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基本法規定,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根據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成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式提名後普選產生的目標。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的規定,在 1997年到2007年的10年內由800人組成的包括工商、金融界;勞工、社會服務、宗教界;立法會議員、區域性組織代表以及香港地區全國人大代表和全國政協委員的代表等各界人士在內的、具有廣泛代表性的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與香港基本相同,但澳門特別行政區沒有關於“根據循序漸進的原則,最終達到由普選產生“的規定;其選舉委員會和推選委員會的人數比香港少得多。從1999年12月20日到2009年期間的第一、第二、第三任行政長官分別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政府、立法會和司法機關產生辦法的決定》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產生辦法》產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任期為5年,均可以連選連任一次。

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即特別行政區的政府。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特別行政區政府首長(簡稱“特首”)。特別行政區政府下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廳、處、署等。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均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職也由行政長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議。根據香港基本法第62條和澳門基本法第 64條的規定,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主要職權:
1、制定並執行政策;
2、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3、辦理基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4、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5、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6、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者代表政府發言。
除此之外,特別行政區政府還依法管理境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和自然資源;負責維持社會治安;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並依法管理金融市場;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管理民用航空運輸;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在境內簽發特別行政區護照和其他旅行證件;對出入境實行管制。

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

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根據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職權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權。根據基本法的規定,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有權依照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的程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立法會制定的法律須由行政長官簽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並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如果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特別行政區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時,在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可將法律發回,法律一經發回,立即失效。
(2)、財政權。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有權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有權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有權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有權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但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須由行政長官簽署並由行政長官報送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3)、監督權。立法會有權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對政府工作提出質詢;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如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可以進行彈劾。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4以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的1/3以上可以提出彈劾聯合動議。動議經立法會通過以後,立法會應組成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如調查以後認定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行政長宮有嚴重違法和瀆職行為,立法會以全體議員2/3多數通過,可以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4)、其他職權。立法會有權接受當地居民的申訴並進行處理,香港立法會還有權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

香港基本法和澳門基本法均設專節規定司法機關。由於香港屬普通法系地區,因而香港的司法機關只有法院,檢察機關則作為行政機關的一部分。澳門屬大陸法系地區,因此,澳門的司法機關除法院外,還包括檢察機關。
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香港原有的司法體制基本不變,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但為了行使終審權,必須對原有的法院系統進行適當調整。根據香港基本法第81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作為最高法院;將原香港最高法院更名為高等法院,內仍設抗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將原地方法院更名為區域法院;原裁判司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仍予以保留。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還須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設定,基本保留原有分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兩套平行的法院系統的體制。澳門基本法對此進行了保留,在普通法院之外仍設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案件。澳門基本法規定,不服行政法院的判決可向中級法院抗訴。澳門的普通法院原稱“澳門法院”,為隸屬於里斯本中級法院的初級法院,對其判決不服可以抗訴於里斯本中級法院直至葡萄牙最,高法院。澳門回歸後,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終審權,因此,必須對原有普通法院進行適度調整。為此,澳門基本法第,84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設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三級,其中終審法院是行使終審權的法院。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危報據立法會議成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建議決定。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免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不僅自成體系,而且在總體上不屬於社會主義性質。特別行政區法律制度的構成要素主要有: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我國憲法,由全國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和澳門同胞在內的全國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體現了國家的方針政策,是社會主義性質的法律。·基本法既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同時又是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其地位僅低於憲法,但在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基本法又處於最高的法律地位。正如香港基本法第 11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牴觸。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基本法第8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牴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門基本法也作了類似規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須具備一定條件,即不與基本法相牴觸或者未經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總的說來,凡屬殖民統治性質或者帶有殖民主義色彩、有損我國主權的法律,都應廢止或者修改。基本祛對如何處理與其相牴觸的原有法律均有明文規定。

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除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不屬於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之外,立法會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權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訴訟法、商法等法律。只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式,就可以在特別行政區生效適用。

適用於特別行政區的全國性法律

全國性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由於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因而全國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別行政區實施。但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有些體現國家主權和統一的全國性法律又有必要在那裡實施。因此在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也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淵源之。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屬檔案三的規定,具體包括《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都、紀年、國歌、國旗的決議》、《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慶日的決議》、《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領海的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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