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是交通運輸部部長2019年發布的規定。
規定印發,規定全文,內容解讀,
規定印發
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漁業船擊雅遷舶檢驗管理規定》已於2019年11月6日經第25次部務會議通過仔糊燥,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11月20日
規定全文
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漁業船舶檢驗管理,規範漁業船舶檢驗行為,保障漁業船舶檢驗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活動及從事舟殼端漁業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漁業船舶檢驗,是指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強制檢驗。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遙獄您和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漁業船舶檢驗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內漁業船舶檢驗的監督管理。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有關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第二章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
第四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是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和省級、市級、縣級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
第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在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檢驗業務。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業務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漁業船舶檢驗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滿足國家有關檢驗人員管理的要求,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相應的漁業船舶檢驗工作。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負責統一組織漁業船舶檢驗人員考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放檢驗人員證書。
第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備與核定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符合相關要求的檢驗人員。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組織對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知識更新培訓。
第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檢驗工作,並對檢驗結論負責。
漁業船舶檢驗人員開展檢驗工作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三章 檢驗業務範圍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負責遠洋漁業船舶及船用產品的檢驗業務,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國內漁業船舶及船用產品的檢驗業務。
第十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A、B、C、D四類從事漁業船舶檢驗:
(一)A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遠洋漁業船舶及船用產品的檢驗;
(二)B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國內漁業船舶及相關船用產品的檢驗;
(三)C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漁業船舶的檢驗;
(四)D類檢驗機構,可以從事內河12米以下漁業船舶的檢驗。
第十一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根據技術條件對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業務範圍進行核定。省級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業務範圍核定前,應當初步劃分本行政區域內下級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業務範圍,統一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業務範圍核定。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業務範圍變更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重新騙頸囑戒核定。
第四章 強制檢驗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技術監督服務活動。
漁業船舶強制檢驗包括初次檢驗、營運檢驗、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檢驗技術規範開展檢驗,確保檢驗完成時,圖紙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要求、船舶與圖紙相符、證書與實船相符。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開展強制檢驗應當通過核查、審查、檢查(包括抽查、詳細檢查、檢測或試驗等)方式對有關檢驗項目的技術狀況進行確認。
第十五條 進口的漁業船舶和遠洋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遠洋漁業船舶的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由交通運輸部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其他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實施。
漁業船舶的製造地或者改造地與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檢驗由製造地或者改造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進行營運檢驗、臨時檢驗的漁業船舶,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託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並提供相應的信息支持。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拒絕接受委託。
第十六條 下列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初次檢驗:
(一)製造的漁台良業船舶;
(二)改造的漁業船舶(包括非漁業船舶改為漁業船舶、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改為遠洋作業的漁業船舶);
(三)進口的漁業船舶。
第十七條 營運中的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時間申報營運檢驗。
漁業船舶檢驗求囑院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根據漁業船舶運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對下列項目實施檢驗:
(一)漁業船舶的結構和機電設備;
(二)與漁業船舶安全有關的設備、部件;
(三)與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設備、部件;
(四)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臨時檢驗:
(一)因檢驗證書失效無法及時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被責令檢驗的;
(三)因發生事故而影響船舶安全航行、作業技術條件的;
(四)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的;
(五)檢驗證書失效的;
(六)涉及漁業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變更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製造、改造、維修中使用的與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進行船用產品檢驗。
前款規定應當檢驗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的目錄,由交通運輸部公布。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檢驗技術規範,對納入檢驗範圍內的船用產品開展工廠認可、型式認可、設計認可、產品檢驗。
第二十條 進行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強制檢驗,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有關規定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有關申請材料或者設定前置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內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要求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國家船舶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檔案。
遠洋漁業船舶經檢驗符合相關檢驗技術要求的,交通運輸部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檔案。
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檢驗證書、檢驗記錄、檢驗報告的式樣和檢驗業務印章,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規定。
第五章 檢驗技術規範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制定,經交通運輸部批准後公布施行。
前款所稱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是指與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相關的,涉及航行安全、作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程等。
第二十三條 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對船長小於12米的漁業船舶,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明確相應的檢驗制度和技術要求,並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制定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檢驗技術規範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關國際公約有重大修改或者調整的;
(三)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影響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適宜性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後評估的情形。
第六章 檢驗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對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建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報告制度。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船舶檢驗業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漁業船舶船用產品強制檢驗質量監督機制,發現船用產品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撤銷檢驗證書或者禁止裝船使用。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在漁業船舶製造、改造開工前,應當對開工條件進行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開展檢驗。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單位,漁業船舶船用產品製造廠商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檢查、檢測、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為漁業船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修、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
(一)設計圖紙、技術檔案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或者確認的;
(二)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漁業船舶技術規範的;
(三)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對漁業船舶進行維修的;
(四)用於維修、更換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相關檢驗證書:
(一)違規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漁業船舶報廢、改籍、改造之日前7個工作日內或者自漁業船舶滅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註銷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逾期不申請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自漁業船舶改籍、改造完畢之日起或者漁業船舶報廢、滅失之日起失效,並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註銷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廢的;
(二)中國籍改為外國籍的;
(三)漁業船舶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四)因沉沒等原因滅失的。
第三十五條 申請檢驗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檢驗結論持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復驗,接到復驗申請的檢驗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復驗的答覆。
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提出再復驗。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在接到再復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再復驗的答覆。予以再復驗的,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組織技術專家組進行檢驗、評議並作出最終結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告:
(一)超越業務範圍開展檢驗的;
(二)違反規定受理檢驗的;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檢驗人員獨立從事檢驗活動的;
(四)漁業船舶製造、改造開工前未進行開工條件檢查或者在檢查不合格的情況下開展檢驗的;
(五)未對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的;
(六)檢驗機構擅自增加申請材料或者設定前置條件的;
(七)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檢驗證書而未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的;
(八)出現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改正:
(一)未對檢驗人員進行培訓的;
(二)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工作情況的;
(三)未建立檢驗業務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漁業船舶船用產品強制檢驗質量監督機制的。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從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檢驗工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取消檢驗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無效:
(一)未按照本規定實施檢驗的;
(二)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的;
(三)超越規定的許可權進行漁業船舶檢驗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舶的檢驗適用《船舶檢驗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號)。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共8章41條,分為總則、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檢驗業務範圍、強制檢驗、檢驗技術規範、檢驗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釐清漁業船舶檢驗有關各方職責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基礎上,《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國家漁業船舶檢驗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職責分工。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總體思路,強調中央、地方有關部門各負其責。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由海事局負責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國內漁業船舶檢驗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
(二)強調船舶檢驗機構的人員配備
結合當前漁業船舶檢驗人員整體不足的現狀,《規定》強調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足與核定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符合要求的檢驗人員,確保提供及時、高效、優質的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對於外船籍港漁業船舶作業較為集中,且申請營運檢驗、臨時檢驗較多地區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配足漁船檢驗人員。強化了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人力資源保障,確保其為漁業船舶提供及時、高效、便民的檢驗服務。
(三)明確強制檢驗技術監督屬性
《規定》明確了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技術監督服務活動。通過規章強調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技術監督的屬性,通過明確漁業船舶強制檢驗屬性消除社會、行業對漁業船舶檢驗不清晰、不統一的認識,促進漁業船舶安全的源頭監管作用的發揮,推進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建設和檢驗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推進商漁船檢驗制度融合
《規定》的制定注重落實改革的總體要求,全面貫徹商船、漁船檢驗融合發展的理念,充分考慮商船、漁船檢驗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規定》在船舶檢驗機構及業務範圍劃分上,與現行商漁船機構管理進行協調統一,均劃分為A、B、C、D四類。在漁業船舶檢驗人員管理、監督管理要求、漁業船舶檢驗信息系統、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管理等方面,《規定》也與現行的商船檢驗管理制度進行了深度融合,以期通過商漁船檢驗管理制度的融合,進一步促進商漁船檢驗體制機制的融合。
(五)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方式
根據漁業船舶檢驗技術監督的屬性,《規定》明確漁業船舶檢驗要通過確認的方式實施,同時,進一步細化了漁業船舶檢驗的具體工作方法。即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通過核查、審查、檢查(包括抽查、詳細檢查、檢測或實驗等)方式對有關檢驗項目的技術狀況進行確認。交通運輸部將根據《規定》明確的檢驗要求和工作方式進一步最佳化漁業船舶檢驗具體制度。
(六)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質量標準
考慮漁業船舶檢驗的重點環節,針對當前漁業船舶存在的船圖不符、船證不符等問題,《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的質量標準。即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確保在檢驗完成時,圖紙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要求、船舶與圖紙相符、證書與實船相符。同時,《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明確了船舶檢驗機構、船舶檢驗人員出現違規檢驗、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情況的處理措施。
(七)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管理要求
《規定》強化商漁船檢驗技術規範管理的融合,參照商船管理的模式,用專章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管理制度。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範圍包括與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相關的,涉及航行安全、作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程。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制定、批准、後評估的具體管理要求。
(八)強化漁業船舶異地檢驗制度
《規定》明確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託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拒絕接受委託。此項要求強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關於因故不能回船籍港漁船營運檢驗、臨時檢驗的異地檢驗制度,進一步推進落實漁業船舶檢驗的高效、便民原則。
(九)下放了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制定許可權
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各地漁業船舶的具體情況差異較大,對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制定許可權進行下放。《規定》明確,船長小於12米的漁業船舶,可由省級漁業船舶檢驗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符合本省實際的檢驗技術規範,由其明確相應漁業船舶的具體檢驗制度和技術要求。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制定許可權下放也是簡政放權政策在漁業船舶檢驗方面的具體體現。
(十)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報告制度
《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全國船舶檢驗的管理,明確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建立船舶檢驗報告制度。檢驗報告有利於了解和掌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情況,及時分析和解決漁業船舶檢驗存在的問題,有利於發揮主管部門對漁業船舶檢驗行業指導的作用。
(十一)明確了漁業船舶檢修檢測的管理要求
《規定》強化了作為漁業船舶檢驗手段的檢修檢測的管理要求。《規定》明確,為漁業船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修、檢測結果負責,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同時,強調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單位,漁業船舶船用產品製造廠商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檢查、檢測、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十二)明確設計、製造、改造、維修漁業船舶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時的要求
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維修單位條件對於漁業船舶檢驗的基礎保障作用,考慮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維修單位現狀,《規定》進一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有關要求,明確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漁業船舶技術規範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同時,明確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對漁業船舶進行維修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業務範圍變更的,應當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申請重新核定。
第四章 強制檢驗
第十三條 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技術監督服務活動。
漁業船舶強制檢驗包括初次檢驗、營運檢驗、臨時檢驗。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檢驗技術規範開展檢驗,確保檢驗完成時,圖紙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要求、船舶與圖紙相符、證書與實船相符。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開展強制檢驗應當通過核查、審查、檢查(包括抽查、詳細檢查、檢測或試驗等)方式對有關檢驗項目的技術狀況進行確認。
第十五條 進口的漁業船舶和遠洋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遠洋漁業船舶的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由交通運輸部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統一組織實施。其他漁業船舶的初次檢驗、營運檢驗和臨時檢驗,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實施。
漁業船舶的製造地或者改造地與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檢驗由製造地或者改造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進行營運檢驗、臨時檢驗的漁業船舶,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託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並提供相應的信息支持。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拒絕接受委託。
第十六條 下列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初次檢驗:
(一)製造的漁業船舶;
(二)改造的漁業船舶(包括非漁業船舶改為漁業船舶、國內作業的漁業船舶改為遠洋作業的漁業船舶);
(三)進口的漁業船舶。
第十七條 營運中的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時間申報營運檢驗。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的規定,根據漁業船舶運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對下列項目實施檢驗:
(一)漁業船舶的結構和機電設備;
(二)與漁業船舶安全有關的設備、部件;
(三)與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設備、部件;
(四)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申報臨時檢驗:
(一)因檢驗證書失效無法及時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被責令檢驗的;
(三)因發生事故而影響船舶安全航行、作業技術條件的;
(四)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的;
(五)檢驗證書失效的;
(六)涉及漁業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變更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製造、改造、維修中使用的與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有關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應當進行船用產品檢驗。
前款規定應當檢驗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的目錄,由交通運輸部公布。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檢驗技術規範,對納入檢驗範圍內的船用產品開展工廠認可、型式認可、設計認可、產品檢驗。
第二十條 進行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強制檢驗,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的有關規定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增加或者變相增加有關申請材料或者設定前置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內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經檢驗符合相關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要求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國家船舶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檔案。
遠洋漁業船舶經檢驗符合相關檢驗技術要求的,交通運輸部設定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使用經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認可的檢驗發證系統簽發相應的檢驗證書或者技術檔案。
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檢驗證書、檢驗記錄、檢驗報告的式樣和檢驗業務印章,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統一規定。
第五章 檢驗技術規範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組織制定,經交通運輸部批准後公布施行。
前款所稱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是指與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相關的,涉及航行安全、作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程等。
第二十三條 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對船長小於12米的漁業船舶,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明確相應的檢驗制度和技術要求,並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制定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檢驗技術規範後評估:
(一)實施滿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關國際公約有重大修改或者調整的;
(三)漁業船舶的航行、作業環境發生重大變化,影響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適宜性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後評估的情形。
第六章 檢驗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對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和檢驗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建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報告制度。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船舶檢驗業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漁業船舶船用產品強制檢驗質量監督機制,發現船用產品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應當撤銷檢驗證書或者禁止裝船使用。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在漁業船舶製造、改造開工前,應當對開工條件進行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開展檢驗。
第二十九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單位,漁業船舶船用產品製造廠商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檢查、檢測、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 為漁業船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修、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
(一)設計圖紙、技術檔案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審查批准或者確認的;
(二)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漁業船舶技術規範的;
(三)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對漁業船舶進行維修的;
(四)用於維修、更換漁業船舶的有關航行、作業和人身財產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環境的重要設備、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報廢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相關檢驗證書:
(一)違規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業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漁業船舶報廢、改籍、改造之日前7個工作日內或者自漁業船舶滅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註銷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逾期不申請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自漁業船舶改籍、改造完畢之日起或者漁業船舶報廢、滅失之日起失效,並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註銷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廢的;
(二)中國籍改為外國籍的;
(三)漁業船舶改為非漁業船舶的;
(四)因沉沒等原因滅失的。
第三十五條 申請檢驗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檢驗結論持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復驗,接到復驗申請的檢驗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復驗的答覆。
對復驗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提出再復驗。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在接到再復驗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再復驗的答覆。予以再復驗的,交通運輸部海事局應當組織技術專家組進行檢驗、評議並作出最終結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告:
(一)超越業務範圍開展檢驗的;
(二)違反規定受理檢驗的;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檢驗人員獨立從事檢驗活動的;
(四)漁業船舶製造、改造開工前未進行開工條件檢查或者在檢查不合格的情況下開展檢驗的;
(五)未對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的;
(六)檢驗機構擅自增加申請材料或者設定前置條件的;
(七)檢驗機構應當停止檢驗或者撤銷檢驗證書而未停止檢驗或者撤銷的;
(八)出現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責令改正:
(一)未對檢驗人員進行培訓的;
(二)未按規定向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報告工作情況的;
(三)未建立檢驗業務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檔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漁業船舶船用產品強制檢驗質量監督機制的。
第三十八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從事漁業船舶檢驗工作的,責令其立即停止檢驗工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取消檢驗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無效:
(一)未按照本規定實施檢驗的;
(二)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的;
(三)超越規定的許可權進行漁業船舶檢驗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漁業輔助船舶的檢驗適用《船舶檢驗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號)。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規定》共8章41條,分為總則、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檢驗業務範圍、強制檢驗、檢驗技術規範、檢驗管理和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
(一)釐清漁業船舶檢驗有關各方職責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基礎上,《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國家漁業船舶檢驗主管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職責分工。按照“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總體思路,強調中央、地方有關部門各負其責。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和監督管理工作,具體由海事局負責監督管理和行業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漁業船舶檢驗監管職責的部門負責行政區域內國內漁業船舶檢驗的監督管理,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負責漁業船舶的檢驗。
(二)強調船舶檢驗機構的人員配備
結合當前漁業船舶檢驗人員整體不足的現狀,《規定》強調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配足與核定的業務範圍相適應的符合要求的檢驗人員,確保提供及時、高效、優質的船舶檢驗服務,保障船舶檢驗質量。對於外船籍港漁業船舶作業較為集中,且申請營運檢驗、臨時檢驗較多地區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配足漁船檢驗人員。強化了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人力資源保障,確保其為漁業船舶提供及時、高效、便民的檢驗服務。
(三)明確強制檢驗技術監督屬性
《規定》明確了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對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安全技術狀況實施的技術監督服務活動。通過規章強調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技術監督的屬性,通過明確漁業船舶強制檢驗屬性消除社會、行業對漁業船舶檢驗不清晰、不統一的認識,促進漁業船舶安全的源頭監管作用的發揮,推進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建設和檢驗行業的健康發展。
(四)推進商漁船檢驗制度融合
《規定》的制定注重落實改革的總體要求,全面貫徹商船、漁船檢驗融合發展的理念,充分考慮商船、漁船檢驗的系統性、整體性、協同性。《規定》在船舶檢驗機構及業務範圍劃分上,與現行商漁船機構管理進行協調統一,均劃分為A、B、C、D四類。在漁業船舶檢驗人員管理、監督管理要求、漁業船舶檢驗信息系統、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管理等方面,《規定》也與現行的商船檢驗管理制度進行了深度融合,以期通過商漁船檢驗管理制度的融合,進一步促進商漁船檢驗體制機制的融合。
(五)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方式
根據漁業船舶檢驗技術監督的屬性,《規定》明確漁業船舶檢驗要通過確認的方式實施,同時,進一步細化了漁業船舶檢驗的具體工作方法。即漁業船舶強制檢驗是通過核查、審查、檢查(包括抽查、詳細檢查、檢測或實驗等)方式對有關檢驗項目的技術狀況進行確認。交通運輸部將根據《規定》明確的檢驗要求和工作方式進一步最佳化漁業船舶檢驗具體制度。
(六)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質量標準
考慮漁業船舶檢驗的重點環節,針對當前漁業船舶存在的船圖不符、船證不符等問題,《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的質量標準。即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確保在檢驗完成時,圖紙符合檢驗技術規範要求、船舶與圖紙相符、證書與實船相符。同時,《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明確了船舶檢驗機構、船舶檢驗人員出現違規檢驗、所簽發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或者檢驗記錄、檢驗報告與漁業船舶實際情況不相符情況的處理措施。
(七)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管理要求
《規定》強化商漁船檢驗技術規範管理的融合,參照商船管理的模式,用專章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管理制度。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範圍包括與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相關的,涉及航行安全、作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的檢驗制度、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程。明確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的制定、批准、後評估的具體管理要求。
(八)強化漁業船舶異地檢驗制度
《規定》明確由船籍港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委託船舶的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營運地或者維修地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拒絕接受委託。此項要求強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關於因故不能回船籍港漁船營運檢驗、臨時檢驗的異地檢驗制度,進一步推進落實漁業船舶檢驗的高效、便民原則。
(九)下放了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制定許可權
考慮到我國地域遼闊,各地漁業船舶的具體情況差異較大,對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制定許可權進行下放。《規定》明確,船長小於12米的漁業船舶,可由省級漁業船舶檢驗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符合本省實際的檢驗技術規範,由其明確相應漁業船舶的具體檢驗制度和技術要求。漁業船舶檢驗技術規範制定許可權下放也是簡政放權政策在漁業船舶檢驗方面的具體體現。
(十)明確了漁業船舶檢驗報告制度
《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全國船舶檢驗的管理,明確由交通運輸部海事局建立船舶檢驗報告制度。檢驗報告有利於了解和掌握全國漁業船舶檢驗情況,及時分析和解決漁業船舶檢驗存在的問題,有利於發揮主管部門對漁業船舶檢驗行業指導的作用。
(十一)明確了漁業船舶檢修檢測的管理要求
《規定》強化了作為漁業船舶檢驗手段的檢修檢測的管理要求。《規定》明確,為漁業船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修、檢測結果負責,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為其提供服務的檢修、檢測、圖紙評審機構進行安全質量、技術條件的控制和監督。同時,強調漁業船舶的所有者、經營者,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單位,漁業船舶船用產品製造廠商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提交檢查、檢測、試驗報告等相關材料,並對其真實性負責。
(十二)明確設計、製造、改造、維修漁業船舶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時的要求
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維修單位條件對於漁業船舶檢驗的基礎保障作用,考慮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維修單位現狀,《規定》進一步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有關要求,明確設計、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單位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或者不遵守漁業船舶技術規範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同時,明確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選擇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維修單位對漁業船舶進行維修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不得受理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