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2月29日漢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 立法許可權
第三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四節法規解釋
第五節 法規的報請批准、公布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四章 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地方立法權行使,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發揮地方立法作用,推進法治漢中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適應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發揚
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 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應當明確、具體,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二章市地方性法規
第一節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在地方立法許可權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本省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需要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第九條 在本市立法活動中,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三)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本市特別重大事項。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節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的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節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討論的情況和意見應當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法規案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審議、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可以邀請公民旁聽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和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提案人是法制委員會的,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的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工作委員會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修改,向法制委員會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審議、審查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應當就法規案的有關問題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分送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工作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節法規解釋
第四十一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規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並報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市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四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節法規的報請批准、公布
報請批准法規時,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報請批准的法規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報請批准的法規進行審查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到會回答詢問。
第四十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報請批准的法規,在批准決定草案交付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要求撤回。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對報請批准法規中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部分以及個別文字作適當修改。修改情況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五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以及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法規連同公告,及時在漢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陝西人大網、市人大網以及《漢中日報》上刊載。
在漢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市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節其他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本市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確定立法項目時,應當與國家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並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六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後一個月內完成編制工作。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有關單位不能按時完成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確定的起草任務,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說明原因,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及市人民政府在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中,對部門間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應當請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評估,聽取各方面意見,協調決定。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時,應當提供
第三方評估報告。
第五十四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五十五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六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七條 市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市地方性法規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一般不少於兩個月。
第五十八條 市地方性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審議或者審查法規草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九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市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市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本市其他法規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六十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
市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編、章、節、條、款、項、目。編、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市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以及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以及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一條 市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諮詢制度、立法協商制度和立法基層聯繫點制度,健全立法工作與社會公眾的溝通機制。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修改的市地方性法規實施一年後,主要負責執行的部門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告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國家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情況以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時安排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開展市地方性法規的清理工作。國家和省上制定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規頒布後,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市地方性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市地方性法規的彙編、出版和譯本的審定。
市地方性法規的條文釋義,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編寫和審定。
第三章市人民政府規章
第六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章予以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製定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六十八條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應當遵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
市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根據全市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中涉及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門落實立法計畫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四章適用與備案審查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適用。
第七十一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市政府規章。
第七十二條 市地方性法規、市政府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七十三條 市地方性法規的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市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市地方性法規與新制定或者修改的省地方性法規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省地方性法規,市地方性法規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裁決決定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裁決決定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撤銷政府規章的程式,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地方性法規公布後的二十日內,將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規文本和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備案,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八條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政府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報送備案的市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七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聯合召開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反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按照所提意見對政府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經審查、研究,認為市政府規章的內容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情況向提出審查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十一條 市地方性法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市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後,在一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兩個月內將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市地方性法規按照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修改或者廢止的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二章相關規定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章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於2016年2月29日經漢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就報請審查批准的《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草案的制定依據和制定過程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特別是四中全會決定依法賦予設區的市
地方立法權。去年(2015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立法法的決定,賦予了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同樣也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據此,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擁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市人民政府擁有規章制定權。
根據立法法關於設區的市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具體步驟和時間的審批程式規定,去年(2015年)9月30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漢中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依據立法法規定和上述決定,市人民政府可以開始制定規章。
立法法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根據地方組織法,參照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為了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的決定和《立法法》以及《陝西省立法條例》的規定,保障地方立法權行使,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漢中建設,按照市委的要求和市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修改,報經市委同意後,決定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
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以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為依據,堅持人大主導立法,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對我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原則、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以及適用與備案審查等問題,作出比較全面、具體的規定,通過這些規定確保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能夠準確體現黨的主張和人民意願的統一,對提高地方治理能力發揮引領和推動作用,為全市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和法治漢中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三、關於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五章八十二條,需要說明的主要內容是:
(一)關於立法的原則要求
條例草案在總則部分,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的規定和黨中央關於立法工作的舉措和要求,對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和要求進行了規定。主要包括: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根據實際需要,結合本市具體情況,適應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地方立法應當堅持民主立法,發揚
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有序參與立法活動;同時,對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作了要求。
(二)關於立法許可權
條例草案在第二章第一節中規定了我市的立法許可權。首先,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明確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其次,明確了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在上述立法許可權內,可以根據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最後,條例草案就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進行了界定。
(三)關於立法程式
條例草案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分別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二者的立法程式都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等環節。需要說明的,一是對於“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法規案的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的;二是受人代會會期的限制,一年內大多數時間裡,提案人無法向大會提出法規案,為了使向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得到充分審議,因而規定在市人代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委會提出,由常委會按有關程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代會審議;三是審議制度,條例草案參照立法法的規定,將常委會法規案的基本審制確定為三審制,是確保法規案得到充分審議的需要;此外,針對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兩審制或者一審制,這也是從實際出發作出的規定;四是統一審議制度,條例草案規定,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審查,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這樣,既發揮了有關委員會的優勢作用,又明確了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的職責,有利於維護法制的統一;五是對審議中重大問題的處理,條例草案規定,對列入市人代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處理,這在立法實踐中是必要的;六是條例草案對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前評估、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作了規定,是為了通過完善立法工作機制,確保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四)關於法規解釋
條例草案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對下列兩種情況進行立法解釋:一是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是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規定的。同時,條例草案對提出法規解釋要求的主體、解釋草案的審議表決以及解釋效力等作了規定。
(五)關於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
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是市地方性法規生效的前提條件。條例草案在第二章第五節,根據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對市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以及具體要求作了規定。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若同上位法相牴觸,可以退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修改。由於市地方性法規已經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若修改也應經市人代會或者常委會議同意,而在實踐中,召開人代會 或常委會會議不現實,為了使報請批准的法規順利通過,條例草案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授權常委會主任會議,對報批法規中同上位法相牴觸的部分和個別文字作適當修改。條例草案對地方性法規的公布作了規定。
(六)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
條例草案在第二章第六節明確了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主要包括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主導立法的作用以及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法規草案的起草、法規案的要求、配套規定、立法諮詢協商、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等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對於保障
地方立法權行使、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是必要和適當的。
(七)關於政府規章
條例草案在第三章對政府規章的制定主體、依據和許可權範圍作了規定,明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條例草案規定,沒有上位法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對於規章的制定程式,立法法明確由國務院規定,條例草案不予涉及。
(八)關於適用與備案審查
條例草案規定了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的空間效力、層級效力和
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規定了市地方性法規從新從特的適用原則;當適用市地方性法規有衝突時,條例草案明確了申請裁決的主體、裁決主體和裁決程式;同時,規定了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報備機關、備案機關和報備要求,明確了對市政府規章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並進行審查處理的規定。
漢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2月29日
內容解讀
2016年2月29日,漢中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經陝西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和全國人大備案,條例正式生效並公布實施。條例是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規,是規範地方立法行為的程式性法規,對立法許可權劃分、立法程式、法律解釋、適用與備案審查等重要制度作了規定,對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回應民眾期盼,推進法治漢中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在我市民主法制建設上具有里程碑意義。
一、條例的制定依據和制定過程
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加強和改進立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特別是四中全會決定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去年3月15日,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於修改《立法法》的決定,賦予了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立法法》規定,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規章,同樣也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據此,我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擁有地方性法規制定權,市人民政府擁有規章制定權。
為了全面貫徹落實黨中央的決定和《立法法》以及《陝西省立法條例》的規定,保障地方立法權行使,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漢中建設,按照市委的要求和市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立法法》《地方組織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在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先後經市四屆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修改,報經市委同意後,於今年市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和全國人大備案,至此,該條例正式生效並公布實施。《條例》分為五章,共八十二條,主要對總則、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和公布,地方性法規的解釋等內容作出了比較全面、具體的規定。
二、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制定該《條例》的指導思想是,全面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和
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以《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為依據,堅持人大主導立法,以提高立法質量為重點,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對我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原則、立法許可權、立法程式和政府規章的制定以及適用與備案審查等問題作出規定,通過這些規定確保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能夠準確體現黨的主張和人民意願的統一,對提高地方治理能力發揮引領和推動作用,為全市經濟社會全面發展和法治漢中建設提供法治保障。
三、漢中市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條例》在總則部分,根據憲法、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的規定和黨中央關於立法工作的舉措和要求,對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的原則和要求進行了規定。概括說“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是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內容包括:地方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陝西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地方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根據實際需要,結合本市具體情況,適應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地方立法應當堅持民主立法,發揚社會主義民主,體現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有序參與立法活動;同時,對市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內容作了要求。
四、漢中市地方立法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立法許可權(條例第七至十條的規定)。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明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權主要包括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三個方面。其許可權範圍看似狹窄,實則囊括眾多與居民切身相關的內容,涉及100多個事項。如城鄉建設與管理,就涵蓋了城鄉規劃、基礎設施建設、市政管理等。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地區發展出現了不少具有地域性的新情況、新問題,需要因地制宜予以解決,最重要的方式就是制定相關法規,讓管理有法可依。
具體來說,地方立法將主要為以下四個方面的事項提供法律依據:一是為城市建設與管理提供法律依據。“城管”全稱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是我國社會治理中頗具特色的機構。城市管理職能分散導致的效率低下和重複執法、越權執法等弊端,使得“城管”應運而生。《行政處罰法》在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這一規定為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城管”機制歷經近20年的發展,伴隨著諸多爭議,甚至成為了“暴力執法”的代言。主要原因在於立法層面對其規制不足,法律法規並未賦予其有效的執法手段,執法許可權的劃分、對執法的監督等不夠明確。地方立法權下放後,城管執法制度和環境將有很大改善。設區的市可以通過立法完善城市管理制度,明確界定城管執法許可權、明晰工作職責,將城管執法工作標準化、規範化。除此之外,城市交通、噪音污染、基礎設施建設等一系列問題也將獲得立法的規範和治理。二是為農村建設與管理提供法律依據。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了要“健全城鄉發展一體化體制機制建設”,形成以工促農、以城帶鄉、工農互惠、城鄉一體的新型工農城鄉關係。農村全面深化改革已初見成效,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障礙,改革措施需要法律依據保駕護航,才能順利推進。在當前形勢下,農村社會治理、城鄉公共服務、集體土地管理、構建新型農業體系等方面都需要地方立法予以規範和完善。地方立法權的下放,將發揮設區的市農村改革中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按照深化改革的要求,通過專門立法逐步解決農村公共服務、醫療保險、養老保險、義務教育、土地流轉、鄉鎮機構改革、農村生態環境等突出問題,真正發揮地方立法改善民生的重要功能。三是加強環境保護立法。近年來,環境保護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然而無論是限塑令的提出還是各類專項治理活動,都沒有達到預期的效果,歸根結底是缺乏立法依據,加之我國幅員遼闊,不同地區面臨的環境問題不盡相同,亟需更加有針對性、地域性的地方立法。新《立法法》對貫徹和落實《環境保護法》起到了推動作用,地方人大在獲得立法權後,可以因地制宜制定相關地方性法規,節約立法資源、提高立法效率,對水源地開發與保護、非法捕撈、垃圾處理等突出問題做出明確規定,為管理和執法部門提供法律依據,讓環境保護更具執行性和可操作性,讓具有法律效力的制度取代一陣風式執法,讓環境保護成為常態。四是加強歷史文化保護立法。我國是一個擁有悠久歷史和燦爛文化的文明古國,截至2015年7月5日,我國世界遺產總數已達48項。隨著城市化的進程,許多珍貴的文化遺產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壞。對歷史文化進行保護也需要法律的支持,近年來全國各地開始陸續出台相關條例,《立法法》的修改,為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歷史文化保護範圍、執法許可權、保護措施等具體舉措提供了制度支撐,讓各個地區保留其歷史特色、文化特色和民族民俗特色,還居民一個豐富的歷史記憶。
(二)關於立法程式。立法是依據一定程式所進行的活動,立法程式是指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順序、時限的總稱。《條例》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分別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大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二者的立法程式都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等環節。需要說明的,一是對於“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法規案的規定,是根據《地方組織法》相關規定確定的;二是受人代會會期的限制,一年內大多數時間裡,提案人無法向大會提出法規案,為了使向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得到充分審議,因而規定在市人代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委會提出,由常委會按有關程式審議後,再決定提請市人代會審議;三是審議制度,條例草案參照《立法法》的規定,將常委會法規案的基本審制確定為三審制,是確保法規案得到充分審議的需要;此外,針對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兩審制或者一審制,這也是從實際出發作出的規定;四是統一審議制度,《條例》規定,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審議、審查,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這樣,既發揮了有關委員會的優勢作用,又明確了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的職責,有利於維護法制的統一;五是對審議中重大問題的處理,《條例》規定,對列入市人代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授權市人大常委會決定處理,這在立法實踐中是必要的;六是《條例》對立法論證會、聽證會、立法前評估、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等作了規定,是為了通過完善立法工作機制,確保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三)關於法規解釋。《條例》在第二章第四節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對下列兩種情況進行立法解釋:一是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是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規定的。同時,條例草案對提出法規解釋要求的主體、解釋草案的審議表決以及解釋效力等作了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關於法規的報請批准和公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是市地方性法規生效的前提條件。《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須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須報省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因此,條例在第二章第五節,根據《立法法》和《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對市地方性法規的報請批准以及具體要求作了規定。陝西省地方立法條例規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設區的市地方性法規,若同上位法相牴觸,可以退回市人大及其常委會修改。由於市地方性法規已經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通過,若修改也應經市人代會或者常委會議同意,而在實踐中,召開人代會或常委會會議不現實,為了使報請批准的法規順利通過,條例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授權常委會主任會議,對報批法規中同上位法相牴觸的部分和個別文字作適當修改。
《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連同公告,及時在漢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中國人大網、陝西人大網、市人大網以及《漢中日報》上刊載。《漢中日報》應當在市地方性法規批准後十日內予以刊登”。
(五)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條例》在第二章第六節明確了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規定,主要包括市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主導立法的作用以及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法規草案的起草、法規案的要求、配套規定、立法諮詢協商、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等方面的規定,這些規定對於保障地方立法權行使、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是必要和適當的。
(六)關於政府規章。《條例》在第三章對政府規章的制定主體、依據和許可權範圍作了規定,明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政府規章。
《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一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二是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章予以具體規定的事項;三是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規章的內容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政府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未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該規章所規定的有關行政措施自行失效。《條例》規定,沒有上位法的依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七)關於適用與備案審查。《條例》規定了市地方性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的空間效力、層級效力和
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規定了市地方性法規從新從特的適用原則;當適用市地方性法規有衝突時,條例明確了申請裁決的主體、裁決主體和裁決程式;同時,規定了市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報備機關、備案機關和報備要求,明確了對市政府規章提出審查要求、審查建議並進行審查處理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