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訂背景
為加強漁業成品油價格補助專項資金管理,保障漁業生產者合法權益,確保國家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順利實施,根據財政部等七部門《關於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進一步完善種糧農民部分困難群體和公益性行業補貼機制的通知》(財建[2009]1號)檔案規定,制定本辦法。
2009年12月31日,財政部、農業部做出關於印發《漁業成品油價格補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9]1006號,下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廳(局)、漁業廳(局),有關中央企業。
原文內容
漁業成品油價格補助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漁業成品油價格補助專項資金(以下簡稱補助資金)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補助資金,是指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補助漁業生產者因成品油價格調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設立的專項資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補助對象,即漁業生產者,包括依法從事國內海洋捕撈、遠洋漁業、內陸捕撈及水產養殖並使用機動漁船的漁民和漁業企業。
輔助漁船不得作為補助對象。
第五條 補助對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所從事的漁業生產符合《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國內海洋捕撈機動漁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漁業船舶證書(證件),並在一個補助年度內從事正常捕撈生產活動時間累計不低於三個月。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捕撈日誌。國內海洋捕撈漁船納入全國海洋捕撈漁船船數和功率總量控制範圍,並納入全國資料庫管理。
(三)內陸捕撈機動漁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漁業船舶證書(證件),並在一個補助年度內從事正常捕撈生產活動時間累計不低於三個月。內陸捕撈漁船船數和功率數控制在農業部2008年核定數據範圍內,並納入省級資料庫管理。
(四)養殖漁民(漁業企業)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以下簡稱養殖證)和漁業船舶證書(證件),使用養殖機動漁船從事正常養殖生產活動。
(五)遠洋捕撈漁船經農業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證件、從事正常遠洋漁業生產。
(六)除農業部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從事遠洋漁業生產的漁船一律領取遠洋漁業補助資金,不得重複領取國內漁業補助資金。
第六條 當國家確定的成品油出廠價,高於2006年成品油價格改革時的分品種成品油出廠價(汽油4400元/噸、柴油3870元/噸)時,啟動補貼機制;低於上述價格時,停止補貼。
第七條 補助資金補助標準的確定和中央財政負擔的補助比例按財政部等七部門《關於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後進一步完善種糧農民部分困難群體和公益性行業補助機制的通知》(財建[2009]1號)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補助用油量核算原則:
(一)補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則上以2008年為上限。農業部根據省級漁業主管部門上報的漁船和養殖證等情況,考慮增、減變化因素,商財政部核算確定補助用油量。
(二)國內海洋捕撈、遠洋漁業和內陸捕撈機動漁船補助用油量按照捕撈作業類型和漁船主機總功率進行核算確定。養殖機動漁船補助用油量按照養殖證確認面積和實際使用的養殖機動漁船功率情況進行核算確定,單位養殖水面標準可補助養殖機動漁船主機功率不得超過1.4千瓦/公頃,小於1.4千瓦/公頃的,按實際功率數核准。
農業部根據漁船種類、作業類型、平均作業時間提出機動漁船用油量測算參考標準。
(三)跨省購置國內海洋捕撈機動漁船補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補助年度的12月31日,補助用油量由農業部計入漁船買入省(區、市),補助資金由該省(區、市)負責發放。省內購置漁船照此執行。
跨省買賣漁船手續辦結時間以農業部批准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時間為準。
第九條 縣級以上漁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國內捕撈機動漁船、養殖機動漁船管理和養殖證發放資料庫,完整準確地記錄本轄區漁船和養殖證情況。
第十條 年度終了後,縣級漁業主管部門應組織符合申請條件的漁業生產者填報補助申請表,內容包括國內捕撈機動漁船和養殖機動漁船、船主和養殖證基礎信息、補助年度內是否正常生產作業、有無違反《漁業法》等法律法規情況等。
第十一條 縣級漁業主管部門對補助申請表進行初核、匯總,並對漁業生產者的補助申請資格進行公示(不少於5個工作日),重點公示漁船在補助年度內是否正常生產作業。公示結束後,縣級漁業主管部門應根據第八條進行補助用油量測算,並於2月底前將補助年度內國內捕撈機動漁船、養殖機動漁船統計和補助用油量測算情況逐級報送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抄送同級財政、審計部門。
第十二條 省級漁業主管部門根據第八條對縣級漁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進行核查、測算,並於3月20日前,以書面檔案將本省(區、市)上年度《中央財政國內機動漁船油價補助審核匯總表》和《中央財政國內捕撈機動漁船油價補助審核船名冊》、《中央財政養殖機動漁船油價補助審核船名冊》以及《中央財政遠洋漁業油價補助審核匯總表》上報農業部,抄送同級財政、審計部門,並使用不可擦寫的光碟介質報送電子表格。
第十三條 農業部收到各省(區、市)漁業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後,根據第八條審核和測算國內漁業補助用油總量和分省(區、市)補助用油量、遠洋漁業補助用油總量和分企業補助用油量,附帶全部漁船船名冊,於4月10日前函報財政部,同時抄送審計署。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農業部報送的上年度漁業補助用油量,按照補助標準,測算確定各省(區、市)上年度國內漁業和遠洋漁業補助資金、中央企業遠洋漁業補助資金,於4月30日前,下達相關省(區、市)財政部門和中央企業。資金下達檔案同時抄送農業部、審計署、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第十五條 遠洋漁業分企業及代理漁船補助用油量及資金規模由農業部於5月15日前書面通知各省(區、市)漁業主管部門,抄送財政部和各省(區、市)財政部門。各省(區、市)財政部門據此進行發放,於6月30日前將資金髮放到位。
第十六條 國內漁業補助資金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根據財政部資金下達檔案制定具體發放方案,及時下撥資金。縣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按程式對補助資金髮放對象相關信息公示後,於6月30日前將資金髮放到位。
第十七條 中央財政(遠洋漁業)補助資金下達後,為保證補助資金落實到柴油成本支付方,各省(區、市)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根據農業部核定的各遠洋漁業企業自有漁船和代理漁船的補助金額,對企業自有漁船,將補助資金直接撥付給企業;對企業代理或租賃漁船,根據各省(區、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定的代理企業與被代理或租賃漁船的船東簽訂的享受補助協定,將補助資金撥付給柴油成本直接負擔者。
第十八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於9月15日前將上年漁業補助資金髮放情況,包括文字總結、使用不可擦寫的光碟介質報送的《國內捕撈機動漁船油價補助發放情況統計表》、《養殖機動漁船油價補助發放情況統計表》、《遠洋漁業油價補助發放情況統計表》,以正式檔案報送財政部和農業部,抄送審計署。
第十九條 中央財政將會同農業、審計部門,對地方各級漁業部門和補助資金受益對象申報的漁船、養殖證、生產作業等情況的真實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各級財政部門資金撥付進度、工作經費安排等情況,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或組織財政部駐各省(區、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聯合有關部門進行抽查或全面檢查。省級財政、漁業、監察、審計等部門,也要加強本省(區、市)補助資金申報、撥付、工作經費安排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如發現違紀違法行為,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補助資金實行專帳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有證無船、一船多證、非法船舶、偽造證件等形式套取補助資金,擴大補助範圍發放補助資金,擠占、截留、挪用補助資金和工作經費。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將由財政部門依法追繳被侵占的補助資金;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對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補助資金的,一經查實,將被永久取消漁業補助資金領取資格,並在全國範圍內予以通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漁業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從事漁業生產的,視情節不得補助或扣減補助。
第二十二條 補助資金工作經費由省級財政按照財政管理規定,商漁業主管部門重點用於基層管理部門用油量統計和補助資金髮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漁業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